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全文2015(3)

2019-01-27 12:26

第七十三条 因施工半幅封闭道路时,机动车应当按照指示标志驶入对向车道;没有道路交通标线的,机动车按照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通行规定通行;对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分界线的,按照道路交通标线分道行驶;对向划有三条以上机动车道分界线的,按照道路施工部门设置的标志和隔离设施通行。

第七十四条 车辆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所借道路内通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驶入主路的机动车让已在主路行驶和驶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驶入辅路的机动车让辅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先行;

(三)进出停车场(库)、停车泊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四)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

(五)同方向行驶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第七十五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和机动车专用路上赶放牲畜。在其他道路赶放牲畜,赶放人员应当加强管护,靠边行走,并给车辆留出通行空间,避免牲畜在车辆临近时突然跑窜。机动车行驶中遇有赶放的牲畜在道路上行走时,应当提前减速,待牲畜靠边后,缓行通过。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行经交通事故现场,有通行条件的,应当依次缓慢通行;没有通行条件的,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本车道内依次停车等候,不得穿插、超越等候的车辆或者将车辆停放在应急车道。

第二节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七十七条 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没有设置限速交通标志、标线的,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限速规定:

(一)一级公路最高时速为一百公里,二级公路最高时速为九十公里; (二)城市快速路最高时速为九十公里,其他道路最高时速为七十公里。 第七十八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应当根据路面状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 第七十九条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控制或者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转弯车让直行车先行,非相对方向机动车同时直行或者同时左转弯的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机动车从道路两侧出入口驶入或者穿越道路时,应当让道路内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 第八十条 机动车在居民区、校园和单位内行驶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

第八十一条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停止信号时,因冰雪覆盖、道路损坏致使停止线不清的,应当停在路口以外。

第八十二条 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在城市道路上应当提前三十米、在公路上应当提前一百米开启转向灯。

机动车驶离停车地点前应当查看车辆周围情况,提前开启转向灯,注意避让车辆、行人。 第八十三条 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地点停车上下乘客,在站点内上下乘客后应当立即驶离。

多辆公共汽车同时进入同一个站点停靠的,应当依次单排靠边进站。

站点内没有其他车辆时,进站的车辆应当靠前停放,不得影响其他车辆进站停车。 遇有公共汽车进出站点时,其他车辆应当让行。

第八十四条 禁止驾驶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改装的机动车应当消除违法状态后,经检验合格,方可上道行驶。

第八十五条 设有客运出租汽车停靠站的街路,客运出租汽车可以在停靠站点停车等客,但在停靠站点以外载客应当即停即走。其他车辆禁止在客运出租汽车停靠站停放。 客运出租汽车在空驶招乘时,应当在最右侧车道或者辅路上行驶,不得突然减速、变换车道或者掉头停车。

第八十六条 机动车在允许掉头的地点掉头时,设有导向车道的,应当提前进入导向车道;未设导向车道的,应当在距掉头地点三十米前驶入最左侧车道。 第八十七条 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牵引车由有一年以上驾驶经历的驾驶人驾驶,牵引车应当与被牵引车设置联系信号; (二)大中型载客汽车、半挂汽车列车、全挂车、运载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 (三)设有辅路的,在辅路上行驶;未设辅路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内行驶; (四)夜间使用软连接牵引时,牵引装置上设置反光标识物;

(五)牵引制动器失效的故障车或者在冰雪路面牵引故障车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 (六)不得牵引轮式自行机械车。

第八十八条 机动车试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有一年以上驾驶经历的驾驶人驾驶;

(二)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 (三)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第八十九条 机动车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顺行方向停放,车身距道路右侧边缘不得超过零点三米; (二)在宽度不足九米的道路上,不得并列双向停车;

(三)夜间须开示廓灯、后位灯,能见度低时,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乘车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

乘车人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督促、指导其使用安全带。 第九十一条 遇有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窄桥会车困难等情形,校车相对方向行驶的车辆应当选择适当地点停车让行。

