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研究
吴文娟
(湖北第二师范学院,武汉 430205)
摘 要:在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对于高校在何种情形下应承担何种性质的责任,以及应将其视为何种法律性质的案件加以处理等问题存在诸多模糊点。由于责任分配、责任构成、举证责任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减轻责任的根据等情形异常复杂,加之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原因具有多样性,确立单一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有时难以达致公平正义的法律效果。笔者认为应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以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原则为辅的归责原则体系来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加以确认。同时,鉴于学校和学生的特定关系,学校在完全没有过错、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时,也可以从道义的角度出发给予一定的补偿。 关键词:学生伤害事故;高校;侵权;归责原则;法律责任 中图分类号:D913
基金资助情况:湖北第二师范学院院管课题。
作者简介:吴文娟(1980-),女,研究实习员,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国际法学。
引言
近几年,我国高等学校的办学规模不断扩大,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呈现出了增长的趋势,大学校园的安全问题已成为社会、学校、家长们关注的焦点。1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不仅给受害学生及其家长造成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而且给学校和家庭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据统计,目前,学生伤害事故己经成为威胁学生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头号杀手。然而在法律上,对于学生和学校的法律关系以及责任关系又不易判断,在实践中,相关法律又存在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的问题,这就使得原本就难以处理的学生伤害事故在寻求司法途径解决时又存在障碍。研究学生伤害事故中民事责任的归属是本文的根本目的。围绕高校对学生伤害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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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6月25日凌晨,北京大学医学部大二学生崔培昭,在实习医院宿舍内被同学安然杀害。小崔的父母以校方管理不当及防范措施不力为由,将北京大学告上法院,要求北大道歉并赔偿各项损失43万余元。《北大遇害学生家属索赔43万》(,人民网http://www.peple.com.cn教育今日要闻2005年07月12日)2004年2月,云南大学学生马加爵为琐事与同学积怨,即产生报复杀人的恶念,并经周密策划和准备,先后将4名同学残忍地杀害,将尸体藏在学生公寓的柜子里。马加爵“2·23特大杀人案”被害者龚博的父亲表示,他们将起诉云南大学承担疏于管理的责任。(《马加爵公诉结束后龚博家人欲起诉云大疏于管理》,华商报http://www.huash.com 2004年4月11日)
是否有责任、责任如何认定、是否应当赔偿,学界众说纷纭,实践中因此而产生的大量法律纠纷成为困扰高校和学生家长的难题。因此,对学生伤害事故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明确学校对学生的职责以及伤害事故发生后相关各方的责任,对预防伤害事故的发生,对伤害发生后的纠纷处理等,显然都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而由于归责原则是解决最终责任的依据和根本要素,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社会关注和法学探讨的最核心问题自然就是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问题。该问题直接决定了学校、学生和第三人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责任分配、责任构成、举证责任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减轻责任的根据等,进而也直接决定学校对学生所应承担的职责范围、学校的基本功能和价值取向。因此,逻辑统一的、科学的学生伤害事故归责原则体系,对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处理至为关键。
一、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概述 (一)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概念辨析
关于“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概念,从教育部、各地立法以及学者们的研究文章来看,叫法比较多,诸如“学校事故”、“校园伤害事故”、“学生意外伤亡事故”、“学生伤亡事故”“学生在校人身伤害事故”、“学生损害及致人损害事故”、“学生伤害事故”等,由于叫法不统一,其所包含的内涵、范围和程度等也不同。与“学生伤害事故”概念比较接近的有“学校事故”和“校园伤害事故”。
对于学生人身损害事故的法律内涵,学术界尚无统一的界定。毕国兴认为,
2此类事故是“学生在校期间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王悦群认为,此类事故“仅
指在校学生因学校管理不善而造成的人身伤害事件”。3褚宏启则认为,此类事故是学生“在学校里因过失行为所导致的人身伤害事故”。4
上述定义从不同的角度反映了学生人身损害事故的一些特点,但未能全面体现学生人身损害事故的本质特征。教育部发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对学生人身损害事故的范围作了较为合理的界定,具有一定的科学性。笔者认为,高校学生人身损害事故应指高等院校学生在高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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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国兴.学校事故的预防与依法处理[J],现代教育科学(普教究),2002,(5):8-9. 王悦群.教育法制基础[M].北京: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1,53. 4
褚宏启.论学校事故及其法律责任[J].中国教育学刊,2000,(1).
