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行为法案例集
案例1
1988年1月7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辛某某在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新开路街道办事处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男孩辛某(1985年6月生)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抚育费25元,每月男方可看望孩子,并能接回北京(即男方家)住几天;双方如有一方再婚,孩子归没再婚一方抚养;双方都再婚,按原协议办。1989年1月,张某某再婚后,辛某某几次去接孩子没接成。1990年1月9日,辛某某从张某某之母家,强行将孩子接回北京。张某某以侵害抚养权、监护权为由,向往所地法院起诉。 (1)简述一般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
(2)监护权、亲权等身份权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吗?为什么? (3)该案是侵权纠纷还是离婚后子女抚养纠纷,请说明理由。 案例2
1987年1月30日,山东省莒县酒厂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圆圈图形喜凰牌商标一致,用于本厂生产的白酒。此酒的瓶贴装潢上,除印有圆圈图形喜凰牌的注册商标外,还印有“喜凰酒”这一特定名称。山东省文登酿酒厂生产注册商标为圆圈图形天福山牌的白酒。该厂为与莒县酒厂争夺市场,拿着带有莒县酒厂商标标识“喜凰”酒的瓶贴装潢到莱州市彩印厂,让其除把喜凰牌注册商标更换为天福山牌注册商标,喜凰酒的“凰”字更换为“凤”字外,其余均仿照印制。文登酿酒厂将印好的天福山牌喜凤酒瓶贴装潢用于本厂生产的白酒。从1987年2月至1988年8月,共生产4509320瓶,销售3421308瓶,销售金额达2443284.34元。由于文登酿酒厂的瓶贴装潢在设计构图、字形、颜色等方面与莒县酒厂的近似,因此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文登酿酒厂同时还在同一市场中,采用压价的手段与莒县酒厂竞争,致使莒县酒厂的“喜凰”酒滞销,客户与莒县酒厂订的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因而给莒县酒厂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莒县酒厂为此曾通过山东《大众日报》刊登过不得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声明,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广告管理处也通知文登酿酒厂立即停止使用“喜凤”酒瓶贴装潢,但文登酿酒厂均置之不理。莒县酒厂遂向山东省临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文登酿酒厂停止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并赔偿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案例3
1985年1月18日,河北省《秦皇岛日报》发表了长篇通讯《蔷薇怨》,《人民日报》1985年3月2日予以转载,对河北省抚宁县农机公司统计员王某某与不正之风斗争的事迹作了报道。嗣后,作家刘某到抚宁县体验生活,根据一些人的反映,认为该文内容失实,自称“为正视听,换回《蔷薇怨》给抚宁带来的严重困难”,于1985年9月撰写了“及时纪实小说”《特号产品王某某》。文章声称“要展览一下王某某”,并使用“小妖精”、“大妖精”、“流氓”、“疯狗”、“政治骗子”、“扒手”、“造反对派”、“江西出产的特号产品”、“一贯的恶霸”、“小辣椒”、“专门的营私者”、“南方怪味鸡”和“打演员”等语言,侮辱王某某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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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文在《女子文学》、《法制文学选刊》、《江河文学》和《文汇月刊》4个刊物发表,发行64.9万册。王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1)什么是人格权?人格权有哪些?本案中王某某的什么人格权受到侵害?
(2)本案中王某某看到文章后,并未受到太大的影响,照常上班,像没事一样,是否可以认为作家刘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诽谤、侮辱事实成立的标准是什么?