第九十二条 载货汽车确需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载运物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车辆的显著部位悬挂明显的超限运输标志和示高、示宽标志; (二)夜间上道路行驶的,开启示高、示宽灯;

(三)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车道和速度行驶; (四)由有三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 (五)停车时选择安全的地点,并有专人管护。

第九十三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不得互相追逐、竞驶、频繁变更车道或者实施其他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九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农副产品销售集中的季节制定有关农用车特别通行规定,方便农民销售。

自走式农业机械跨区转场作业上道路行驶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悬挂农业机械号牌,并保持技术状况良好,安全设备齐全有效; (二)驾驶人应当携带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行驶证; (三)夜间上道路行驶的,应当设置示廓灯,粘贴反光标识。

第九十五条 遇有交通警察示意停车检查时,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靠边停车接受检查。对拒不停车接受检查的,可以采取拦截措施。 第九十六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上道路行驶的非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况良好,车闸、车铃、反射器及牌证齐全、有效; (二)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高架路、专供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或者其他机动车专用道路; (三)与相邻行驶的非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在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 (四)在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上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不得带人; (五)不得在骑行中两车以上共载一物;

(六)行经人行横道或者在允许通行的人行道上行驶时,避让行人;

(七)转弯时开启转向灯或者伸手示意;

(八)横过道路遇有车辆临近时不得突然加速横穿或者折返。 第三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九十七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高架路、专供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二)不得在车行道上销售或者发送物品、索要财物; (三)携带宠物时须妥善看护,不得妨碍车辆、行人通行;

(四)不得在道路上扒车、追车、强行拦车、互相追逐以及进行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第九十八条 机动车未停稳或者停车等待信号时不得上下车。 第四节 高速公路特别规定

第九十九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安全防护设施、监控设施和道路信息显示装置齐全有效,及时清除路面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制止行人和禁止驶入高速公路车辆进入高速公路。

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勘查交通事故现场后,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进行清理。

第一百条 进行施工、维修、养护等作业的单位,应当在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内进行。

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限速与高速公路实际安全通行条件不相符的,可以提出意见或者建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予以评估和调整。

第一百零二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救援车、清障车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在应急车道内行驶,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应急车道内行驶。

第一百零三条 机动车遇有交通阻塞,应当持续开启示廓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工程救险车、救援车、清障车在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一百零四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危险化学品泄漏、恶劣气象条件、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造成高速公路不具备通行条件或者不封闭高速公路难以保障交通安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封闭高速公路,并向社会发布信息。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消防、卫生计生、气象等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医疗急救、抢险救援等单位采取措施,排除险情,恢复交通。

第一百零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高速公路上设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实时记录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等信息。

交通警察应当加强巡逻检查,发现遮挡号牌、不按照规定车道行驶、超过或者低于限速行驶、遗洒载运物、客车严重超员、车身严重倾斜等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喊话、鸣警报器、车载显示屏等方式,引导车辆到就近服务区或者驶出高速公路接受处理。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进行纠正。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一百零六条 车辆驾驶人、乘车人、行人遇有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医疗急救单位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救助伤员。

第一百零七条 发生无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轻微交通事故后,驾驶人应当立即把车辆移至不阻碍其他车辆通行的位置或者立即报警。

驾驶人对事故责任有争议的,可以通过照相摄像或者标划现场停车位置等方式,对事故现场进行证据收集后将车辆移至不阻碍其他车辆通行的位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保险机构应当对驾驶人自行收集的事故证据进行比较鉴别后认定事故责任或者保险赔偿。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对车辆驾驶人和其他交通参与者宣传、普及自行收集事故证据的方式方法。

第一百零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调查交通事故的需要,可以查阅、调取收费站、渡口和其他有关单位记载的车辆信息等资料,以及车辆维修单位维修记录和交通事故当事人的通讯记录,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一百零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并妥善保管,检验、鉴定结束后应当立即通知当事人领取。

第一百一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交通事故,当事人依照有关规定可以自行协商处理的,可以直接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及时办理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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