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收入用于律师提成、办公费用、设备购置费用、集体福利、人员工资、购买固定资产、缴纳社会保险及律师事务所积累金等项目。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的一切费用开支均应本着精打细算的原则节约使用。各项费用的开支范围及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或允许单位自行规定的,按律师事务所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办公所需的低值易耗品,一次列入相应的管理费用,其他需要待摊的费用,按受益期限确定分摊额,分摊期限3至12个月,最长不超过2年。
第四十条 律师事务所开办费在律师事务所开始经营的当月一次性计入当月管理费用中。
第四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的固定资产,应同时具备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和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两个条件。
第四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对固定资产的购入、转让、清理、报废等应当办理会计手续,并按固定资产明细账进行核算。
第四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各项固定资产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维护。
第四十四条 财会人员要对律师事务所的财务状况进行定期分析,着重于合法合规、控制费用、增收节支方面,并向合伙(作)人会议或者设立人提出改进建议。
第四十五条 合伙(作)人会议或者设立人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财务检查。财务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各项税款、会费是否按期足额交纳; (二)各项业务收入是否合理并全部入账; (三)各项支出是否合理合法;
(四)会计记录是否准确,手续是否齐备,科目使用是否正确; (五)财产是否完整;
(六)专用基金的提取是否符合规定; (七)依财务规定、制度应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财会人员应严格执行财务法规及制度,认真履行职责,对违章者应予以解聘或辞退。财会人员岗位责任制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终止或撤销时,应依国家法规及本所章程的有关规定成立清算小组并进行财产清算。
第四十八条 清算费用应优先在律师事务所存留的财产中支付。
第四十九条 清算后可分配的剩余财产,按章程规定予以分配或归设立人。清算后出现的亏损,依章程规定予以分担或由设立人承担。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业务收入分配严格按照《海南省律师协会关于律师事务所业务收入分配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人员流动管理制度
第五十一条 本章所称人员是指:在本省律师事务所内执业的专职律师、兼职律师、实习律师及行政管理人员。
第五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主任应当把本所律师队伍的建设和律师资源的开发纳入律师事务所发展规划。
第五十三条 人员流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对待流动原则;
(二)维护流动人员及律师事务所正当权益原则; (三)告知委托人原则; (四)择优招聘原则。
第五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招聘执业律师和接收实习、试用律师,依照《海南省律师事务所招聘专职执业律师和接收实习试用律师办法》执行。实习律师在实习期间原则上不得转所,确需转所则实习时间重新计算。
第五十五条 招聘执业律师和行政管理人员的程序:
(一)应聘人员向律师事务所提出申请,递交符合应聘条件的相关材料; (二)律师事务所受理并审核相关材料; (三)对应聘者进行面试; (四)对应聘者进行全面考察; (五)与决定招聘者签订聘用合同; (六)为聘用律师办理执业或转所手续。
第五十六条律师转所程序: (一)提前一个月提出申请;
(二)律师申请转所须先由转出、转入律师事务所及其主管司法行政机关业务部门在《律师转所执业申请表》上作出意见;
(三)与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或合伙(作)合同; (四)办理未结案件交接手续; (五)结清债权债务;
(六)处理完投诉或涉诉问题; (七)移交保管的业务档案;
(八)移交负责保管的律师事务所其他材料和物品;
(九)律师事务所自办理完上述手续之日起15日内为其出具转所所需的材料。
第五十七条 聘用人员有权书面申请解除聘用合同,但须经本所批准。
第五十八条 聘用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或违反律师事务所内部规章制度、聘用合同约定,给本所造成重大名誉或经济损失的,律师事务所有权解除聘用合同,并根据具体情况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九条 律师因聘用合同解除而离开律师事务所的,应于15日内按本制度第五十六条有关规定与律师事务所办理清结事项。
第六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及时将律师转所、解聘情况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并将其执业证逐级上交至省司法厅。
第六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与律师就清结事项发生争议的,应当及时提请省律师协会进行调解。
第六十二条 律师及行政管理人员离所,不得损害原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应当信守对其作出的保守商业秘密的承诺;不得为原所在律师事务所正在提供法律服务的其他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六十三条 接受转所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接受转所律师时注意排除不正当竞争因素,不得要求、纵容或协助转所律师从事有损于原所在律师事务所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解聘、辞退律师,应履行告知义务。应按照章程、聘用合同的期限,给予辞退者另谋岗位的合理时间。
第五章 政治业务学习、培训、交流制度
第六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主任负责本所律师的政治业务学习、培训和交流工作。
政治业务学习、培训、交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全面提高本所人员政治业务素质、理论水平和工作能力为总体目标。
第六十六条 律师在加强政治学习和道德修养的同时,要积极参加业务学习、培训和交流,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业务水平。政治业务学习采取系统学习与工作实践相结合、理论研讨与案例剖析相结合、集体学习与个人自学相结合、走出去与请进来相结合等方式方法进行。
第六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每年年初应制定学习计划并组织实施。学习内容主要有: (一)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内外政治时事; (二)新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
(三)新领域律师业务知识;
(四)有关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法规、政策及规范性文件; (五)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下发的文件材料; (六)律师行业的先进经验和做法; (七)典型案例;
(八)其他政治业务知识。
第六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每年至少召开四次以上政治学习会议。业务学习会议不定时召开,但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专人记录。
第六十九条 对于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要求紧急贯彻或传达的文件会议精神,各律师事务所主任或党支部书记必须及时召开会议传达学习。要求反馈或上报情况的,必须按要求及时上报。
第七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采取多种渠道组织或鼓励律师进行业务培训和交流。
第七十一条 律师的业务培训和交流,可与业务学习合并进行。律师参加省律师协会举办的培训讲座每人每年不得少于40课时。
第七十二条 律师须按时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本律师事务所组织的政治业务学习、培训、交流。如有正当理由确实不能参加的,应事先向主任或负责人请假并说明原因,且及时将相应证明材料提交主任确认备案。
第七十三条 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政治业务学习、培训、交流的,所在律师事务所、省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不得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和省律师协会组织的各类先进评比。
第六章 文书、印章、档案管理制度
第一节 文书管理
第七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文书包括业务文书、内部文书和其他文书,律师事务所签发的文书底稿应归档管理。
文书由律师事务所统一出具,具体工作由专职工作人员办理。
第七十五条 业务文书包括委托代理合同、各类所函、调查专用证明、各类律师函、法律意见书和其他基于委托关系而由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文书。
第七十六条 省律师协会或律师事务所统一印制委托代理或委托辩护合同,一式两份,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各持一份。
委托人不止一名的,委托人应根据其数量持有相应份数。
委托人对份数有特殊要求的,经主任同意,可按实际情况区别处理。
第七十七条 专职工作人员可以办理委托代理合同签订手续,但下列情况须经主任审查同意: (一)未使用省律师协会或律师事务所统一印制的委托代理或委托辩护合同的; (二)委托代理合同含有风险代理条款的; (三)涉外委托代理或委托辩护合同。
委托代理合同含有律师事务所承担责任或风险条款的,须经合伙(作)人会议或管委会会议审查同意方可签订。
第七十八条 专职工作人员可以出具《调查专用证明》,但应在存根联填明调查事项,并由调查律师签名。
各类所函由专职工作人员根据业务案件登记统一出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