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行政执法行为(1):行政许可与行政确认
15、某省卫生局向全省所有医院下发文件,规定凡是在本省医院销售的药品,必须在该省卫生厅办理“登记”手续,否则医院不得采购。某药品生产企业将其刚投入试产的新药报到卫生厅备案,结果卫生厅要求其提交营业执照等资质文件十余种,并指出其中的三份资质文件不合格,不能办理登记手续,也不能在该省的医疗机构销售。此药品生产企业认为该省卫生厅违法设定行政许可,遂将其告上法庭。
问题:该省卫生厅的行为是否合法。
16、某省甲、乙、丙三名律师决定出资合伙成立“新华夏律师事务所”,于是向该省司法厅提出口头申请成立律师事务所并提供了律师事务所章程、发起人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资格证书、能够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的保证书、资金证明、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合伙协议。但被告知根据该省地方政府规章相关规定,设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必须有一名以上律师具有硕士以上学位并且需要填写省司法厅专门设计的申请书格式文本。刚好乙为法学博士,于是三人交了50元工本费后领取了专用申请书,带回补正。次日,三人带了补正后的材料前来申请,工作人员A受理了申请,并出具了法律规定的书面凭证。后司法厅指派工作人员B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发现申请人提供的资金证明系伪造,但其碍于与甲三人是好朋友,隐瞒了真实情况,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并颁发了《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1个月后,资金证明被司法厅发现系伪造,遂撤销了“新华夏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此间,甲乙丙三人已付办公场所租金2万元,装修费3万元。
问题:(1)该省地方政府规章规定“设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必须有一名以上律师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条件是否合法?为什么?
(2)该省地方规章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需要填写省司法厅专门设计的申请书格式文本”是否合法?能否收取50元工本费?为什么?
(3)司法厅对撤销“新华夏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需要赔偿吗?为什么?
行政执法行为(2):行政检查与行政处罚(8)
17、1997年12月28日,某县某乡某村农民为充分利用土地,将某省省道43K+100M至43K+300M之间的公路用地种植了农作物,某县公路路政人员发现后,认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并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农民李某思想不通,认为公路用地空闲着,种植作物对公路部门并未造成实际损害,而且利用土地种植作物还可以绿化、美化公路。在路政人员的劝阻下,农民李某当时停止了违法行为。一九九八年元月二十三日,当该县公路路政人员路巡到省道104线43K时发现农民李某又在继续种植作物,并基本种植完毕。于是某县公路路政人员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三十四条给予李某恢复原状和罚款1000元的处罚,且未交待诉权。李某不服于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一日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本案应如何处理。 分析要点:
一审法院一九九八年四月十日作出判决撤销被告行政处罚决定。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某市交通局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三十四条规定,重新作出了行政处罚,并交待了诉权。李某仍不服,又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规、规章规定,判决维持原处罚决定。宣判后,原告农民李某不服,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违法行为开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即将实施之时,终于《公路法》实施之后,其法律依据应以《公路法》规定的为准,《公路法》对在公路用地范围内种植作物并无禁止性规定,也无处罚措施,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和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18、某县王家庄村村民王某,为建造房屋于1998年12月20日,未经主管机关批准,在村旁河道内用马车采砂石。12月29日,县水利局发现后,责令王某停止采砂,并处以罚款500 元,同时没收采砂用的马车。王某不服,于1999年1月2日向市河道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县水利局处罚决定的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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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王某仍不服,于2月1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县法院受理了此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县水利局辩称:“对王某的处罚既有事实根据也有法律依据。”并申明:“省政府《关于河道管理的若干规定》第18条规定:”未经批准或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等,由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根据此规定,给予王某罚款和没收其马车的处罚是完全正确的。” 《河道管理条例》第44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由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问题:(1)省政府的行政处罚设定权是什么?
