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378防污公约附则I的建议修正案

2019-02-15 22:12

附件

《73/78防污公约》附则I的建议修正案

(注:[ ]—方括号的文字为尚未达成一致的争议内容)

1 将原第13G条用下文代替:

?第13G条

防止碰撞或搁浅事故中的油污染——对现有油船的措施

(1) 本条应:

(a) 适用于在本附则第13F(1)条所述日期之前签定合同、安放龙骨或交船的5,000载重吨及以

上的油船;

(b) 不适用于在本附则第13F(1)条所述日期之前签定合同、安放龙骨或交船的符合本附则第13F

条规定的油船;及

(c) 不适用于上述(a)项中包括的某些油船,这些油船除了边舱宽度和双层底高度的最小值不必

完全满足要求外,符合本附则第13F(3)(a)和(b)条或第13F(4)条或第13F(5)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边舱保护距离应不小于《国际散化规则》关于第2型船货舱位臵的规定,且双层底保护距离应符合本附则第13E(4)(b)条的规定。

(2) 就本条而言:

(a) ?重柴油?系指除那些当按本组织接受的方式试验时,在不超过340oC时有50%(按体积计)

以上馏化的蒸馏物以外的柴油。

(b) ?燃油?系指拟用作生产热量或电力的燃料、性质相当于本组织接受的规格的重蒸馏物或

原油的残油或此类物质的混合物。

(3) 就本条而言,油船被划分为以下几类:

(a) ?第1类油船?系指不符合本附则第1(26)条定义的新油船要求的20,000载重吨及以上作

为货物载运原油、燃油、重柴油或润滑油的油船和30,000载重吨及以上作为货物载运其它油类的船舶;

(b) ?第2类油船?系指符合本附则第1(26)条定义的新油船要求的20,000载重吨及以上作为

货物载运原油、燃油、重柴油或润滑油的油船和30,000载重吨及以上作为货物载运其它油类的船舶;

(c) ?第3类油船?系指5,000载重吨及以上,但低于上述(a)或(b)所规定吨位的油船; (4) 适用本条的油船,应在不晚于2005年4月[ ]日或根据下表规定的日期或年份的交船周年日符合本附则第13F条的要求:

1

油船类别 第1类 年份 1982年4月[ ]日或以前交船的船舶,2005年4月[ ]日 1982年4月[ ]日以后交船的船舶,2005年 第2类 1977年4月[ ]日或以前交船的船舶,2005年4月[ ]日 1977年4月[ ]日以后但在1978年1月1日之前交船的船舶,2005年 1978年和1979年交船的船舶,2006年* 1980年和1981年交船的船舶,2007年* 1982年交船的船舶,2008年* 1983年交船的船舶,2009年* 1984年或以后交船的船舶,2010年* 第3类 1977年4月[ ]日或以前交船的船舶,2005年4月[ ]日 1977年4月[ ]日以后但在1978年1月1日之前交船的船舶,2005年 1978年和1979年交船的船舶,2006年* 1980年和1981年交船的船舶,2007年* 1982年交船的船舶,2008年* 1983年交船的船舶,2009年* 1984年或以后交船的船舶,2010年* *

(5) 尽管有本条第(4)款的规定,对于第2类或第3类油船,如果只设有不用于装油并延伸至整个货舱长度的双层底或双层边舱,或者设有不用于装油并延伸至整个货舱长度的双层壳,但不满足免除本条第(1)(c)款规定的条件,主管机关可允许此类船舶在本条第(4)款规定的日期以后继续营运,条件是:

(i) 2001年7月1日该船尚在服役;

(ii) 主管机关通过核验官方记录认为该船符合上文规定的条件;

(iii) 船舶的上述规定条件保持未变;以及

(iv) 此种继续运营不超出[船舶在2015年的交船周年日或其船龄未达到]交船日后的25年,[取其早者]。

(6) 对于2005年4月[ ]日或之后船龄达到或超过交船日后15年的第2类和第3类油船,主管机关可允许其继续运营, 但必须符合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以MEPC.94(46)号决议通过的《状况评估计划》。该计划可以被修正,只要该修正系根据本公约第16条有关适用于附则附录的修正程序的规定通过、生效并发生效力。

