第四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承担。
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执业许可的医疗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药品零售药店,可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定点资格。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与医保经办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可以选择在参保地区域范围内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全市范围内的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时,应当出示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制发的基本医疗保险证(卡);需要住院的,应向医疗机构交纳一定额度的预付金,用于需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核对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凭证(卡)。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疗费,个人负担的部分,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应当向参保人员收取;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应当如实记账。
第四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将医疗费用结算单、费用明细清单等材料及时传送医保经办机构。
医保经办机构应当依据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对医疗费进行审核,扣除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后,将其余医疗费按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拨付给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
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由各参保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严格按照医疗诊治技术规范和药品销售规定提供医疗、购药服务,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基本医疗服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监督检查,规范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行为,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参保人员经核准在未实行联网结算的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由用人单位或个人按有关规定到医保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常驻外地工作3个月以上的参保人员和异地安置(含在异地连续居住3个月以上)的退休人员,经医保经办机构核准登记后,可在居住地附近选择3家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临时外出(含因公出差)的参保人员患突发性疾病(急诊)时,应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四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建立由社会各界代表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组织,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由地税部门依法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人员、其他单位及人员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或待遇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由医保经办机构按照协议追究责任;情节特别严重,或拒不整改及整改无效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医保定点资格。
第五十一条 医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医疗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医疗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记录等医疗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医疗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应追回被挪用的医疗保险基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医疗保险基金,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对于举报骗取医疗保险待遇或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按《浙江省举报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给予适当的奖励,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单独列支。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事业发展和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平衡情况适时调整,全市统一执行。
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根据基金收支平衡情况需要调整的,由各参保地区人民政府决定。
每个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待遇基数的具体标准,由各参保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五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住院、门诊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是指在年度内一个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医疗费用累加后可由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的医疗费用上限。
市区基本医疗保险年度是指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0年11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台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台政发〔2010〕34号)、《关于台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市级统筹的意见》(台政办发〔2010〕134号)同时废止。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市区实施本办法的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