(2)该案中省政府《关于河道管理的若干规定》可否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19、原告汤晋以被告安徽省当涂县劳动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为由,向当涂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向当涂县劳动局递交书面申请,请求劳动局履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要求劳动局给予答复。但是,两个多月过去了,劳动局对原告的申请不予答复。请求责令劳动局履行其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被告已将原告的申请作为人民来信转交当涂县物资局处理,依法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
当涂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晋写了一份反映其所在的工作单位--当涂县建材公司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滥用职权,停发及乱扣其经济收入,要求当涂县劳动局依法调查处理的申请,于1996年1月1日寄交当涂县劳动局。1月4日,当涂县劳动局局长管其才在此信上批示:“将此文转交物资局处理。”事后,既未对申请信中所反映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也未给汤晋本人作出答复。
如果允许行政机关对自己主管业务范围内收到的公民来信,只要批出后就可了事,就可以认为履行了职责,再不必检查、落实和给来信人作出答复,那么,法律赋予公民的检举、控告权利就会形同虚设。当涂县劳动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关于行政机关履行职权的判决有何意义?
行政执法行为(3):行政强制与行政紧急行为
20、某县盐业管理局曾于2002年7月4日接到群众举报:中国农民养殖城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基地———某镇农民养殖城跨区购买内乡县食盐。为此,盐政稽查队一行5人在其他工作人员协助下,将某镇农民养殖城内存放的52袋共2600公斤食盐予以扣押。扣押通知书认定养殖城“不执行国家盐业计划,擅自购销私盐”属违法行为。但是扣押后,盐管局却一直未对所扣押的盐产品作出处理决定。为此,丹水镇农民养殖城不服其扣押食盐所采取的强制措施,于2003年3月1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盐管局扣押食盐的行为性质及其合法性。
行为程序
21、郭甲是运煤司机,一日运煤经过309国道某交通检查站时,执勤人员宋丙(身着交通警察制服,佩带执勤袖章)向郭甲走过来,递给了郭甲一张处罚决定书,说:“交20块钱再走。”郭甲接过处罚决定书,见上面印的全部内容是:根据有关规定,罚款20元。决定书印着某省某市交通大队的印章。郭甲对宋丙说:”为什么要罚我?”宋丙说:“你超载。”郭甲辩称: “我这是空车,怎么就超载?”宋丙又递过一张处罚决定书,并说:”就你这态度,再罚20块。”宋丙出具的是本单位自行印刷的收据。
试析本案中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否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22、金港公司于1998年4月18日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1995年其在新疆为江苏省张家港市棉麻公司联系购销计划外棉花,受到新疆工商局查处,被罚款100万元。1997年6月20日,新疆工商局公平交易局又向其出具证明:“我局于1996年2月17日收到自治区棉麻公司转来棉花款190万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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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区棉麻公司于1996年4月2日提走暂存的40万元,我局实际收到处罚款巧。万元整(附相关凭证复印件二张)。特此证明。”新疆工商局以罚款证明的方式没收其150万元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证明,判令新疆工商局归还其150万元棉花款,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新疆工商局辩称,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条例》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金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属自动放弃其复议权和起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七章:其他行为方式:行政指导与行政契约
23、20世纪80年代中期,美国联邦环境保护署的官员认为,工业安全设备协会某成员企业的一种产品存在一些问题,于是在环保署的机关小册子里,把该产品与其他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进行了对比说明。由于机关小册子是面向社会的,所以该产品的厂家认为这是对其不利的公开宣传,故由工业安全设备协会代为提起诉讼,状告环保署的公开宣传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公开认错,并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原告在一审败诉后不服裁判结果,上诉于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庭。该法庭于1988年作出裁决认为,环保署在机关小册子里对产品质量的优劣加以比较说明,这是一种非正式的行政手法,旨在为消费者作出正确的行为选择提供一些仅供参考的专业指导,对消费者和生产者均无拘束力和强制性,这种警告性的行政指导措施尚属不可复审的行为。此案以工业安全设备协会的诉讼请求被驳回而终结。
问题:行政指导的规范性与可诉性。
第四编 监督救济论
第八章 监督与救济的基本理念
