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规范论:类型及其配置(2)

2019-02-15 18:55

一步的类型区分,而公共利益中间的社会公共利益在中国现行的民事法律上面,主要又被进一步的区分成为了四种形态,第一种就是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第二种是与基本法律价值密切联系的私人利益,象生命利益、健康利益、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利益;第三种就是今天民法学者讨论比较多的弱势群体的利益;第四种就是以违背最低限度道德要求的方式损害他人的私人利益,会在民法上被认定成为是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这个最典型的法律体现就是《合同法》第53条、第2项的规定,在该条中规定,免除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这个免责条款是绝对无效的,之所以绝对无效就是因为他是用违背最低限度道德要求的方式损害了他人的私人利益。

所以,在民法上面如果对公共利益做进一步的类型认定的话,交易关系背景下,民事主体的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又可以再做进一步的类型区分。当然,就算在中国现行的民事法律上对公共利益做进一步的类型区分,我们知道,这种类型区分一定也是不完全的类型区分,所以民法学者也同意公共利益具体类型的认定主要应该通过设置程序性的规则来予以完成。非交易关系背景下,民事主体的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如果根据引起这种利益关系原因不同的话,也可以比照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进一步分为两种:第一种就是事件所引起的,第二种就是事实行为所引起的。对于现行民事法律所确立的法律规则,去讨论民法规范论类型及其配置,我是建立在这样一个对现行民法所协调的利益关系的类型做类型区分这样的一个理论的前提之上。这一点我就不想再用更多的时间来进行说明了,这是我简单介绍的第二点。

第三个问题,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上主要有哪些类型的法律规范,不同类型的法律规范它们之间的结合和转化关系是什么

(一)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

1.任意性规范

这一部分内容的介绍与前面的两部分特别是第二个部分有着比较密切的联系。因为在我的心目中间不同类型民法规范之间的结合关系,主要就是通过他们所协调的利益关系类型的不同体现出来的。在民法上面,对交易关系背景下交易的一方与他方之间的利益关系去进行法律的调整,在我们国家现行的民事法律上面,主要是通过任意性规范来进行的。对于任意性规范有着各种不同的界定方法,我自己出于说明的便利,我所接受的界定方法是,可以通过当事人的约定,排除其适用的这种法律规范称为任意性规范。在民法的范围内,任意性规范是与一个非常核心的法律制度密切的联系在一起的,这就是民法上面的法律行为制度,尤其是与民法上法律行为制度中间的意思表示制度密切的联系在一起。为什么这么讲?因为民法上面的任意性规范根据它的作用和功能的不同,又可以再做进一步的类型区分,第一种叫做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第二种叫做解释性的任意性规范。补充性和解释性这种任意性规范类型的区分是与他们的作用和功能联系在一起的。为什么这么讲?因为民法上所谓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它是指弥补当事人意思表示欠缺的任意性规范。什么叫做弥补当事人意思表示欠缺?大家对意思表示理论熟悉的话都知道,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按照我们民法学界的通说,包括目的意思、效果意思和表示行为,而目的意思的构成因素按照通说,又包括要素、常素和偶素;目的意思中间的要素是当事人在进行交易行为的时候,必须要经过协商予以明确的目的意思中间的内容。但是,目的意思中间的常素当事人可以在进行交易行为的过程中间,不对他进行协商,不做出明确的约定,这个时候应该怎么办呢?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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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挥所谓弥补当事人意思表示欠缺的功能,主要就是弥补目的意思中间常素的欠缺。所以,从这一点上来讲,任意性规范它的第一种类型,就是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我们现行民事法律上,这些法律条文所确认的法律规则,如果对应的是任意性规范的话,绝大多数是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

解释性的任意性规范它的作用和功能就体现为,明确当事人意思表示内容的任意性规范。这句话的意思就是说,当事人作有意思表示,而且对目的意思中间的常素象这样的内容也都作有意思表示。但是意思表示内容不够明确,解释性的任意性规范可以发挥让它内容明确这样的一直作用和功能。例如,《合同法》第19条的第1项中间就涉及到,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发出一个要约,发出要约的一方在要约中间给受要约人规定了承诺期限,规定承诺期限的要约究竟是表达了一个什么样的意思?该条就确认,如果要约中间给受要约人规定有承诺期限的话,这就意味着做出要约的一方实际上就是放弃了自己任意撤销权,这个要约就成为了所谓不可单方行使撤销权撤销的要约。通过这样一个解释性的任意性规范,就让当事人不明确的意思表示变得内容明确。在我们现行的民事法律上面,类似这种明确当事人意思表示内容的任意性规范也有不少,这是对交易关系中间的一方与他方之间的利益进行调整的法律规范。