(3)像《女子文学》这样的刊物应负什么样的审查义务?本案中《女子文学》等刊物是否有过错?他们应与刘某负共同侵权行为责任吗? 案例4
本案当事人于某、王某、孟某系上、下楼层的邻居,其中于某居2层,王某居4层,孟某居6层。1988年4月30日早晨,王某发现自己家的厕所和下水道堵塞,大便池返水,当即告知5、6、7层等几户邻居邻居停用厕所和下水道,同时到楼房管理单位找维修工修理,但正值“五·一”节休假,维修工均未上班,无法进行修理。5月3日晚,王某回家,见从厕所返出的水已将自己家的地板淹没,其中于某的2层和3层居民屋子也被水淹。王某再次上楼制止各邻居用水,发现孟某正在用水,当即予以制止。于某家因被水淹,电视机、墙壁、地板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坏,检修电视机花费110元,粉刷墙壁花费50元,维修地板花费20元,共计180元。于某以孟某、王某为被告,提出,财物损害赔偿之诉。 (1)什么是归责原则?本案适用什么归责原则?
(2)王某有无过错?他是否可以“五一”节休假,维修工均未上班,无法进行修理而进行抗辩?请说明理由。
(3)孟某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责任?为什么?如果承担责任,你认为应承担多大份额的责任最合适?请说明理由。
(4)如果王某没有回老家度假,而是到处找修理工实在找不到,自己修理也没修理好,他还要承担责任吗?为什么?
(5)如果楼房管理单位承诺“两个小时给予处理,24小时值班,节假日不休。” 楼房管理单位要承担责任吗?为什么? 案例5
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均系L县柞木村农民。原告建房,被告及其他村民均去帮工。1988年9月13日,被告开自己的28型大4轮拖拉机为被告拉沙子灌地基。原告及其他7人装车。由于河床通河坝上的路较陡,拖拉机的牵引力不够,在爬坡时,原告与其他帮工共7人均上拖拉机主车上,以增加主车重量,加大牵引力。前几次均成功,爬完坡以后,停车,该7人再到拖车上乘车。当拉最后一车沙子的时候,仍采取同样办法,原告在主车右侧脚踏板上站立,其他6人均站在主车的前部。当拖拉机驶过河滩爬上坡以后,还没有到前几次停车地点时,原告见车速较慢,便从主车上跳到地上,抓住拖车的保险架栋梁,脚踩拖车连接架,欲跳上拖车。由于手没有抓实,脚又踩空,原告掉在地上,被子拖车右前轮轧伤,造成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腹部大面积撕脱伤,行截肢手术,造成骨髓炎后遗症,已花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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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0余元,仍未治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被告以原告致伤纯属自己过失为由抗辩。 案例6
天津市塘沽区生产服务管理局建筑工程公司第7施工队承包的天津碱厂和除钙塔厂房拆除工程,于1986年10月转包给本案被告、个体工商户业主张某某组织领导的工人新村青年合作服务站,并签订了承包合同。1986年11月17日,由服务站经营活动全权代理人、被告张某某之夫徐某某组织、指挥施工,并亲自带领雇佣的临时工张某某等人,拆除混凝土大梁。在拆除第1至第4根大梁时,起吊后梁身出现裂缝;起吊第5根时,梁身中间折裂(塌腰)。对此,并未引起徐某某的重视。当拆除第6根时,梁身从中折断,站在大梁上的徐某某和原告张某某之子张某某(均未系安全带)滑落坠地,张某某受伤,急送天津碱厂医院检查,为左下踝关节内侧血肿压痛,活动障碍,透视片未见骨折。经医院治疗后,开具证明:左踝关节挫伤,休息两天。11月21日,张某某住进港口医院,治疗无效,12月7日死亡。经天津市法医鉴定,结论是:张某某系左内踝外伤后,引起局部组织感染、坏死,致脓毒败血症死亡。后又经塘沽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张某某系外伤所致脓毒败血症,感染性休克,多脏器衰竭死亡,医院治疗无误。张某某的死亡与其他因素无关。张某某工伤后,服务站及时送往医院检查、治疗,死后出资给予殡葬。除此,原告为张某某治病借支医疗费用、误工工资等费用共损失17600.40元。张某某、张某某(二张系姐弟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身损害赔偿。
