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文娟)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研究(2)

2019-02-15 18:58

定,学校对学生伤害事件承担过错责任。因此,过错原则已成为确定高校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的法定归责原则。但对过错如何判定,学术界仍存在不同的观点,集中体现为“主观标准说”和“客观标准说”两种。

“主观标准说”是通过判定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来确定其有无过错。如果学校“主观上无法预见自己的行为引起的结果,他对此结果则不负任何责任;相反,如果他能够预见这种结果,就要承担责任”。8

“客观标准说”则是以某种客观的行为标准来衡量行为人的行为,进而认定其有无过错。客观标准注重的是对行为人的外部行为的考虑。笔者认为,“主观标准说”强调从行为人自身的认识能力出发判定其行为的适当性,没有确立行为适当性的普遍准则,不存在一个统一的行为价值判断标准,在过错认定时片面强调一个人的内心活动及心理状态,不考虑一个人的客观行为,不利于公正客观地判断一个人的过错责任。而“客观标准说”因其不必考察具体个人的认识能力,只需就大众的一般认识能力进行考察,可以形成一个判断学校是否存在过错的相对统一的尺度,能更及时、简便、科学地确定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因此,“客观标准说”比“主观标准说”更具有合理性。

现实中,校方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主观过错大多表现为过失,一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即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心理态度。如体育教师在上训练课时,已经预见到某些动作可能会导致学生出现伤害,但轻信借助自己的技术、经验或有利的客观条件能够避免,因而导致判断上和行为上的失误,致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另一种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如教师采用侮辱性的语言批评学生时,应当预见到可能会使学生的自尊心受到伤害而产生不良后果,但教师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和未加防范,导致学生因此而自杀。当然,在学生伤害事故中也不排除少数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导致伤害事件发生的情况。

笔者认为,从高校的职责看,判断校方是否存在过错应以是否尽到“相当注意义务”为前提。所谓“相当注意义务”,即根据通常见水平和能力,应当预见潜在危险或因认识到危结果的义务。因此,有必要对校方应尽的“相当注意义务”作一个科学合理的界定,明确什么情况下校方须承担直接的、特别的注意义务,而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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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宏启.论学校事故及其法律责任[J].中国教育学刊,2000,(1).

能无限制地扩大校方的义务范围,在这一方面美、英的作法值得我们借鉴。美国法院通常认为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即指一般的义务。“侵权行为过失责任以过失行为和对人身或财产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为前提。如果一个人不遵守他的‘注意义务’,而且从客观上看,并没有像‘一个合理和谨慎的人’那样行为,他就是有过失的。”9英国《判例法》也明确反对社会对学校的管理提出苛刻的要求,认为教师应该是“有理性的细心的父母”,但同时认为教师不应该是“过分谨慎的

10父母”。在过错认定上不应苛求过高的注意义务以免学校过分强调管理功能而淡

化教育功能。

具体而言,教学中由于教学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体育课、劳动、野营等活动学校没有尽到安全护义务,学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教师体罚学生、对学生管理不严,对住校生管理不严,对不请假学生不管不问,发生伤害后不及时采取急救措施等,学校按过错大小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如果是学生之间殴引起的伤害事件,要视各方具体责任而定, 致害方一方责任,致害方单方赔偿,致害方、受害方双方责任的或致害方、受害方、学校三方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由三方分担。

总之,高校只要严格按照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职责,对在校学生履行了“相当注意义务”,且对其无过错能够举证,就可免于承担责任;相反,校方违反教育法律法规,未对学生尽到“相当注意义务”,可认定为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高校对学生人身伤害赔偿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过错推定原则,实际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是指行为人在违反民事义务时,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推定其有过错,而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等发生倒塌、脱落而造成他人损害的,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即在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具备的情况下,学校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学校的过错由学生的损害事实推定;学校应承担自己无过错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或不足,即推定其有过错并负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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彼得·哈伊.美国法律概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81.

阳子龙,高周全.论学生伤害事故的民事责任[J].法学研究,2002,(11):167-168.

根据这一规定,如果由于学校建筑物或建筑物上的搁置物突然倒塌,如校园内枯树枝突然折断、教室日光灯突然坠落等造成的伤害事故,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亦即事故不是由学生自己的过错、第三者的过错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而学校又不能证明自己在这一事故中没有过错,那么,就推定学校作为这些设施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三)在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的前提下,应遵循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和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当事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在立法尚不健全的领域赋予审判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和纠正贯彻自愿原则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些弊端,有着重要意义。

具体而言,如学生在学校依法组织的社会实践活动中受到损害,学校和学生均无过错,损害也不是第三者的过错造成的,这种情况下各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又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而按过错责任将无人承担责任,学生因此受到的损害将无法得到赔偿,这就显失公平。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学校和学生根据实际情况分担损失,从司法实践来看,也普遍存在着高校即使没有任何过错仍承担责任的情况。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6条第2款规定:“高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该条款是公平原则在处理学生人身损害事故中的具体化,更有利于保护学生及其家庭的利益。在高校学生人身损害事故中,发生与高校的教育管理职责有关但高校又无过错的事故,若出现找不到过错责任者或行为实施者或过错责任者无任何赔偿能力时,可以采用公平原则由高校予以适当的补偿。

因此,处理高校学生人身损害事故时,在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的前提下,应遵循公平原则,即根据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社会同情因素、责任主体所尽义务的多少等实际情况,对受害人的直接损失公平合理地予以适当补偿。如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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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没有过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和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是公平原则的重要法律依据。

加爵杀人案中,马加爵家境贫穷,根本没有进行民事赔偿的能力。而被他杀害的4个同学中有3个的家庭和他家一样穷。面对完全没有赔偿能力的犯罪人,即使法院判决赔偿,也没有任何实质意义。此案纯属马加爵个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校方主观上没有过错,不能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由高校承担过错责任。但该案发生在高校,其范围及涉案人员均与高校的教育管理职责有关,因此,由该大学根据公平原则分别给予受害学生的家属适当的补偿是完全合理并且必要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处理学生人身损害事故中还应遵循公平原则,建议在有关立法和司法中增加公平原则作为处理此类事故的第二种归责原则,从而确立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以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原则为辅的归责原则体系。但是,实践中,常常出现这种情况,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由于当事人各方对损害都没有过错,有些家长就以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或公平责任原则为由要求高校承担责任,这样,往往给高校施加压力,增加高校负担,甚至会无限扩大高校责任,对高校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高校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必须慎重,应严格按法定条件适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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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贾志民:《对认定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的法理剖析》,《河北师范大

学学报》,2003年第5期

[5]曲正伟:《论高校事故中高校责任性质的两层性》,《中国教育学刊》,2001年 第6期

[6]李长林:《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民事责任认定》,《郑州纺织工学院学报》,2001 年6月增刊

[7]秦扬:《试论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校方的法律责任》,《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 文社科版),2004年第10期

[8]李元芳:《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类型及处理原则与预防对策》,《高教论坛》, 2003年第4期

[9]劳凯声:《高校事故及其责任承担》,《人民教育》,2000年第5期 作者联系方式:

单位:湖北第二师范学院计算机学院办公室 姓名:吴文娟 办公室电话:87943677 手机:13018027183 电子邮箱:7328846@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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