在民法的范围内研究任意性规范最重要的价值在于,明确任意性规范的法律适用规则。关于任意性规范的法律适用规则,在我们现行的民事法律上面主要是通过《合同法》的第61条来进行确认的。在《合同法》第61条里面,它就确认了裁判者适用任意性规范来进行纠纷处理的时候,必须要遵循法律适用的规则。这点我结合《合同法》第61条简单的说明一下,按照该条的规定,就当事人之间在交易关系当中所发生的纠纷,如果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话,对纠纷进行处理的裁判依据不是任意性规范,而是这个特别约定。当事人就发生纠纷的事项未做出特别约定,但是纠纷发生之后经过协议补充达成有补充协议的,裁判者对纠纷处理的裁判依据还不是任意性规范,而是这个达成的补充协议。既没有特别约定,事后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这个时候裁判者需要对当事人的交易行为根据交易行为的上下文进行体系解释,如果能够得出体系解释结论的话,他对纠纷进行处理的裁判依据不是任意性规范,而是体系解释的结论。如果既没有特别约定,也没有补充协议,体系解释又无法得出一个体系解释的结论,裁判者必须要审查交易的当事人就纠纷的事项是否形成有当事人之间的交易的习惯,如果有的话,裁判者对纠纷处理的裁判依据不是任意性规范,而是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特殊的交易习惯。这样一种任意性规范的法律适用规则恰恰是贯彻和体现了民法最核心、最基本的法律原则,这就是意思自治的原则。如果违背这样的法律原则去适用任意性规范就违反了意思自治的原则,这可能是讨论民法上任意性规范主要的实践意义所在。

2.倡导性规范

我所接受的倡导性规范界定是,提倡和诱导当事人采用特定行为模式的法律规范。提倡和诱导当事人采用特定行为模式,在现行民事法律上面,倡导性规范有着不同的存在形态。换句话来讲,民法上面的倡导性规范可以再做进一步的类型的区分。什么样的进一步类型区分呢?第一种是作为纯粹行为规范的倡导性规范,就是在现行民事法律上面,有一种倡导性规范只发挥行为规范的功能,不发挥裁判规范的功能。例如,《合同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合同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个规则所确立的法律规范是什么类型的法律规范呢?在《合同法》刚刚颁布的时候,曾经在民法学界存在较大的意见分歧,有人认为,法律、法规规定合同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就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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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则对应的法律规范应当是强行性规范中间的强制性规范。由此,就得出结论说,如果没有依照法律的规定去采用书面形式的话,或者合同不具备法定特别成立条件,合同不成立。还有人认为,不具备法定特别生效条件,合同不生效。认为,它对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产生影响。但今天民法学界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之所以在合同法上面要求某些类型的合同应当去采用书面形式,在大多数的情况下,并不涉及到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大多数的情况下,只涉及到交易一方与他方之间的利益关系所进行的法律调整。因为在我们的《合同法》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在合同法分则所规定的十五大类的独立有名合同里面,主要是六个具体的合同类型:(1)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一方订立的借款合同;(2)租赁期限在六个月以上的定期租赁合同;(3)融资租赁合同;(4)建设工程合同;(5)技术开发合同;(6)技术转让合同。这六个合同之所以在合同法上要求它采用书面形式,今天的民法学者用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的方法得出了这样的结论,这六个合同之所以合同法要求它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是因为这六个合同通常具有以下三个特点:(1)因为合同交易涉及的金额相对比较高;(2)合同交易的期限相对持续的时间比较长;(3)交易的规则相对比较复杂。

