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案例1

2019-02-15 13:43

案 例 分 析

1.案例:河北省某生产洗护用品的日化有限公司于1996年初研制了一种新型护发素,准备春节投放市场。在此之前,公司为了对该产品进行宣传,扩大销售市场,决定先进行小批量免费赠送,然后整理反馈信息以决定产品的市场投向。1996年1月8日公司派直销员到河北省石家庄市内12个居民区上门赠送小包装护发素共计3000份。根据反馈回来的信息表明:有2200人使用了该护发素,其中4个消费者使用了这种新型护发素后出现皮肤过敏现象,严重的已住进医院抢救。受害消费者随后向石家庄工商管理局提出投诉,工商局的管理人员查明这些小包装护发素上标有“防过敏”字样,于1996年1月28日找到日化公司了解情况并提出了受害消费者的投诉诉求,要求公司赔偿损失。

公司法律顾问提出两点意见:1、向外赠送护发素小包装有3000份,有2200人使用,而只有4人有皮肤过敏现象,这么小的比例,只能说明这4个人本身皮肤有病症,与本公司无关;2、

本公司的护发素属新型研制产品,流通就是产品投放市场,而本公司只是外赠尚未投入流通,所以依法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我认为日化公司法律顾问的意见不成立,产品虽然未投放市场,但以盈利为目地的行为确实存在,对社会及他人造成的一切不良后果,此公司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首先,本案涉及生产者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问题。《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一般规则是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规定的条件满足时,生产者才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由此可知,生产者若要免除赔偿责任要做到:有法定事由出现,对法定事由能够证明。根据这一标准,我对法律顾问的意见作出如下反驳:首先,不能认为公司的护发素未投入流通。流通并不等于该公司法律顾问所说的“产品投放市场”,对流通应做到广义的解释。虽然公司的产品属于赠送,但其目的是为了将来的盈利,产品已经被公众使用,就说明其已经被公众所消费,并且这种消费是由公司的行为造成的。从这一意义上讲,公司的护发素已投入流通。公司以产品未投入流通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

任是不能成立的。

其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日化有限公司虽然已在护发素包装上写明“防过敏”字样,但有消费者使用后过敏的事实即已证明该产品有导致消费者过敏的可能,而日化有限公司对此并未进行明确的警示。再者,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不应由消费者来举证,消费者只要证明其损害的事实以及损害是由该产品造成的即可。经营者若要免责,则应自证该产品无瑕疵或在现有科学技术条件下瑕疵不可能被发现。日化有限公司应对护发素无瑕疵或不能在现有技术下发现瑕疵一事举证,故其第一点意见也不成立。

再次,《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第三十二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综上所述,我认为应该支持受害消费者的投诉诉求,日化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给予消费者损失赔偿。

2. 单某为某市电器商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兼总经理。2000年11月,单某以本市百货公司名义从国外进口一批家电产品, 共计价值80多万元。之后,单某将该批家电产品销售给了本市五金交电公司。电器商场董事会得知此事后,认为单某身为本公司董事兼总经理,负有竞业禁止义务,不得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单某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于是,决议责成单某取消该合同,而将该批家电产品由电器商场买下。五金交电公司认为,该批家电产品的买卖,是在本公司与百货公司之间进行的,与电器商场无关。合同的成立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且合同的内容不违法,所以是有效的。至于单某作为电器商场董事而经营与电器商场相同业务,属于电器商场的内部事务,与百货公司和五金交电公司无关。双方争执不下,遂诉至人民法院。法院查明,单某曾于1999年12月决定以电器商场一幢楼房为电器商场第四大股东本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于1999年10月将自己的一辆小轿车卖给电器商场,事后公司的股东才知晓情况。

现问:

(1)单某买卖家电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2)电器商场的主张有依据吗?为什么? (3)对单某买卖家电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4)对单某为建筑工程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可能作出哪些处理?

(5)单某卖小轿车给电器商场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6)设单某卖小轿车给电器商场的行为经过了董事会的批准,则该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1)不合法。因单某买卖家电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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