案例7
某区直属小学校为参加全市体育课质量竞赛,从6年级两个班中抽调部分学生参加练习,原告封某是参加训练的学生之一。某日下午,原告与其他同学共同参加体育公开课,在任课指导下,练习“有人扶持接前滚翻下”的动作。事前任课老师讲解了动作是领和注意事项。在学生轮流练习过程中,原告在老师的保护下,作完有人扶持手侧倒立动作后,自行作前滚翻曲膝时,不慎将左膝撞在左眼部,当即出现呕吐症状。学校遂将原告送至医科大学一院等5个医院诊治,均未确诊。次日,原告住进该市第二医院治疗,确诊为左眼直肌挫伤,日后治疗痊愈出院。共花医疗费200元。原告与该小学校为此款应由谁支付争议,相持不下。原告在支付了医疗费之后,向法院起诉,是求该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8
1988年8月29日上午,某村村民陈某某豢养的黑狗叼走同村屠宰专业户黄某某肉铺里的一块肉。下午这只黑狗又来到肉铺旁边时,黄某某用木棍将狗打跑,狗在逃遁中撞倒一头正在街上跑的母猪,猪因惊吓而逃跑时将在此间行走的76岁老太太叶某某撞倒,致其坐骨脱节,经治疗花去医疗费400元。受害人叶某某是求打狗人黄某某赔偿,黄说:“是因狗偷吃肉铺的肉才打狗,撞伤你是狗引起的,应当找养狗人。”养狗人陈某某称:“直接撞伤你的不是狗而是猪,是找一找养猪人。”养猪人缪某某称:我的猪被撞倒,按理也是受害者,而且一连串事件是因为打狗人的行为造成的。”也推脱责任。叶某某一诉讼到法院,是求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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狗人黄某某赔偿损失。
(1)什么是共同侵权行为?村民陈某某、屠宰专业户黄某某、养猪人缪某某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为什么?
(2)什么是归责原则?我国法律规定动物侵权应适用什么归责原则? (3)该案应怎样处理?请说明理由。
案例9
1987年,李某、张某、刘某、王某4人相互帮忙烧砖瓦窑,在王某、刘某帮李、张的忙的晚上,由于天气较冷,王、刘二人便睡在窑门口看火,突起下起了大雨,窑六倒塌下来,当场压死了王某,刘某被压成重伤。刘某经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000元,双手和一条腿的正常功能丧失,生活无法自理。事故发生后,刘某诉至法院,是求李、张二人承担医疗费用以及以后的生活费用和其他费用。
(1)该案是特殊侵权行为中的哪一种侵权行为?应适用什么归责原则? (2)李某、张某是雇佣人吗?为什么?如果不是雇佣人,又是什么人? (3)死者王某也应承担原告损失的一部分吗?请说明理由
案例10
周某某原系安华火炮厂工人,离厂后以采购原料给他人制作发令纸,并予以推销为业。1990年9月,陈某某与周某某约定购买发令纸,后周通知陈前去提货。同年11月14日,陈从周家提走4000张发令纸,装在纸烟箱内,搭乘翁某某开的机动三轮车。车行至途中,发令纸突然爆炸起火。将同车的黄某某、黄某严重烧伤,陈某某亦被烧伤。黄某某、黄某治疗伤害共造成医药费损失2万余元。二人起诉,是求陈某某、周某某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案例11
本案第三人桃源县中医院为扩建本院住院部,在楼顶堆放一些建筑材料。1992年12月21日下午3时许,被告鲁某某(12岁)和李某(8岁)商量好,一起到第三人住院部楼顶平台上用砖头搭屋(过家家建房)玩,并邀被告刘某某(4岁)一起去。当时与刘某某在一起玩的罗某某(4岁)也跟着上楼去玩。鲁某某、李某、刘某某和罗某某到住院部楼顶平台以后,用楼顶平台上第三人堆放的红砖和一些散置的砖头,动手搭屋,同时,将不合适的砖头往楼下丢 。其中一块丢下的砖头砸在从楼下厕所出来的原告姚某之妻赵某某头顶部,致使赵某某头部受伤,住院治疗10天,医治无效而死亡,共花费医疗费2600余元。法医鉴定 ,死者赵某某系被砖头击伤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1)什么是共同侵权行为?什么是共同危险行为?本案应适用哪一种处理?