这三个特点产生了两个必要性:第一,保存证据的必要性;第二,督促当事人谨慎交易的必要性。无论是保存证据也好,还是督促当事人谨慎交易也好,都无关公共利益的维护。而仅仅在大多数的情况下,涉及到了交易当事人自身利益的维护。在这样背景下,今天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书面形式的要求在一般情形下具有证据的作用。我注意到《最高法院关于<合同法>第二批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当中已经明确的采纳了这个意见,也就是说,它并不是涉及对公共利益实现或者维持,而仅仅涉及到交易一方与他方之间利益关系的安排。在这样的背景下就得出一个结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只是提倡和诱导交易关系的当事人在从事特定类型交易的时候,最好采用书面形式。因为采用了书面形式就能够保存证据,就能够督促自己谨慎交易,从而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这种倡导性规范有一个突出的特定,只具有行为规范的功能,不发挥裁判规范的功能。所以,它就对以往有关法律规范构成要件的认识就提出了挑战,它针对特定类型的利益关系表达了一个完整价值判断结论,这应该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规范。但它并不像以往对法律规范构成要件的理解那样,或者认为有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或者是认为有假定处理和制裁,或者是认为有前提的设定,有行为的诱导和处置的结果,它并不符合这样一种对于法律规范构成要件的认识。这样一种类型的法律规范是所谓纯粹行为规范的倡导性规范。这种类型的倡导性规范在《合同法》、《物权法》以及民法的其他组成部分里面,都有不少法律的体现。这是第一种类型的倡导性规范。

第二种倡导性规范既发挥行为规范的作用,又具有裁判规范的功能。最典型的法律体现,我记得以前在讲物权法中间价值判断的时候,也曾经举例进行过说明,象《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该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和转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象这种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象《物权法》第129条、第158条、第188条、第189条第1 款里面都有相应的法律体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就提出了一个问题,象《物权法》第24条的中间所规定的登记,与《物权法》第6条、第9条第1款、第14条中间所规定的登记它们地区在什么地方?大家知道,物权法上公示的效力有所谓公示成立要件主义或者公示生效要件主义与公示对抗要件主义的区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种公示的效力就是公示对抗要件主义。就这种交易关系中间采用登记法定的公示方法,法律并不是提出了强制性的要求,而是当事人愿意登记你就去登记,当事人不愿意登记你可以不去登记,尽管不去登记能够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但是这个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不得对抗交易关系中间的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当你选择不去登记的时候,你要承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样的交易风险。其实立法者从行为准则的角度提倡和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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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交易关系的当事人,在从事这种类型的交易活动的时候最好去办登记,办了登记你的物权就变成一个具有对世效力的物权。

但是,这样的倡导性规范同时又能够发挥裁判规范的功能。因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交易关系中特定的善意第三人出现的时候,在此之前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物权变动就不能够对抗随后出现的交易关系中间的特定善意第三人。在这种情况下,它就发挥了裁判规定的功能。这种类型的倡导性规范与我们刚才我以《合同法》第10条第2款为例所说的倡导性规范又有所不同。所以,在现行的民事法律上面,对交易一方对他方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调整,第二种类型倡导性规范本身又包括两种具体的类型,倡导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都对交易一方对他方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法律的调整,它们之间的区分在什么地方?就象刚才我们谈任意性规范的时候,我们谈到的那样,无论是补充性的,还是解释性的任意性规范,都是给法律行为制度中间的意思表示密切联系在一起的。要么是弥补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欠缺,要么是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的内容,倡导性规范不具有这样的功能。倡导性规范对于法律行为制度中间意思表示内容的确定没有任何直接的作用,在这一点上面,倡导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存在着非常明显的区别。

3.授权第三人规范

在我们现行的民事法律上,对交易关系的当事人与交易关系以外特定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去进行法律的调整,用的又是什么类型的法律规范呢?这就涉及到民法规范中间的有一种类型,我把它称之为授权第三人规范。例如,在《物权法》颁布以后有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就是《物权法》第74条第1款的规定,该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和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为什么《物权法》颁布以后人们对这个问题争议很大呢?因为如何理解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而且广大业主关心的问题是,如果没有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怎么办?最高法院正在起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司法解释,我注意到,最高法院在对这个问题进行法律调整的时候,确立在这样的法律规范。开发商在没有能够满足业主对车库和车位需要的情况下,就把建筑区划内的车库和车位出售给了业主以外的第三人,或者出租给了业主以外的第三人,最高法院认为,开发商与业主以外的第三人所订立的出售车位、出租车位的合同产生了外部性,影响到了交易关系以外特定第三人,可能是特定一个人,也可能是特定数个人,也就是业主的利益。最高法院确立的法律规则是,业主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开发商与第三人订立的出售车位、出租车位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这个地方的无效在学说上叫做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只对特定第三人不能够主张合同的效力。最高法院采取解决问题的办法就是用了一个授权第三人规范。

