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醉酒驾车致人死伤案件的法理思考
近年来, 醉酒驾车致人死伤案件呈上升趋势,如2011年11月4日, 江西省上饶市驾驶人范某某驾驶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核载5人,实载7人),因醉酒后超速驾驶, 致6人死亡等,引起社会对醉酒后驾驶案件的关注和争议.本文拟从酒驾致人死伤案件的罪过形态、罪数量型等方面进行分析探讨。 一、“酒驾”致人死伤案件的罪过形态
“酒驾”是对当前发生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酒后、醉酒驾驶行为的统称。在“酒驾”致人死伤案件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往往集中于行为人对酒后、醉酒驾车状态下的连续冲撞行为是出于间接故意还是自信过失,这直接关系到对行为人是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交通肇事罪。
关于间接故意与自信过失的区分,理论一般认为,在两种心态中,行为人都认识到了行为可能造成严重后果,但过失的行为人还根据个人经验、技术、体力以及工具、环境、天气、他人等因素认识到了避免结果发生的可能性,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对此没有认识,也不愿意去认知;行为人都不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但过失的行为人完全可以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听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就“酒驾” 致人死伤案件而言,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的区分更为复杂,因为行为人由于饮酒或者醉酒而神志不清楚,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都有所降低,不容易确定其当时的心态。因此,尤其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饮酒或者醉酒行为人既然能够驾车,就说明其仍然具有一定的刑事责任能力,能认识到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
第二,对罪过形态的判断必须依照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依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要求,刑事责任的确定需要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和客观危害之间相互统一和印证,在“酒驾”致人死伤案件中,行为人醉后驾车的行为往往是出于一种自信,认为凭借自己的技术或者经验,完全可以驾驶,因而第一冲撞行为的性质往往属于过失肇事,其后逃逸过程中的连续冲撞情景则需要进一步分析。一种情况是行为人为了逃逸,不采取任何控制措施,继续高速行使,不计后果,放任危害公共安全后果发生的,其主观心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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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发生了变化,不再是过失而是间接故意。所谓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所谓放任,是指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没有希望、积极地追求,但也没有阻止、反对,而是放任自流,听之任之,任凭、同意它的发生。在此案件中,翁俊波明知倒车会碾死人,不听劝阻,还继续加大油门倒车,准备驾车逃离现场,致被害人死亡。他放任了这种死亡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杀人,笔者同意控方的说法。另外一种情形是行为人行为人已经开始对行为加以控制,如采取了降低车速、踩刹车等行为,但由于醉酒引起控制能力的下降或由于车速过快,导致后续冲撞致人死伤情形的,则仍然属于过失。
第三,应该分析行为人是否认为自己能够避免危害社会之后果的发生,进而再分析其此种认识有没有充分、现实的根据。如果行为人所说的认为可避免结果发生的因素或者根据,一般人看来不具有任何合理性,且在客观上根本不足以阻止危害结果发生,那么,该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在实际上属于间接故意,而非过于自信的过失。
二、“酒驾”致人死伤案件的罪数问题分析
饮酒或者醉酒行为人致人死伤案件,需要分析交通肇事构成的犯罪与逃逸行为构成的犯罪之间的联系,以解决“酒驾”致人死伤案件的罪数问题。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作如下分析:
第一,如果酒后或者醉酒驾车发生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行为人又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对此应直接按照《刑法》第133条后段规定的情形处理即可,二者是基本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关系。
第二,如果酒后、醉酒驾车发生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行为人逃逸时又过失致其他人死伤的,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此时,前后的交通肇事罪构成连续犯,对犯罪人可考虑从重处罚。
第三,如果酒后、醉酒驾车发生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行为人逃逸时又间接故意地致其他人死伤的,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对此,应将前后两个犯罪予以数罪并罚。
第四,如果酒后、醉酒驾车发生事故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行为人逃逸过失致其他人死伤的,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定为交通肇事罪;但若是行为人逃逸时间接故意地致其他人死伤的,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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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对于“酒驾” 肇事(第一冲撞)后连续冲撞他人的情况,应该区别不同的情况作出罪数认定,不能一概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关于“故意”判断分析
在本案中,还要进一步对“故意”进行分析。
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即为故意。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以及明知必然发生危害结果而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又可分为两种情况,即明知可能和明知必然。 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所谓放任,是指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没有希望、积极地追求,但也没有阻止、反对,而是放任自流,听之任之,任凭、同意它的发生。 间接故意包括三种情况:(1)为了追求一个合法的目的而放任一个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2)为了追求一个非法的目的而放任另一个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3)在突发性案件中不计后果,动辄捅刀子的情形。
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存在以下区别:
(1)认识因素有所不同,直接故意包括明知可能和明知必然两种情况,间接故意只有明知可能一种情形;
(2)对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因素明显不同。间接故意是放任结果发生,即听之任之、满不在乎,容认、同意危害结果的发生;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希望结果发生或明知道必然发生的情况下放任结果发生。
(3)特定危害结果发生与否,对两种故意及其支配之下的行为定罪的意义也不同;
(4)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大于间接故意。 故意杀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和错综复杂的。常见的如报复、图财、奸情、拒捕、义愤、气愤、失恋、流氓动机等。动机可以反映杀人者主观恶性的不同程度,对正确量刑有重要意义。 四、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析
在上述案件中,由于涉及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法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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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各种不常见的危险方法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如果行为人用危险方法侵害了特定的对象,不危及公共安全,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并无威胁,就不构成本罪。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之外的,但与上述危俭方法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方法。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包括两层含义,(1)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2)其他危险方法应理解为 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即这种危险方法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或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既不能作无限制的扩大解释,也不能任意扩大其适用的范围。《刑法》第115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本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损害极端严重的,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从司法实践来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突出表现在:以私设电网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以制输坏血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
在本案件中,“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是指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这种犯罪的行为人往往是出于对现实不满、报复社会的动机。如姚某对领导、工作不满,驾驶出租车在大街上冲撞行人,致多人伤亡。这种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害性并无差别,其危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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