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参加水利部或省水利厅组织的安全生产考核,考核不合格、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者不得上岗。
第三十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对全部工程质量安全负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在建设有度汛要求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时,还应当编制施工度汛方案),对基坑支护与排水、土方和石方开挖、模板、起重吊装、脚手架、拆除及爆破、围堰等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由专人进行现场监督。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图纸、技术标准和工程合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施工单位未经项目法人同意,而擅自变更施工设计的,应及时纠正。因擅自变更施工设计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因擅自变更施工设计而造成的质量安全事故,所有责任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必须按设计要求和技术规范进行施工,不得降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强制性标准,应加强质量检查检验工作,做好施工记录(包括影像、图片、文字资料)和施工全过程质量安全控制。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要求、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进行检验,检验应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评定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单元(工序)工程质量检验评定不合格的,不得进行下一工序施工。
施工单位应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通知项目法人和质量安全监督机构。重点隐蔽工程应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检查验收,参验人员必须签字认可。项目法人对未经验收的隐蔽工程量不予确认,出现质量问题的,所有责任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自行采购的建筑材料和构件以及试块、试样,凡影响建筑物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所有建筑材料、中间产品,应在项目法人或监理单位见证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水利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水利工程,应负责返修。
第四十一条 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时,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监理单位、项目法人及有关部门报告,并保护好现场,接受事故调查。
第四十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实行施工质量保修制度。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地基处理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按照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合同约定执行,保修期自合同完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 水利工程在保修期限内,由于施工质量原因产生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安全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向项目法人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试验成果及有关资料。
第四十六条 水利工程的材料和设备的质量由供应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凡进入施工现场的材料和设备均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用于工程建设。
第四十七条 水利工程材料和设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三)产品包装和商标式样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四)工程设备应有产品详细的使用说明书,电气设备还应附有线路图; (五)实施生产许可证或实行质量认证的产品,应具有相应的许可证或认证证书。
第五章 监理单位的质量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不得出借资质、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担的监理业务。
第四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按照投标承诺和工程监理合同约定,设置现场监理机构,配置满足项目要求的监理人员,制定监理工作管理制度,加强现场监理管理,建立健全质量安全控制体系,明确和落实质量安全责任。
第五十条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理业务。
第五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批准设计文件及工程合同,对施工质量安全实施监理。
第五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对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安全技术专项施工方案、质量保证体系等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和要求,并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按照监理规范要求,采取旁站、巡视、跟踪检测和平行检测等形式,对水利工程质量安全实施监控。
监理单位不得与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第五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监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总监理工程师变更必须经项目法人同意。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工序施工。
第五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按规定组织或参加施工质量评定和工程验收,做好监理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并对其监理的水利工程提出质量评价意见。
第五十六条 监理单位对发现的质量安全问题应责令施工单位进行整改,并做好记录;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向项目法人报告。
第六章 质量检测单位的质量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五十七条 质量检测单位应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出借资质、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担的质量检测业务。
第五十八条 质量检测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安全保证体系,确保质量检测工作的科学、真实、准确和公正。
第五十九条 质量检测单位应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开展质量检测活动,及时、准确地向委托方提交质量检测报告并对质量检测报告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质量检测单位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质量检测报告。
第六十条 质量检测单位应将存在工程安全问题、可能形成质量隐患或者影响工程正常运行的检测结果以及检测过程中发现的项目法人、勘察(测)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及时向有关方面报告。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省水利厅负责全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制定全省有关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安全的规范性文件;
(二)监督、指导全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安全工作,组织开展对全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三)指导全省水利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工作,组织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考核工作。 第六十三条 市(州)、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项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四条 按照《甘肃省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制度》,实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安全生产“黑名单”制度。
第六十五条 健全完善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报告制度。 第六十六条 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约谈等制度。
第六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和生产安全事故、质量缺陷、安全隐患及影响工程质量安全的行为均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六十八条 发生质量事故的,依据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处理;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