24、原告福建省福鼎市点头隆胜石材厂不服被告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政府于 2001年 3月 13日以鼎政办(2001)14号文件下发的《关于 2001年玄武岩石板材加工企业扶优扶强的意见》,向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矿山每年开采的玄武岩荒料仅有 9万立方米,都由第三人福建玄武石材有限公司负责给本市的 920余家石材加工企业供应,平均每个加工企业只能得到不足 98方。2000年,被告曾通过下达鼎政办(2000)59号和 60号文件,从全市玄武岩荒料总量中提留 8000方,指定供应给 22家所谓的扶优企业。 2001年 3月 13日,被告又下达鼎政办(2001)14号文件,规定对 31家企业要用倾斜增加供应荒料的办法扶优扶强。照这样计算,今年需要从玄武岩荒料总量中提留 11300方去供应那些所谓的扶优扶强企业。平均到每家企业头上,就要被提留 12.28方荒料。原告认为,强劲、优势的企业只能通过公平竞争显露出来,不能通过行政手段扶持起来。被告的这种做法制造了不平等,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经济秩序,使拉关系、走后门的腐败之风盛行,是违法行政。请求撤销被告的鼎政办(2001)14号文件。 被告辩称:鼎政办(2001)14号文件,只是在取得行政相对方、本案第三人福建玄武石材有限公司同意后,对其业务所作的非强制性、不直接产生法律后果的行政指导性文件。对原告来说,该文件既没有给他设定权利,也没有对他科以义务,与他的利益没有直接的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行政诉讼可诉的对象。原告无权就该文件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交制作鼎政办(2001)14号文件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行政复议
25、2000年8月3日,西安市张某和王某将陕西省人民政府告上法庭。理由是: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1998年2月9日以陕政发(1998)4号文件形式下发的《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对宾馆、饭店、娱乐场所等行业征收帮困基金暂行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电信部门在收取手机电话费时,还向每部手机用户每月代收10元帮困基金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2000年11月10日,受理此案的西安市中级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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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裁定驳回起诉。理由为,陕政发(1998)第4号文件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问题: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是否成立。
行政赔偿、行政追偿、行政补偿
26、布某原在N市建材市场经营建材。1992年,布某和B公司建立常年销售建材业务关系。1996年,布某打电话给该公司,请求供应两车建材。2月9日及3月4日,B公司按约送货两车,价值21万余元。事后,布某以B公司多年欠付双方约定的销售回扣款为由拒付货款,称以该货款抵消回扣款。1996年12月5日,B公司所在地的E县公安局对布某以经济诈骗嫌疑案件立案,并于12月16日对布某作出刑事拘留决定。12月20日,布某被押往某县,公安局要布某电话告知亲属交钱放人。1997年2月,B公司收到布某亲属送到的16、9万元,公安局又要布某出具一个10万元的欠据后将其放回家。布某遂向N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本案应如何处理。
27、张某系某市个体出租司机。2000年5月13日,该市交通管理局作出决定:为保障城市交通安全,缓解交通拥挤状况,自2000年6月1日起,在每日交通高峰期间,微型出租车均应按车辆的的牌号单双划分,隔日行驶。张某开的正好是微型出租车,因而受到该规定限制。2000年6月3日,张某以市交通管理局的决定减少了其经营收入,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某区人民法院提出了行政赔偿诉讼,要求某市交通管理局赔偿因为营业时间减少造成的损失10000元。
问题:本案是否应当受理。
28、1994年7月,侯某向杨某购买了一辆具备合法手续的夏利牌轿车(含车辆购置附加费7334元),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同年12月,某市公安机关认定此车为赃车,予以收缴。后经查,该夏利轿车是犯罪分子抢劫的赃物。原车主杨某购得后,从天津买来购车发货票及车辆出厂合格证,加以涂改后,在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局某分局交纳了车辆购置附加费,领取了车辆购置附加费证;又在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车辆落籍手续和牌照,使该车获得了合法手续。侯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局某分局和某公安交警支队赔偿损失。
问题:对于本案法院应当做出何种形式判决。
行政诉讼
29、1999年8月27日晚11时许,顺达公路中心地段发生了一起车祸,一名青年男子死亡,肇事者为陶某。事故发生后,某市公安局派员及时赶到现场勘察,受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某市公安局将尸体送往殡仪馆冰冻保存。9月2日,某市公安局依法在报纸上刊登了认尸启事。其中顾某夫妇与原告杨锦、陈雪夫妇见尸后,均称死者是自己的亲属,尤其是原告及其邻居和乡、村干部等五六十人多天多次前往认尸,均称是。1999年9月8日,某市公安局在双方争执不下的情况下,请法医对死者的耻骨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该男尸的年龄在24岁左右。某市公安局同时宣布,因顾某夫妇提供的失踪人年龄为37岁,而原告提供的年龄为29岁,因而尸体既不属顾家,也不属于原告,属于无主尸体,并决定进行火化。原告对某市公安局的决定提出异议,强烈要求对死者声带、毛发、血型等作鉴定。某市公安局同意尸体暂缓火化,原告先后向殡仪馆交纳800元,费用已交至1999年9月26日。后原告于1999年10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某市公安局认为原告肆意干扰行政机关的工作,造成了公安局工作的停滞,给公安局的声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因此,市公安局在诉讼过程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市公安局的损失5000元。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问题:本案中市公安局是否有反诉权。
