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案例(3)

2019-02-15 14:37

允许贸然行事,否则将追究有关方面的责任。吉德仁等四人是经交通部门批准的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户,该四人营运的线路与《会议纪要》中明确免交交通规费的公交公司的5路、15路车在盐城市城区立交桥(盐城市城市市区与郊区的分界点)以东至盐城市城区南洋镇之间地段的营运线路重叠。吉德仁等人认为盐城市政府的会议纪要决定城市公交免交交通规费,侵犯其公平竞争权,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会议纪要第一条、第五条及第六条内容;请求确认盐城市政府强行中止城区交通局对公交公司违法营运的查处的行为违法。

问题:《会议纪要》是抽象行政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吉德仁等四人有否具有原告资格。盐城市人民政府是否具有相应的权限。

35、某市阿牛餐厅发生了食物中毒事故,接到报案后,某市食品卫生检验所执法人员杨某前往阿牛餐厅进行调查,单独对食用油检验,并认定是该店由于使用了已经变质的食用油,从而引起此后果。某市食品卫生检验所根据杨某调查的证据,根据《食品卫生法》对阿牛餐厅作出罚款800元、暂扣卫生许可证一个月的处罚决定。阿牛餐厅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经过审理,以“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某市卫生检验所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案件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阿牛餐厅违反了卫生法律的规定,使用已经变质的食用油,造成了食物中毒事故,应该承担法律责任。食品检验所在证据取得程序上虽然有瑕疵,但为了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以及追究阿牛餐厅的法律责任,应该维持某市卫生检验所的处罚决定。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调查时或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杨某单独前往阿牛餐厅进行了调查、检验、取证,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请问你赞同哪一种观点

36、原告罗伦富因不服被告四川省沪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对其子康忠华(已亡)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向四川省沪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交警队未将事故路面施工单位追加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就以第2000 -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康忠华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这个责任认定与被告的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中载明的事故路面施工现场上无任何标志牌、防围设施、值勤人员提前下班等事实相矛盾.该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撤销被告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判令被告重新认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本案所涉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在松滩桥上,事故发生时桥面堆放着炭渣。该桥面是否属于整修范围,是否准许堆放炭渣,堆放炭渣而不设立安全标志和防围设施是否合法,这种行为与此次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交警队既没有认定也没有排除,因此该事故责任认定属事实不清。交警队做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适用的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该条规定有三款,分别规定了在有一方、两方、三方或多方当事人的情况下责任如何认定。交警队只笼统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没有指出具体适用哪一款,属适用法律错误。

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第四条规定:“交通警察须有三年以上交通管理实践,经过专业培训考试合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管理部门颁发证书,方准处理一般事故以上的交通事故。”处理本案所涉重大交通事故的吕和龙、张铁是否具备这一资格,交警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

37、上海丰祥公司诉上海市盐务局

上海市盐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盐务局)于2001年5月21日作出(沪)盐政[2001]第9号盐业违法物品扣押强制措施,认定:上海丰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祥公司)违反《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在不具有经营工业盐资格的情况下,从外省市调入工业盐至本市。根据《盐业行政执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丰祥公司作出了扣押工业盐共计300吨的行政强制措施。丰祥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我公司经工商登记,具有工业盐的经营资格,于2001年5月11日从山东调入工业盐300吨。因运输在途时间,该批盐于5月16日抵沪。盐务局却以我公司违反尚未生效的《上海市盐业管理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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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规定》为由进行扣押。因该规定没有溯及力,盐务局的行政扣押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故要求撤销盐务局作出的暂扣行为。

庭审中,盐务局就其具有扣押违法经营工业盐的职权,向法院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

1.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轻工业部是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省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2.轻工业部《盐业行政执法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盐政执法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盐政执法工作。”

3.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上海市盐务局是市人民政府依据《食盐专营办法》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并接受市商委的领导。”

