件,经初步审查,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处以刑罚,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的诉讼活动。 (×) 163 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审查依法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一种诉讼活动。 (√) 164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 165 人民检察院对经补充侦查,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决定不起诉。 (√) 166 负责案件侦查的机关认为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有错误,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提请复核。 (√) 167 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对检察机关经复查,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法院起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法院起诉。 (√) 168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决定不起诉的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内向检察院申诉;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人,并抄送公安机关。 (√) 169 刑事审判,是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案件或被害人自诉的刑事案件,在公诉人和诉讼当事人、参与人的参加下,经法庭审理,依法作出裁判的诉讼活动。 (√) 170 高级法院、最高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可由审判员3人至7人或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3人至7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 171 合议庭评议案件,如意见分歧,按多数人意见作出决定,少数人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组成人员签名。 (√) 172 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应由审判员3人或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 173 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3人至5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 174 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公开进行;有关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 175 法院审理一审公诉案件,应在受理后1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经高级法院批准或决定,延长1个半月;改变审判管辖的,自改变管辖后的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自补查完毕移送法院后,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 176 人民检察院发现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 177 人民法院应依法定程序审理简易程序案件,在受理后20日内审结。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按公诉或自诉案件一审的规定重新审理。 (×) 178 刑事第二审程序,也称“上诉审程序”,是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或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进行审理所遵循的程序。 (√) 179 一审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法院的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向上一级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也可以上诉。 (√) 180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对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 (√) 181 人民检察院对本院起诉的一审案件,认为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抗诉。 (×) 182 《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 (√) 183 《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但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这一规定的限制。 (√) 184 人民法院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审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经过审理,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直接用判决改判,也可以用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 185 死刑复核程序,是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按照法律的授权,对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裁定进行复审核准的特殊审判程序。 (√) 186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中级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 187 中级法院判处死刑的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由高级法院复核后,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法院不同意死刑判决的,可以
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高级法院判处死刑的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高级法院判处的死刑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 188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至5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 189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定职权和程序提起并由法院进行重新审判的程序 制度。 (√) 190 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不是每个案件必经的程序,只有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又确有错误的案件,被提起再审,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 (√) 191 《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申诉。 (√) 192 各级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 193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 (√) 194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 (√) 195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案件,包括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或接受抗诉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6个月。 (√) 196 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案件中,对于抗诉案件需要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应当自接受抗诉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决定。 (√) 197 刑事执行是落实国家刑罚权的最后过程,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刑罚执行机关等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付诸实施的活动。 (√) 198 交付执行,是依法定程序,将生效判决或裁定交付法定执行机关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是交付执行的机关。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交付执行。 (√) 199 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1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 200 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 201 死刑执行的场所可以在刑场,也可以在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 (√) 202 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 (√) 203 执行死刑后,在场书记员应当写成笔录;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必须将执行情况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 204 刑罚执行的变更,是指人民法院、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在交付执行或执行过程中,发现法定需要变更执行的情形,依法变更刑罚种类或执行方法的活动。 (√) 205 对于判处死刑,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的,在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可以依法执行死刑。 (×) 206 暂予监外执行,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由于出现了法定的不宜在监狱和其他执行刑罚机关执行刑罚的情形,依法采取的变通执行的方法。 (√) 207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减刑、假释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经人民检察院并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 208 1997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全面修订了1979年刑法典,这是中国现代刑法制度新的里程碑。 (√) 209 刑事法律制度分为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刑法是规定刑事实体问题的基本法,规范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制度。 (√) 210 广义的刑法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非刑事法律中的刑法问题条款。 (√) 211 属人管辖原则,是指《刑法》规定的本国公民在本国领域内外犯罪,适用本法的原则。 (×) 212 普遍管辖原则,以保护各国的共同利益为标准,认为凡是国际公约所规定的侵犯各国共同利益的犯罪,不管犯罪人的国籍与犯罪地的属性,缔约国或参加国发现犯罪在其领域之内,便行使刑事管辖权。 (√) 213 《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是指刑法的生效和效力终止的时间,以及刑法对它公布实施前的行为是否具有追
溯既往的效力。 (√) 214 我国《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采取的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新法处罚更轻时例外。 (√) 215 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产生的结果,所持有的希望或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属于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 (√) 216 犯罪有三个基本的特征:一是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二是行为具有违法性。三是行为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 (×) 217 过失犯罪,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产生的危害社会结果,出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心理状态,也属于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 (√) 218 《刑法》上所指的不可抗拒,是指损害结果的发生,不以行为人的意志为转移,是行为人无法阻挡或难以控制的。 (×) 219 《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这在刑法理论上,称之为“意外事件”。 (√) 220 预备犯罪具有四个基本特征:一是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二是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三是行为人事实上未能实行犯罪。四是行为人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是意志以外的原因。 (√) 221 《刑法》第22条规定,对于预备犯,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 222 《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1 223 根据《刑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224 《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1 225 根据《刑法》第24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可以减轻处罚。 (×) 226 《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三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227 主犯包括两种人:第一种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即共同犯罪的组织犯。第二种是在犯罪集团中或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即共同犯罪的实行犯。 (√) 228 《刑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1 229 根据《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 230 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即在他人对其施加精神强制,处于恐惧的状态下,不得不参加犯罪。胁从犯是国际主要刑法理论中特有的关于共同犯罪的一种类型。 (×) 231 《刑法》第28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可以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 232 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犯罪的人。教唆犯的特征在于:制造犯意并通过他人实现其犯罪意图。 (√) 233 《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可以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234 1979年刑法典没有明文规定单位犯罪,1997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海关法》中,规定了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走私罪。 (×) 235 单位犯罪是指以单位为主体实施的犯罪,是区别于自然人犯罪的一种特殊犯罪形态,有两个特征:一是犯罪的主观动机限于为单位谋取利益;二是犯罪是由单位决定的,其可以是单位一定的集体形式决定的,如董事会决定;也可以是由单位负责人决定的。 (√) 236 根据《刑法》第30条和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全部采取“双罚制”原则: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 237 刑事责任年龄,就是法律规定的应当对自己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成为犯罪的主体。没有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即使实施了犯罪行为,也不负刑事责任。 (√) 238 《刑法》第17条第3款对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原则作了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239 根据《刑法》第18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减轻刑事责任。 (×)
240 根据《刑法》第18条第4款的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醉酒的人虽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减弱,但并未完全丧失;而且,这种能力的减弱是人为的,是醉酒前应当预见的;刑法明文规定,其应当负刑事责任。 (√) 241 《刑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242 《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 (√) 243 《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但未造成重大损害的,是防卫过当。 (×) 244 《刑法》第20条第3款对不属于防卫过当的情形作了特别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抢夺、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 245 根据《刑法》第21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是紧急避险。 (√) 246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有两个特征:一是采取紧急避险的行为,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即超过了使受到正在发生的危险威胁的合法权益免遭损害所必须的强度;二是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即造成的损害大于了避免的损害,失去了避险的意义,具有了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 247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248 《刑法》第21条第3款规定,为了避免本人危险而采取紧急避险行为,不适用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 249 刑法中的刑罚,是国家以刑事实体基本法的形式确立的惩罚犯罪的方法和措施的制度。(√) 250 管制,即对犯罪人不实行关押,但在社会上限制一定的自由的一种刑罚方法,由公安机关对其监督执行。 (√) 251 拘役,即对犯罪人进行短期剥夺人身自由的一种刑罚方法,一般在公安机关的羁押场所执行,适用较轻的犯罪。 (√) 252 有期徒刑,即对犯罪人剥夺一定时期的人身自由,实行强迫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是最常用的一种主刑。 (√) 253 无期徒刑,即剥夺犯罪人终身自由,实行强迫劳动改造,仅次于死刑的严厉的刑罚方法,适用于严重的犯罪。 (√) 254 死刑,也称生命刑、极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方法,是刑罚体系中最严厉的刑罚方法,适用于危害特别严重、罪大恶极的犯罪人;我国的死刑,包括立即执行和缓期二年执行两种情况。 (√) 255 罚金,即对犯罪人进行经济制裁,强制犯罪人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主要适用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和其他非法牟利的犯罪。 (√) 256 剥夺政治权利,即在一定期限内对犯罪人剥夺参加政治活动和参加国家管理的权利的刑罚方法,主要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和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人。 (√) 257 没收财产,即将犯罪人个人所有财产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主要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犯罪中较严重的犯罪。 (×) 258 根据刑法规定,管制期限为3个月以上4年以下,由公安机关执行;被管制罪犯应当遵守刑法的规定,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 259 根据刑法规定,拘役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 (×) 260 根据刑法规定,有期徒刑的期限,除判处死缓后改为有期徒刑的和被数罪并罚的以外,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 (√) 261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 262 对审判时不满18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 263 量刑是在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并确定犯罪性质的基础上,按照刑法规定的刑罚,对犯罪人进行适用的司法活动,也称刑罚裁量。 (√) 264 累犯,是指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罪的情况。 (×) 265 《刑法》第66条规定了特殊累犯,就是前罪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在刑罚
执行完毕或者被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 266 《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人员,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包括以自首论的犯罪人员,也按此原则处罚。 (×) 267 刑法规定,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以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268 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这种情况,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数罪各刑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5年。 (×) 269 缓刑,即暂缓适用刑罚。就是对被判处刑罚的人,依据法律规定,决定暂缓执行刑罚或不执行刑罚的一种制度。 (√) 270 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 271 对于判处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不能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不能少于1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第二日计算;被判处附加刑的仍须执行。 (×) 272 缓刑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配合;被宣告缓刑的人应当遵守刑法的有关规定。对于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发现判决宣告前漏罪的,以及缓刑考验期内违反规定的,依照刑法规定处理。 (√) 273 减刑,即减轻原判刑罚,就是对已经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减轻其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 (√) 274 减刑,应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由法院组成合议庭或独任庭依法审理,裁定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 275 假释,是指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的罪犯,在执行一定刑期后,根据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被附条件提前释放的制度。 (√) 276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10年,其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 277 时效,是刑法规定的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在这个期限内,司法机关有权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过了这个期限,不得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 278 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20年不再追诉。 (×) 279 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5年不再追诉。如果25年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 280 《刑法》规定,两种情形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第一,在检察、公安、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第二,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 (√) 281 追诉时效期限都是从犯罪之日起计算,就是从犯罪行为完成或停止之日起算。 (×) 282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逐渐与反垄断法相分离的,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在关于假冒的侵权法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 283 市场混淆行为主要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或者近似的名称、包括、装演,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姓名,使人误认是他人商品;伪造认证标志、名优标志;伪造产地等。 (√) 284 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以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成分、性能等进行夸大虚假的宣传,误导消费者,谋取竞争上的优势。 (√) 285 商业诋毁行为是指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 286 商业贿赂行为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 (√) 287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 288 掠夺性定价行为是指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两倍以下的价格销售商品。 (×) 289 搭售或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行为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不得违背购买者意愿,搭售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 290 不正当有奖销售的行为是指经营者不得利用有奖销售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抽奖销售的最高奖金金额不得超过10000元。 (×) 291 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