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_刑
事律师任勇波
温州市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 2015-03-23 19:12阅读: 关于依法查处抗拒法院强制执行行为涉及相关刑事犯罪的会议纪要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温州市公安局 2014年12月31日 为更好地把握执行中有关刑事犯罪案件的定罪量刑,加强司法协作,依法制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维护司法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机关、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检察机关、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就有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纪要如下: 第一条温州市两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办理涉执行的刑事犯罪,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准确把握案件的定罪量刑。 第二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中有关刑事犯罪案件时应当恪
尽职守、加强配合、互相制约,建立相关联络协作机制。 第三条 下列情形属于《通知》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1、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在城镇有一套面积超过80平方米住房或虽不足80平方米,但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按当地廉租住房保障相关规定)的50%以上住房;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共同居住的住房面积超过60平方米,且房屋单价高于当地住房均价的50%以上;在农村有两间以上房屋,被执行人经人民法院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仍拒不履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被执行人是个人的,在执行期间的六个月内,在银行金融机构账户上支取存款累计金额5万元(人民币,以下同)以上或虽不足5万元,但超过执行标的额,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被执行人本人或与他人合谋,通过虚假赠予、虚假债务、虚假租赁、虚假仲裁、虚假诉讼等方式,逃避、妨碍执行的; 4、被执行人违反限制高消费令,进行高消费,挥霍金钱,累计金额达3万元以上,或曾因违反限制高消费令被处罚后,再次进行高消费,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违反限制高消费令进行高消费的具体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执行。 5、执行义务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履行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停止侵害、迁出(腾空)房屋等义务,
经人民法院采取罚款、拘留、查封等强制措施仍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或协助执行义务人阻挠评估、审计等司法拍卖工作;在房产被司法拍卖后未实际交付给买受人前,自行或指使他人入住该房产对抗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6、负有执行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在执行过程中,经人民法院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仍拒不提供单位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固定资产清单等直接反映财务状况的材料,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7、执行义务人隐藏、转移、销毁或者伪造、变造财产权属的有关凭证和资料,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8、执行义务人因其他妨害执行行为或有能力履行拒不履行的,被人民法院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 第四条人民法院责令申报财产,被执行人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故意隐瞒财产数额达5万元以上或虽不足5万元,但超过执行标的额,或故意隐瞒属于判决、裁定规定的特定物,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视为隐藏财产。 第五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造成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或虽不足1000元,但严重影响财产处置的,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定罪处罚,同时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的,按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执行义务人或案外人非法强行侵入已执行完毕,或拍卖后并已交付给买受人的住宅,
构成犯罪的,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非法侵入、占用已执行完毕或已交付的其他非住宅公私财产,构成犯罪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等所作的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裁定,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第八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指行为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造成人民法院执行机构通过执行程序无法实现判决、裁定确定的内容。既包括判决、裁定全部无法执行,也包括部分无法执行;既包括判决、裁定最终无法执行,也包括暂时无法执行。 第九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行为人即负有履行义务。如果行为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即有故意隐匿、转移、变卖财产等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可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 涉执行的相关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对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涉执行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对当事人予以司法拘留15日。如果当事人尚未到案,根据浙高法(2007)237号文件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查找当事人下落。 采
取司法拘留措施后,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在司法拘留期限届满7日前移送公安机关。 对于决定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区分案件类型,按照《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及补充规定》及时与公安机关相关职能部门沟通,提供相关材料,经公安机关初步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在公安机关正式立案后,办理相关人员移交手续。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时,应当注意相关证据材料的收集、甄别、固定、保存。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本纪要第三、四、五、六条规定的情形,有可能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附移送函并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一) 犯罪嫌疑人身份情况的相关材料; (二) 犯罪嫌疑人负有执行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的基本材料; (三) 认定犯罪嫌疑人有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行为的相关材料; (四) 认定犯罪嫌疑人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相关情节或造成后果的相关材料; (五) 其他相关材料。 移送函应载明行为人身份、移送原因、移送时间、移送证据材料清单等,并抄送同级检察机关。 公民发现相关犯罪线索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三条对于人民法院移送或公民举报的涉执行刑事案件,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一般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移送的证据材料后7日内依法立案侦查,并及时函告移送法院;公安机关决定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