丰祥公司在质证意见中认为:《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盐务局只负责“食盐专营工作”,盐务局对工业盐经营没有执法主体资格;轻工业部《盐业行政执法办法》只是部门规章,没有授权执法主体资格的权力。

盐务局则认为,《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中规定了盐务局是市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盐务局对食盐、工业盐的专营工作均有权管理。

38、河北省成安县委18号文件规定:“我县邯大线等7条主要公路沿线两侧各延伸1公里,为我县玉米秸秆还田示范区,必须实行秸秆直接还田??”为了制止农民以收割完玉米后就地放火焚烧的传统方式处理玉米秸秆,河北省成安县推行了一个“两证一书”制度。所谓“两证一书”,即“秸秆放倒证”、“秸秆准运证”和“边缘地角存放秸秆承诺保证书”。这个制度规定,不具备“两证一书”的玉米秸秆,一律不准放倒、运输和存放;每查出一处焚烧现象,罚所在乡镇3000元,并对肇事者进行2000元到10000元的罚款。

39、任建国诉吕梁行政公署劳动教养委员会复查决定案

1992年7月15日下午,原告任建国到高阳煤矿矿长张福保的办公室,见张福保正与本矿一干部谈话。任建国让该干部先出去一下,他要与张福保谈分房一事。张福保对任建国说:你先出去,我们正研究工作。任建国不出去,张福保便上前往外推任建国。这时任建国就拽住张福保的领口来回推拉,并抓其头发。经他人劝阻,平息了事端。被告根据上述事实,以任建军不听劝阻,实施暴力推拉矿长,阻碍矿长执行职务,影响了企业生产的正常进行为由,于1992年8月28日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有关规定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决定对任建国劳动教养一年。任建国不服,依法于9月9日向被告申请复查。被告于9月28日以原决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罚适当为由,维持原劳动教养决定。任建国对复查决定仍不服,遂提起诉讼。

离石县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能作为审理劳动教养行政案件依据的行政法规有:1957年8月3日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79年11月29日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82年1月21日经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发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这三个法规对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审批和管理办法都作了详尽的规定,但都没有授权地方人民政府另定执行措施的规定。这三个法规中规定的适用劳动教养的对象很明确,根本没有《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实行劳动教养”的规定。因此对山西省人民政府规章中的这一条只能做这样的理解:只有法规规定的劳动教养对象兼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时,才可对其实行劳动教养。否则,不能单独依规章对其实行劳动教养。

山西省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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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发布的规章。”这里所指的可以参照的规章,是指那些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对于那些不是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或者其内容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章,则不在人民法院参照之列。国务院有关劳动教养的行政法规中,对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已有明确的规定,《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规定》第八条第(二)项,把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作了扩大的规定。对于这样的规章,人民法院只在符合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参照适用,即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动教养适用对象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时,可对其实行劳动教养。如果不属于劳动教养适用对象,则不能仅参照规章对其适用劳动教养。对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实体与程序规定,都应当全面、准确无误地适用,才是依法办案。如果仅适用程序而不适用实体规定,或者仅适用实体而不适用程序规定,都不是依法办案。

40、李明芳诉金华县水利电力局行政处罚案

1994年12月11日,澧浦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原告李明芳在该镇湖北村西溪东岸周里桥头傍建造住房,占地面积100.70平方米。同日,金华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和县土地管理局分别为李明芳颁发了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他人举报,被告于同年12月22日派员到澧浦镇察看现场,认为批准地涉及河道管理范围,应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否则不能建房。以上意见告知了有关人员。原告即于12月24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被告下属澧浦水利中心站站长朱某某口头答复表示同意,未将原告的申请报告呈送被告。12月31日镇政府会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到原告建房处定点丈量,在场有关人员包括被告工作人员朱某某均表示此处可以建房。定点后原告即动工兴建至基础部分完工(房屋基础部分实际侵占河道约13平方米)。1995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水责字第34号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立即停工听候处理。原告停工。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同意其建房,被告未同意并要求拆除侵占河道部分,但未形成书面意见送达原告。同年4月,在有关人员的同意下,原告再次动工建成砼地圈梁。遭阻后,镇政府、被告下属澧浦水利中心站及湖北村委于5月10日达成一协议,主要内容是要求原告将所建房屋前至周里桥头侵占河道部分清出(约10平方米),同意原告继续建造。此协议被告不同意。在此情况下,原告再次动工建房至一层。被告遂于1995年6月7日向原告送达了水罚字951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称:李明芳在西溪右岸堤防建住房侵占河道23平方米,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根据浙江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李明芳罚款2000元,并按浙江省《实施〈水法〉办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限期拆除违章建筑。原告不服,向金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期间,金华县人民法院委托金华县价格事务所对原告拆建房屋可能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称:损失费为21349元。