什么叫做授权第三人规范呢?就是授予特定第三人一项权利,这项权利就是决定影响其利益的交易行为效力的权利,这种法律规范叫做授权第三人规范。授权第三人规范在我们现行的民事法律里面也很多的法律体现,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颁布实行的《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18条的规定,它主要就是解决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没有给承租人提供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机会,就把出租给承租人的房屋出售给租赁关系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出租人与买房人之间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产生了外部性,影响到了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承租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采取的处理方法也是承租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出租人与买受人的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这个无效合同在学说上也叫做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还有《合同法》第74条、第75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适用的也是授权第三人规范。另外,象《物权法》第195条的第1款规定,它就针对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用协议折价的方式来实现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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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这个折价协议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他债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适用的也是授权第三人规范。另外,在《最高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第10条,还有关于《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司法解释》第7条的第1款,还有第11条、第19条;另外,《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9条很多地方都适用了授权第三人规范。

授权第三人规范与任意性规范、倡导性规范它的区分是十分明显的,因为它调整的是交易关系的当事人与交易关系以外特定第三人他们之间的利益关系。授权第三人规范在今天民法学界的讨论中间,有几个争议比较大的问题。

第一,在设计授权第三人规范的时候,授予特定第三人一项决定影响其利益的交易行为效力的权利,这个权利究竟是一个撤销权还是一项请求确认交易行为相对自己无效的权利?我自己比较支持的观点是,采纳后者,最好给第三人可以请求法院确认那个交易行为相对自己无效的权利。我觉得这样的处理方法比较符合所谓的比例原则,就是手段和目的比较相称。因为在可以请求法院确认交易行为相对第三人无效的情况下,交易行为的效力只是不能够向特定第三人主张。但是,在交易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仍然是有效的。而且对特定第三人以外的其他人来讲,仍然可以主张交易行为的效力。但如果在授权第三人规范中间,是授予第三人一项撤销权的话,撤销权的行使我们知道,它会产生交易行为丧失法律效力这样的法律效果。就算是在交易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也要溯及到交易行为成立之时起,丧失交易行为的法律拘束力,这个在保护特定第三人上面有保护过度的嫌疑。我觉得,这可能是违反比例原则的,这是一个争议比较大的问题。

第二,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与绝对无效它们之间的区别究竟在什么地方?这个在今天也已经形成共识了。绝对无效前面会加很多的限定语,是自始的、绝对的、当然的、确定的、永久的不能发生效力。但是,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那就像刚才提到的,只是不能够向第三人主张交易行为的效力,这样就可以把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和绝对无效区分开。不过,在今天的民法教科书上面谈到法律行为效力的时候,在效力存在欠缺的法律行为里面,还没有明确把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作为一种独立的效力存在欠缺的法律行为的类型列出来。随着授权第三人规范这种法律规范引起越来越多人的重视,我觉得总会有一天会把这种类型效力存在欠缺的法律行为写到教科书里面去。

以上是交易关系背景下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进行调整的法律规范,我们说了任意性规范、倡导性规范、授权第三人规范。非交易关系背景下,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我们现行的民事法律在进行调整的时候用的法律规范的类型是什么呢?这点我在一篇文章当中也谈到过,就是去年在《中国法学》发表的《论物权法的规范配置》里面谈到过,如果是事件所引起的非交易关系背景下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现行的民事法律在进行调整的时候,采用的法律规范我称之为纯粹裁判规范。为什么裁判规范前面还有加一个纯粹的限定语呢?这个主要就是想强调,这种类型的裁判规范连它的反射作用都不能够发挥行为准则的功能。就象在汶川大地震中间,地震导致房屋倒塌,由此导致大家都非常关心一个问题,我们手中还拿着倒塌房屋的房产证,但是房子已经没有了;有的还拿着土地使用权证,但是两座山合在一起地都没有了,这个时候权利的证书还有没有作用?我们知道,尽管我们不愿意说出这样的答案,但是在我们现行法上当物权的客体都不存在的时候,这个物权肯定是消灭了。就算有这个权利证书,那个权利也已经不存在了。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设计一个纯粹裁判规范。事件引起了民事主体之间利益关系的变动,认定了物权尤其是所有权,甚至某些用益物权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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