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CB001010502201005002 文 号: 怀政〔2010〕31号
内容分类: 政府文件 发文日期: 2010-05-18
名 称: 关于印发怀远县城市规划区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 键 词: 城乡建设 征收 土地 办法
关于印发怀远县城市规划区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怀远县城市规划区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怀远县城市规划区征收集体土地 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保障建设工作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省、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是指因依法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拆迁地上建(构)筑物,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征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补偿费用和实施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 县国土局统一负责全县范围内征迁土地的组织协调、审查报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征地事务机构负责征迁土地的事务性工作。有关乡镇(区)政府、村(居)委会以及县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征地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 征地拆迁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县人民政府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土地所在地的乡镇(区)及村(居)予以公告。具体工作由县国土局负责实施。 第六条 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被征土地上有建(构)筑物的,还应提供有关建(构)筑物的合法证件。县国土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拆迁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自征地公告公布之日起,被征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得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种植树木、新建建(构)筑物。 第七条 县国土局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拆迁安置方案,在被征土地所在地予以公告或组织听证,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居)民的意见。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县国土局会同所在地政府(管委会)组织实施。 第八条 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由县国土局会同所在地政府(管委会)协调;协调不成的,可依法申请裁决。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迁方案的实施。
第九条 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在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公告的期限内领取补偿费,交付被征收的土地。拆迁补偿费全额支付到位后,被拆迁人拒不交付土地的,由县国土局责令限期交出土地,愈期不执行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章 土地、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与农业人口安置 第十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一)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为每亩1480元。 (二)征收集体农用地的补偿:
1、土地补偿费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7倍执行; 2、安置补助费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执行。 (三)征收农民宅基地和未利用土地的补偿:
1、征收农民宅基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参照征收农用地标准执行,不支付青苗补偿费。但房屋享受产权调换的宅基地不予补偿。
2、征收集体土地上的企业和单位用地,应当按照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3、征收其它集体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按本款第一项规定执行。
(四)征收林地的土地补偿标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五)国家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及交通、能源等重点工程的征地补偿,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按以下规定支付:
(一)总额的30%支付给拥有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其使用管理由乡镇(区)政府(管委会)负责监督,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二)总额的30%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直接转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三)总额的40%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承包土地的农民,用于生产生活。 第十二条 被征土地上的青苗按附表1标准支付补偿费;零星树木按附表2标准支付补偿费;其他附着物按附表3标准支付补偿费。
第十三条 安置人口是指征地公告公布前,被征土地范围内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农业义务的在籍常住农业人口,包括在籍子女、合法婚姻的婚入人员以及户口未迁出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婚出人员。 确认安置人员的截止时间,以拆迁公告时间为准。
应安置人员由村(居)委会组织提出,在被征地村民小组公示7天以后,由有关乡镇政府(管委会)审核后,由县国土局会同县人社、财政、公安部门审定。
第十四条 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其中符合参加社会保险条件的,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安置补助费可以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土地被征用后,剩余土地人均不足0.3亩的应安置农业人口,可以就地办理农转非,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体系、城镇就业服务体系和城镇居民医疗体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执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四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六条 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实行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或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七条 被拆迁的住房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标准按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根据不同房屋结构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不同结构的房屋重置价格标准详见附表4。
第十八条 被拆迁的住房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条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和安置房屋价款,并结算差价。 第十九条 安置房屋市场销售价格由县国土和物价主管部门核定。
安置房屋由各镇(区)在实施征地拆迁安置时设计确定户型、面积,但最大户型面积不能大于120平方米(含120平方米),最小户型面积不能小于50平方米(含50平方米)。 第二十条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征地拆迁农户家庭人均合法建筑面积40平方米标准确定;超出部分,实行货币补偿。
在征地拆迁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被拆迁的合法房屋可以按规定标准享受产权调换:
(一)持有土地承包证明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其配偶和未婚子女; (二)整建制“农转非”时在册成员及其配偶和未婚子女;
(三)原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和士官(符合国家军人安置政策的除外)、服刑劳教人员等;
(四)超计划生育的人口,按照政策规定标准足额缴纳社会抚育费的; (五)户主的配偶及子女属于城镇非农业人口,且未享受福利分房的。
第二十一条 产权调换的住宅按规划设计房型就近靠档,因靠档致使安置房建筑面积与原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等面积部分和差额部分10平方以下的(含10平方米),按建安价结算;10—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按成本价结算;20平方米以上的按市场价结算(安置房建安价、成本价见附表5)。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性用房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除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补偿外,另按照下列标准支付一次性经营补偿费,具体补偿标准按房屋拆迁区域类别确定。 (一)门面房
1、主要道路:每平方米1800—2200元; 2、次要道路:每平方米800—1200元; 3、小街小巷:每平方米400—600元; (二)经营房:每平方米100—200元。
第二十三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视为生产、经营性用房: (一)具有合法的土地、房屋证照。
(二)具有与被拆迁房屋座落相符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三)征地拆迁公告发布时,该房屋实际作为生产、商业、经营使用并依法缴纳相关税费一年以上。
生产、经营用房部分与农民住宅部分不得交叉和重复补偿。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对按照本办法第十七、二十二条计算的补偿结果有争议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委托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不含土地价格的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其中,选择产权调换的,按安置房屋的市场价结算差价。
评估机构在评估时,应参照附表4规定的房屋重置价格标准结合区位等因素进行。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超过18个月,非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超过24个月。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第二十六条 对实行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房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支付一次性搬迁补助费和临时过渡补助费。临时过渡补助费按实际过渡时间支付,超过18个月的,按双倍支付。
对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支付一次性搬迁补助费和6个月的临时过渡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 临时过渡补助费、一次性搬迁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参照下列标准执行: 临时过渡补助费标准:住宅房每平方米每月5元;家庭作坊、仓库和办公房每平方米每月6元;营业房和小街小巷内门面房每平方米每月10元;次要道路门面房每平方米每月14元;主要道路门面房每平方米每月16元。 一次性搬迁补助费:每平方米6元。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可根据需要对在公告拆迁期内搬迁完毕的,按合法建筑面积给予被拆迁人一定的奖励。超过公告期搬迁的不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拆迁人在制定拆迁实施方案时确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2005年6月30日土地房屋登记普查后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二)城镇居民未经批准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及其他设施; (三)在征地公告后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抢栽的树木; (四)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五)其它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条 拆除经依法批准的尚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价格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侵占、挪用被征迁单位及个人的征迁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由县监察、审计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挠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征地拆迁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征地拆迁工作人员在征地拆迁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2010年1月1日至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批准的征收集体土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本办法执行,青苗、地上附着物等安置补偿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县政府法制办会同县国土局等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由所在乡镇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报县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附表1、青苗补偿费标准(略) 2、零星树木补偿标准(略) 3、附属物拆迁补偿标准(略) 4、住宅房屋重置价标准(略) 5、安置房屋造价标准(略)
信息来源:怀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