金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房涉及河道时,根据法律规定应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原告在未经被告正式批准前即动工兴建房屋并侵占了河道属违法行为。被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主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各第三人在明知原告建房侵占河道而又未获被告的正式批准前,同意原告建房,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对其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也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部分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于1995年12月14日作出判决:

一、维持被告金华县水利电力局水罚字第9513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因执行水罚字第9513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所受损失除由原告自行承担部分外,由被告承担11223元,第三人澧浦镇政府承担5333元,县城建局承担2045元,县土管局承担1033元。

本案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关于是否应列三个第三人及他们的责任承担问题

有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批准行为。法院在审理时只要审查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若合法则维持,若不合法则撤销,并不需要审查其他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正确。再则,若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可由原告单独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另一种观点认为,按上述观点处理并不违法,也是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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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的。但是本案原、被告之间争执的关键问题是是否要拆除侵占河道部分的建筑。对于罚款处罚争议不大,因此就判决结果而言,不外乎两种可能,一是维持决定即要拆除建筑。二是撤销决定。原告为建房办理了有关手续,是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若是第一种情况即判决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那就说明有关行政机关批准原告建房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至少有部分不合法。鉴于原告已建造的事实,由有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是必然的。在这种情况下,经原告另行主张赔偿请求是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容易给当事人增加讼累。况且在审查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过程中,也涉及到其他行政机关批准其建房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将有关批准机关列为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正确的。

由于原告建房地基是宅基地而非耕地,根据法律规定其批准权在乡镇人民政府,事实上原告建房也是经镇政府批准同意的,那么县土管局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县土管局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但并非其批准,只是履行了备案性质的手续而已,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批准权在镇政府,但县土管局向原告颁发了土地使用证,确认了原告有土地使用权,是一种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事实上若土管部门发现镇政府的批准有误,完全有权拒绝颁发土地使用证,以纠正其错误行为。当然,在后果的责任承担上,应与其直接批准并颁发土地使用证有所区别。因此,本案判决县土管局承担相应责任是正确的。

二、对被告及其工作人员的数次行为,在法律上如何认定其效力并承担其责任,争议较大

在本案中,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先后实施了以下几个行为:一是在1994年12月22日口头告知有关人员非经批准不得建房。二是同年12月22日口头表示同意原告建房并在12月31日参与了定点丈量工作,以具体行为表示了同意的意思表示。三是在1995年1月13日送达停建通知书。四是在1995年5月与有关单位达成一书面协议,协议的中心内容是不拆所建房屋。五是在1995年6月7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几个截然相反的行政行为,对于其效力的认定成为本案的争执焦点。被告在诉讼中认为,口头表示无效,以书面表示为准。法院根据本案实际采纳了此意见,但是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参予定点丈量的行为以及在协议上盖章(不是被告公章,而是其下属水利中心站的印章)的行为应认定具有一定的效力,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被告对原告作出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这是本案诉讼的焦点