30、福建省水利水电厅农村电气化局,为解决电力系统分布在山区峡谷中小水电站广大职工长期收看电视难的问题,曾先后于1993年3月24日和1993年6月12日,分别向福建省广播电视厅申请批准核发《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广播电视厅于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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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6月24日以闽下函(1993)25号文《关于同意中小水电站系统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批复》,答复“原则同意你局与福州中赛卫星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联合为省内基层中小水电站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亚洲一号卫星传送的中央电视台第四套节目和云南、贵州两省电视节目”。“请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基层单位名单报来,现办理审批手续”。其后,原告的所属机构及其主管部门未办报批手续,没有取得《许可证》。而原告于8月设置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1993年9月21日,福建省广播电视厅、公安厅、国家安全厅及下属福州市和鼓楼区的三个部门的执法人员对原告进行了查处:认定原告擅自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亚洲一号卫星传送的香港电视节目的行为违法,扣留了原告的卫星接收机5台、21寸彩色电视机1台。9月22日,三被告认为原告为推销卫星接收器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香港电视节目,以招揽生意。根据经国务院批准,广播电影电视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发布的关于《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和省广播电视厅、公安厅、国家安全厅闽广音〔1991〕164号、〔1993〕00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以闽广音(1993)283号《处理规定》,对原告作出了“处以1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福建省地方电力福州经营部不服,于1994年1月10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在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送达原告之前,国务院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于1993年10月5日发布施行。根据《管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即使是“擅自设置”,也有六个月的办理审批手续的时间。被告不应以国家三部门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
问题:本案中的法律适用及事实认定。
32、2002年9月26日,原告王某向某区公安分局八角派出所提出要求变更姓名的申请,要求将自己的姓名变更为“奥古辜耶”,并提交了变更姓名登记申请书、户口簿,身份证等材料。2002年11月4日,公安分局在王某更改姓名审批表上签署决定意见:根据公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第九条规定的规定,不同意该同志更改姓名。原告王某因不服被告不同意变更姓名一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并请求法院裁定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院立案庭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后,经研究认为: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有关规定,享有法律授予的进行户口登记、变更事项等内容的行政职权,公安分局作出的不同意变更原告姓名的决定属于其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侵犯的是原告人身权中的姓名权,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属于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决定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安分局认可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变更具体行政行为,将王某户籍卡上登记姓名一栏中的原告姓名变更为“奥古辜耶”。原告以被告为自己变更了姓名,申请撤回起诉。
问题: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是否可以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如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应如何处理。 33、王某为某大学毕业生,多年来一直想到美国去打工挣钱,但由于学的专业是中文,且英语考试不太理想,困难较大。1998年7月份,王某通过各种途径伪造了有关出国手续,向某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获得护照,又获得了美国大使馆的签证。然后,王某又于8月12日购买了直达洛杉矶的机票。王某在8月20日登机时,被机场公安局查处伪造证件的嫌疑,后经审问和调查认定王某确属伪造出国证件。于是,某市公安局出境管理处对王某做出了罚款100元人民币、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王某不服,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某市公安局出境管理处处罚正确,并做出了最终裁决,维持原处罚决定。王某还是不服,又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问题: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本案,理由是什么。
34、因农村公交与城市公交发生矛盾,盐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盐城市政府)先后于2002年8月20日、24日两次召集盐城市及城区的两级建设、交通、公安等部门及盐城市公交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进行了专题会办,并于8月30日下发了盐城市政府第13号《专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第一条中规定,城市公交的范围界定在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区内,以城市规划区为界,建设和交通部门各负其责、各司其职;第五条中规定,城市公交在规划区内开通的若干线路,要保证正常营运,继续免交有关交通规费;第六条中规定,在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公共客运上发生矛盾,须经政府协调,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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