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四条 边防检查站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作出扣留或者收缴护照、证件决定的,可将扣留或者收缴护照、证件决定写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
第七十五条 边防检查站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理人拒绝签名和盖章的,由办案人员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
第七十六条 边防检查站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被处罚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救济权利。
第七十七条 边防检查站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通知被处罚人家属。
被处罚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有其他无法通知情形的,边防检查站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决定书中注明。
第七十八条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予以行政拘留的,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第六章 执 行
第七十九条 边防检查站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处罚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被处罚人逾期不履行罚款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边防检查站可以每逾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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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条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 边防检查站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办案民警应当告知被处罚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对具有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等情形的,边防检查站可以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当场收缴罚款。
第八十二条 边防检查站及其办案民警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对不出具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八十三条 办案民警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边防检查站;在随船舶、列车等出入境交通运输工具工作中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返回之日起二日内将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边防检查站。
边防检查站应当按照《关于公安部实施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办库?2007?41号)的要求和规定时限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八十四条 被处罚人确有经济困难,经被处罚人申请和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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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边防检查站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八十五条 除依法应当销毁的物品外,边防检查站依法没收或者收缴、追缴的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或者上缴国库。
罚款、没收或者收缴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款项和没收的保证金,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八十六条 边防检查站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后,交当地县、市公安机关拘留所执行。需要使用警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案件终结
第八十七条 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
(二)作出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且已执行的; (三)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转为刑事案件办理的。 第八十八条 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边防检查站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
(一)没有违法事实的;
(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 (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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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
边防检查站终止调查时,违法嫌疑人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八十九条 结案后,边防检查站对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应当按照一案一卷原则建立完整的行政案件案卷,集中统一管理,不得丢失或损坏。边防检查站移交总站遣返审查所处理的案件,由总站遣返审查所立卷归档。
第九十条 行政案件的案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件来源材料; (二)证据材料; (三)决定文书;
(四)在办理案件中形成的其他法律文书、材料。 案卷中相关证据材料涉密的,该案卷应当按照证据材料的密级确定密级。
第九十一条 行政案件的法律文书及定性依据材料应当齐全完整,不得损毁、伪造。
第九十二条 涉及非法出入境的行政案件案卷保管期限为长期,其他一般行政案件的保管期限为十年。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三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种类和式样,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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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行政案件案卷的具体制作归档办法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制定。
第九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内”皆包含本数或本级,但特殊说明的除外。
第九十五条 边防检查站“办案部门”是指边防检查站负责办案的队、科、所。
第九十六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制定的《出入境边防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同时废止。本规定未涉及的内容,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及公安部其他规范性文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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