在诉讼过程中形成两种相反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筑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故据此作出拆除的决定是合法的,应予维持。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从水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等条文规定看,河道、滩地并非一律禁止建房,只是要求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并且要符合国家防洪标准。在建筑物建造违法时,也未要求一律实施拆除的处罚。本案原告建房未经被告正式行文批准属实,但根据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及实地踏勘来看,并未违反国家的防洪标准。鉴于已建造至一层,拆除带来的损失较大,以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为上,这符合立法原意。故应判决撤销拆除的决定,判令重作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判决采纳了第一种观点。

41、某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服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案

在1999年8月31日,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某公司北京分公司沙河煤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对该公司5800吨低硫煤进行了抽样,后委托北京市煤炭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检验样品进行检测,1999年9月22日该站出具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为全硫含量0·56%,灰份量小于等于10%。由于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1998年7月23日发布了低硫优质煤及制品的北京市地方标准,即DB097-1998标准,规定合格燃煤的标准为含硫量小于等于0·5%,含灰量小于等于10%。所以认定原告某公司北京分公司沙河煤场库存低硫煤为不合格产品。

原告收到检验报告后不服,于1999年10月13日向被告市质监局提出复检,市质监局受理了申请并委托北京市煤炭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复检,1999年11月16日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结论为,全硫含量0·97%,灰份量为10·10%。依据DB11/097-1998标准,仍判定某公司北京分公司沙河煤场库存低硫煤为不合格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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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6月5日,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京执)技监罚字[2000]第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某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京销售不合格低硫煤1800吨,依据《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38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1条第1项的规定,没收原告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罚款,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低硫煤。

原告认为被告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检验报告,认定公司销售不合格低硫煤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处罚决定。

42、陆耀东诉永达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诉称自己在被告经营场所的隔壁居住,而被告经营场所东面展厅围墙边安装的三盏双头照明路灯,每晚七时到次日晨五时开启,所散射的灯光严重干扰了原告的睡眠,原告认为这违反了从2004年9月1日上海市开始实施的《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的规定,构成了光污染侵害。在本案中,《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是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4年6月29日发布,在2004年9月1日起在上海市范围内实施的技术标准,该标准对“外溢光/杂散光”、“障害光”以及“光污染”都作了定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事实认定过程中适用了该照明规范,认定永达公司设置的路灯,数量足以改变居室内人们夜间休息时通常习惯的暗光环境,且超出了一般公众普遍可忍受的范围,其外溢光、杂散光确实达到了《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所指的障害光程度,已构成由强光引起的光污染,因此判决被告永达公司应停止使用这三盏双头照明路灯,排除对原告陆耀东造成的光污染侵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将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地方标准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而在此前由于欠缺光污染的技术标准,因此欠缺确定光污染侵害违法性以及将损害确切量化的依据。

《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的法律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认可的制度创新

1998年第1期福建省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不服省地矿厅行政处罚案对地方性法规事实上的审查,对不明确规定的不适用

1999年第4期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确认学校的被告资格

2000年第1期溆浦县中医院诉溆浦县邮电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确认邮电局的被告资格

2000年第4期兰州常德物资开发部不服兰州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批复案在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从正当程序理念推导出被告有程序上告知利害关系人的义务

2002年第6期

广州市海龙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广东省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行政处理决定纠纷案 将对相对人产生权利义务影响的内部发文视同具体行政行为

2003年第3期陈宁诉庄河市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案事实上确认了紧急避险

2003年第4期吉德仁等诉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决定案将对相对人产生权利义务影响的《会议纪要》认定为可诉的行政行为

2004年第8期宋莉莉诉宿迁市建设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案

在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从正当程序理念推导出当事人应当具有申辩和陈述的权利

2005年第3期张成银诉徐州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案:《行政复议法》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必须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但法院从正当程序角度认为,行政机关在可能作出对他人(第三人)不利的行政决定时,应当专门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2005年第7期杨宝玺诉天津服装技校不履行法定职责案确认了技校的被告资格

2005年第8期益民公司诉河南省周口市政府等行政行为违法案引入和确认了“信赖利益”(合法预期之保护)

2007年第1期廖宗荣诉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案确认行政执法人员指控的优势证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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