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已依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集体土地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家析产或因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仲裁裁决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权利人持下列材料中的相关材料申请转移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身份证明; (二)房屋权属证书;
(三)宅基地使用证或集体土地使用证;
(四)与房屋权属转移相关的合法有效证明、合同、协议、法律文书等文件; (五)其他必要材料。
共有的房屋,还应提供产权共有人同意产权转移的书面证明。
第十八条申请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属于村民住房的,应当符合宅基地的管理规定,并提交房屋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同意转让的证明;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房屋的,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已登记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并按下列规定提交材料: (一)权利人姓名(名称)变更的,提交房屋权属证书、有效证明文件;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名称、门牌号变更的,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公安部门证明;
(三)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规划许可或证明文件;
(四)共有房产分割的,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分割协议或公证书。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予登记: (一)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的; (二)不符合城乡规划的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的; (三)房地产权属争议未解决的;
(四)转让农村村民住房,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五)司法机关查封或限制房屋权利的。
第二十一条房屋因拆除、焚毁、倒塌等原因灭失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注销登记,缴回房屋权属证书。 申请注销登记,房屋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
第四章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二条集体土地上房屋设定抵押权的,应持下列材料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一)登记申请书及抵押人、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宅基地使用证; (三)主债权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其他必要材料。
农民个人房屋设定抵押权只能为本家庭成员担保。 已经抵押登记的房屋的占用、管理与处分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在处分抵押房屋时只能面向本集体组织成员。
第二十三条经登记的抵押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权利人应当依法申请转移、变更、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下列房屋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屋;
(二)教育、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的房屋; (三)列入文物保护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房屋; (四)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转让的房屋; (五)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房屋。
第二十五条在房屋上设立地役权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地役权合同;
(四)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宅基地使用证);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六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地役权设立登记,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屋登记簿,并可将地役权合同附于供役地和需役地房屋登记簿。
第二十七条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登记证明;
(四)证明地役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房屋上设定的地役权一并转移。 第五章其他登记
第二十八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更正。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异
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九条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破损的,可以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补发或换发。
需要补发房屋他项权证的,权利人应当在当地主要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持登报声明等有关材料申请补发;房屋所有权证遗失的,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在补发前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村民组织内进行公告。
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上应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三十条办理集体土地上房屋的预告登记、更正登记、等房屋登记,参照适用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一)伪造或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二)申请人以瞒报、虚报、出具虚假具结保证等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
第三十二条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绘中不执行国家规范、规定,或者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登记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集体土地上没有房屋或已建房屋灭失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县(市)、上街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在所属行政区域内开展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可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