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2019-01-26 21:49

甘肃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安全管理,明确职责、靠实责任,确保水利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水利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和修复等各类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项目法人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安全负总责。勘察(测)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等单位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对各自承担的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安全负责。

第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行质量终身责任制。各参建单位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按各自职责对工程项目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二章 项目法人的质量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项目法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质量安全要求,择优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勘察(测)设计、施工、监理、主要材料和设备供应单位。项目法人要在招标文件及与以上单位签订的合同文件中对工程项目质量安全作出明确的责任和义务规定。在合同文件中,必须有工程项目质量安全条款,明确图纸、资料、工程、材料、设备等的质量标准及合同双方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六条 项目法人在对施工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时,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拟派驻现场项目负责人以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进行审查。有关人员未经考核合格或合格证书已超过有效期的,不得认定投标单位的投标资格。

第七条 项目法人应建立健全建设项目质量安全管理机构,根据工程项目的特点,制定科学可行的质量安全管理措施和制度,落实工程项目质量安全责任制。

第八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前,项目法人应按规定及时办理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九条 项目法人应及时组织监理、施工单位及有关专家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对施工图审查出的问题或与实际不符等情况,通知设计单位进行解释和修改。

第十条 项目法人应组织勘察(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设计交底,施工中应对工程质量进行全程控制;根据工程进度,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各阶段的工程验收、签证,并对有关单位质量安全管理行为和工程质量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合理划分水利工程标段,不得将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肢解发包,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勘察(测)设计和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降低水利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不得调减或挪用批准概算中所确定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等所需费用。工程承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应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变更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已经批准的初步设计,不得肢解设计变更规避审批。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管理,确保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能通过各阶段工程验收。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应严格执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工程质量达到规定要求的,方可通过验收。工程项目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运用或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第十七条 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建设过程或竣工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委托有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单位对已完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抽样检测,未经检测或检测结论不合格的不能通过竣工验收。

第三章 勘察(测)设计单位的质量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 勘察(测)设计单位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出借资质、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担的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九条 勘察(测)设计单位应建立健全勘察(测)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加强勘察(测)、设计过程质量控制,健全勘察(测)、设计文件的审核、会签、批准制度。勘察(测)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测)设计,并对其勘察(测)设计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 勘察(测)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测),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测)成果必须真实、准确,且满足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安全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勘察(测)单位在勘察(测)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勘察(测)单位和有关勘察(测)人员应当对其勘察(测)成果负责。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并考虑项目周边环境对施工质量安全的影响,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质量问题或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提交的设计文件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要求。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设计单位和有关设计人员应当对其设计成果负责。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应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以及特殊结构的水利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第二十五条 设计文件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程、标准和合同的要求。

(二)设计依据的基础资料应完整、准确、可靠,设计论证充分,计算成果可靠。

(三)设计文件的深度应满足相应设计阶段有关规定要求。

(四)设计文件的设计、校审、批准人员必须签字齐全,并加盖单位设计文件专用章。

(五)设计单位应对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六)安全设施同时设计。

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根据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际需要和合同约定,在施工现场设立设计代表机构或派驻满足工作需要的设计代表,及时解决建设过程中有关的设计问题。

设计单位发现违反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应及时通知项目法人、监理和施工单位。

第二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参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安全事故分析和事故处理方案制订,对因设计原因造成的质量与生产安全事故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设计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参加单位工程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并对施工质量安全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不得出借资质、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担的施工业务。

施工单位在工程报价中应当包含工程施工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对列入工程项目报价的上述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依据国家、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技术规程、技术标准的规定及设计文件和施工合同的要求进行施工,并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投标承诺和合同约定,设置现场施工管理机构,落实质量安全责任制。

对派驻现场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安全管理负责人,应当与投标文件或合同约定的人员完全一致,并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人员担任,持证上岗,施工单位应在工程档案中明确记载各阶段、各岗位的人员信息,未经项目法人批准同意不得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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