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登记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集体土地上没有房屋或已建房屋灭失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县(市)、上街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在所属行政区域内开展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可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登记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集体土地上没有房屋或已建房屋灭失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县(市)、上街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在所属行政区域内开展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可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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