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二)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特点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既属于一般人身损害的范畴,又有其自身特点,其主要表现为:
1、主体的特定性和多样性。特定性是指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损害的主体 只能是在高等学校学习、生活的在校学生,即取得国民教育体系内公办全日制高 等学校学籍的在读学生,一般是指国家举办全日制高等学校。需要指出的是,这一规则对于全日和非全日制形式的学生都是适用的。尽管非全日制的教育,如高校在职教育、高校举办的短期培训班等在形式上不同于全日制高等教育,但本质上都属于教育管理法律关系。只要符合法律认可的高等教育系列,就应一视同仁。 多样性是指高校学生具有多样性的特点。不同类别的高校在校学生,基于年龄、阅历、条件、环境、社会联系等影响因素的不同,其在意识、心理、行为等诸多方面存在差异。5
2、损害地点、时间是特定的。高校学生事故必须是在高校负有教育管理职 责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休学学生在休学期间、已退学学生以及外 校学生到本校时受到的人身损害则不属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范畴;损害的地点 是特定的,其伤害行为或伤害结果必须有其一或者同时发生在学校对学生负有教 育、管理、指导、保护等职责的地域范围内,即一般是发生在大学校区或园区内, 有时也发生在学校组织活动的场所内,如学校组织活动的体育场馆、电影院、展 览馆、礼堂等;学生擅自参加校外单位组织的活动造成的人身损害则不在学生伤 害事故之列。损害的时间是特定的,学生受损害是发生在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学生离开学校时的非学习、生活期间除外,如学生在法定的节假日、寒暑假期间到校外自行活动,或在规定的作息时间内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学校外出活动而受到的人身损害,则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
3、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常常涉及学生家长、老师、学校、教育行政主 管部门及校外有关部门的多方利益,不像工伤事故、医疗事故或是交通事故,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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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68条规定:本法所称高等学校是指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其中包括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般都只涉及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如工厂与工人、医院与病人、司机与行人等。高 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直接后果多为经济赔偿,经费不足常使学校陷于尴尬境地,影响高校正常教学秩序的进行。 二、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定性分析
在实践中,一旦出现学生伤害事件,往往被认为是由于学校在教育管理上并不“尽善尽美”所致,并由此认定学校应对此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学校事故责任认定不清,会使高校经常陷于法律纠纷之中,并且挫伤学校、教师的教育教学积极性,阻碍教育教学改革和学生素质的全面发展。因此,要解决学校的责任认定问题,首先要确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法律地位,来认定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 (一)在校大学生与高校之间的法律关系辨析
法律关系是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6从法理上讲,法律责任的承担是以认定主体间的法律关系为基础的。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行为人或违约行为人对其违法或违约行为依法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一般而言,违法行为是法律责任的前提和依据,没有违法行为就不会发生法律责任问题。法律责任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类。对于以积极或者消极方式实施了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行为的主体,都可能涉及这三类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文着重论述在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如何认定高校的民事责任。因此,要确定高校的法律责任,首先要明确高校与学生之间存有何种形态的法律关系。
从我国的国情来看,我国大部分高校是公办高校,也就是说,高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同时,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也明确规定高校负有的教育、管理、保护学生方面的义务和责任。也就是说,高校与学生之间应该是一种有法律直接规定的特殊的教育、管理及保护等权利义务关系,使教育关系与管理、保护关系统一。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是由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确定的。例如我国的《教育法》、《教师法》、《高等教育法》中都有明确规定。 (二)高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民事责任的性质
在明确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基础上,确定高校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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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8页.
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认定高校民事责任的关键。而要明确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首先应确认在学生伤害事故中高校行为的性质属于侵权行为还是违约行为。
笔者认为,高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民事责任的性质是一种侵权责任,此种侵权行为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学校侵害了学生的合法权益。因为侵权行为必须是行为人通过自己实施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无实施的行为,或者只有行为而无损害结果,都不构成侵权行为。第二,必须是学校基于过错而实施的行为。过错是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在过错的概念中,不仅包括了行为人的主观状态的不正当性和应受谴责性,而且也包括了客观行为的违法性。因此,违法性和过错这两个概念,在这里是等同的。7第三,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是学生的人身权。因为侵权行为侵害的不是相对权利,而是绝对权利,即义务人不确定,权利人无需经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可实现的权利,包括物权和人身权。
三、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指在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学生损害的事实发生之后,应当依何种根据使相关责任人为此负责。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是民事侵权法的归责原则理论在学生伤害事故这一侵权类型中的具体化,是确定行为人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是在与学生伤害事故相关的各个侵权法规中起主导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也是司法机关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所应 遵循的基本原则。由于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原因各不相同,因而引发的事故类型也各有区别,如何正确认定各方尤其是校方的过错已成为解决此类纠纷的关键。 从这些因素考笔者认为,根据高校的性质以及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高校学生人身损害事故应遵循以下原则进行处理:
(一)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一般归责原则应为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即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承担民责任要件的归责原则。《民法通 则》第106条第款规定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此明确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我国侵权法一般归责原则的地位。《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也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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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凯声:《学校事故及其法律责任承担》,《人民教育》,2000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