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污染物产生的主要工序、设备装置及污染物处理工艺和能力;
(七)按照规定通过有偿使用或者交易方式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指标(包括种类、数量、使用期限等)及其相应的费用或者价款。
副本还应当载明排污单位的其他基本情况以及环境管理要求。
第十七条(有效期限)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3年。 第十八条(变更) 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污许可证变更申请,原发证机关应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延续)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排污单位要求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延续申请进行审核,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无变化的,应当办理延续手续。
第二十条(重新申领)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变化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口的位置、数量发生变化;
(二)因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发生变化后,排污单位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超过排放标准的;
(三)因生产规模、生产工艺改变等原因致使污染物排放种类发生变化、浓度或总量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有新增建设项目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 (五)其他应当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情形。
因环境质量目标要求、排放标准、总量控制要求等发生变化需要对载明事项进行调整的,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等形式及时告知排污单位重新申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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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遗失补办)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发证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应当撤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单位申请材料不实,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超越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违反程序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六)依法应当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注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发证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予延续的; (二)排污单位依法予以关闭的;
(三)排污单位已重新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四)排污许可证被依法撤销、吊销或收回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排污单位基本要求) 持有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涂改、伪造、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
(二)将排污许可证正本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者主要生产经营场所,妥善保管副本;
(三)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排放地点、方式、去向等符合排污许可证载明的要求,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等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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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按照规定对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计量和分析,公开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并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建立污染物排放和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台账;
(六)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现场检查、排污监测等日常监管。
第二十五条(污染物排放量统计) 市、县(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通过有效性审核的在线监测数据每月统计重点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鼓励推广主要污染物刷卡排污。对不具备污染源自动在线监测设施安装条件的排污单位可以通过物料衡算、监督性监测的方式统计污染物排放量。
纳入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的排污单位,如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达标排放,以排污单位排水量与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标准浓度统计排污单位排放总量。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超标排放的,以排污单位排水量与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实际出水浓度统计排污单位排放总量。
第二十六条(信息公开和年度报告)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及时、如实公开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污染物排放等环境信息。
持A类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就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如实向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年度执行情况。
第二十七条(日常监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一企一档”污染源数据库建立排污许可证管理档案,制定实施排污许可证年度监督检查方案,开展现场检查、书面核查等,对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记录有关情况。
对重点排污单位,还应采取监督性监测、不定期抽查等方式和手段,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第二十八条(信息管理及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系统,规范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发放,提高管理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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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向社会公开排污许可证发放、监督管理情况,并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社会监督) 鼓励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对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进行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排污单位对举报情况应一一回应。接受举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按有关规定对调查结果予以反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文本格式) 排污许可证正副本以及申请表等相关文书格式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行印制。
全省排污许可证统一按“XXXXXX-YYYY-ZZZZZZ-W” 17位数字格式进行编号,其中:XXXXXX为发证机关所属行政区划代码, YYYY为许可证颁发年份,ZZZZZZ为许可证年度颁发顺序号;W为“A”、“B”,“A”代表A类排污许可证,“B”代表B类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鼓励设区的市对排污许可证出台法规。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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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单位名称:
单位住所:
生产经营场所地址: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环保联系人: 联系方式:
排放重点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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