(2)假设鲁某某有证据证明他没有向楼下扔过砖头,但不知砖头是谁扔的,他可以免除责任吗?如果不能免责,他应负连带责任吗?
(3)第三人桃源县中医院应当承担责任吗?如果承担责任,对他应适用过错责任还是过错推定责任?第三人桃源县中医院与这几个小孩之间构成共同侵权吗?为什么?
(4)如果罗某某因继承外婆一大笔遗产而很有钱,应该从罗某某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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吗?
案例12
1987年7月10日下午1时,被告张某某的妻子王某某,在天然氯灶上炒菜,因温度过高,菜油着火。天然气灶上方搁板上有一直径20厘米的汽油桶,油桶受热后桶盖蹦出,汽油被点燃。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是邻居,见汽油桶内冒火,仓促拿起墩布扑火,无效。此时,张某某也奔来救火,慌乱中将汽油桶碰倒,燃烧着汽油喷射到周身上,将周烧伤。烧伤总面积达60%。消防队员赶来救火,将火扑来。张家被焚损失3000余元。周某某迄至1987年底已花去医疗费7000余元,而且今后还需继续手术治疗。张为周某某支付医疗费4000余元后,停止了支付。周因此起诉到法院,要求张继续承担其全部医疗费用至痊愈为止。张认为自己财产除被烧掉的外,全部价值大大低于周医疗所需费用,不应也不能赔偿原告全部医疗费用。
(1)什么是紧急避险?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紧急避险吗?为什么? (2)原告周某某的行为是紧急避险吗?紧急避险与紧急救险有何区别? (3)周某某的损失应有张某全部负担吗?如果不是,有何法律依据?
案例13
染织厂女士陈某从县煤球厂购回烟煤90公斤。某日傍晚,陈某使用买回的烟煤生火做饭,烟煤点燃不久即发生爆炸,铁锅被炸碎,陈某的头、面部受到损伤、左眼因外侧结膜下溅入异物形成泡状隆起,引起视力减退。事发后,其家属经邻居提醒,从家中锅膛内拣出一颗1.5×0.5厘米内有两根一红一黄铁铝线的残留物,经送请有关部门鉴定,确认此残留物为已爆炸过的电雷管的残迹。为此,陈某以县煤球厂出售的烟煤质量不合格为理由,多次要求厂方承担产品责任,赔偿损失。煤球厂认为其出售的这批烟煤有质检资料证明是质量合格产品,因而不应承担产品责任。陈某无法,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产品责任适用什么归责原则?此种归责原则有何显著特点? (2)产品责任人有哪些法定的免责事由? (3)何为产品不合格,其一般标志是什么?
(4)本案中,煤球厂可以出售的这批烟煤有质检资料证明是质量合格产品进行抗辩吗?请说明理由。
案例14
村民王某欲翻建自己的房屋,遂雇用了同村的李某、张某和战某,约定王某除负责三人每天的3餐外,每天每人还支付10元报酬。一日,李某在往屋顶运砖时,不料运砖的绳索折断,一块砖头正好砸在了坐在地上休息吸烟的战某脚下,造成大脚趾骨折,花去医疗费近千元。战某要求王某赔偿,遭到拒绝。于是,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赔偿损失。 案例15
1998年11月7日,被告刘群雇用两名外地人为她家收割晚稻。当天下午3时许,被告与两名雇工一起拉一辆装有稻谷和打稻机的板车回家,拉到汤家桥下坡时,因在前面拉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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