[(7) 如主管机关认为按上述第(6)款进行状况评估计划的结果证明船舶适合继续营运,主管机关可

应满足第(6)款的规定。

2

允许第2类和第3类油船在本条第(4)款规定的日期之后继续营运,条件是此种继续营运不超出船舶在2015年的交船周年日或船龄达到交船日后[20][23][25]年,取其早者。] (8) (a)

允许某一悬挂其船旗的船舶适用本条第(6)[或(7)]款或允许、中止、撤消或拒绝船舶适用本条第(6)[或(7)]款的一国主管机关须向国际海事组织通报有关细节,以便将其散发给本公约的当事国,供其知晓并采取适当行动(如果需要的话)。

[(b) 本公约的当事国有权拒绝依照本条第(7)款运营的油船进入其管辖下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

在这种情况下,该当事国须向国际海事组织通报有关细节,以便将其散发给本公约的当事国供其知晓。]

3

2 在第13G条后增加下述新条款:

?第13 H条 防止运输重油时的油污染

(1) 就本条而言,?重油?系指下述任一油类:

[(a) 在15?C时密度高于[900]公斤/立方米的原油;]

(b)[在15?C时密度高于900公斤/立方米或50?C时流动粘度高于180平方毫米/秒的][ 在15?C

时密度高于900公斤/立方米且50?C时流动粘度高于180平方毫米/秒的]燃油; (c) 沥青、焦油及其乳化物

(2) 除本条第(3)、 [(4)]、(5)和 [(6)款] 的规定外,600载重吨及以上载运重油作为货物的油船,应:

(a) (i) 5000载重吨及以上的油船,符合本附则13F(2)至13F(4)款的要求,或其设计和建造方

法已按本附则第13F(3)条替代要求的第13F(5)条得到接受;或

(ii)600载重吨及以上但小于5000载重吨的油船,符合本附则第13F(7)条的要求,按第

13F(7)条要求设臵双层底舱或处所以及边舱或处所;或

(b) 除了边舱宽度和双层底高度的最小值不必完全满足要求外,符合本附则第13F(3)(a)和(b)条

或第13F(4)条或第13F(5)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边舱保护距离应不小于《国际散化规则》关于第2型船货舱位臵的规定,且双层底保护距离应符合本附则第13E(4)(b)条的规定。

(3) 600载重吨及以上但小于5000载重吨的油船,在:

(a) 本附则第13F(1)条所述日期之前签定合同、安放龙骨或交船并且不满足上述第(2)(a)

(ii)款的要求;或

(b) 本附则第13F(1)条所述日期之后签定合同、安放龙骨或交船但不满足上述第(2)(a)(ii)

款的要求;

应不迟于2008年该船的交船周年日满足本条第(2)(a)(ii)款的要求。

[(4)(a)如果当事国主管机关认为该船适于继续营运,其可允许上述第(3)款所述的油船在2008

年后继续营运,条件是此种继续营运不应超过 [2015] 年该船的交船周年日或船舶自交船日后满 [xx]年,取其早者。

(b) 允许某一悬挂其船旗的船舶适用本款(a)项或允许、中止、撤消或拒绝船舶适用本款(a)

项的一当事国主管机关须向国际海事组织通报有关细节,以便将其散发给本公约的当事国,供其知晓并采取适当行动(如果需要的话)。

(c) 本公约的当事国有权拒绝依照本款(a)项运营的油船进入其管辖下的港口或近海装卸

站。在这种情况下,该当事国须向国际海事组织通报有关细节,以便将其散发给本公约

4

的当事国供其知晓。]

(5) [(a)] 本公约任一当事国可免除仅从事于一个当事国领土的一个港口内 [或港口与相邻锚

泊地或锭泊地之间或近海装卸站之间或港口与近海装卸站之间]的航行或作为浮式储存设施在其领土内作业的600载重吨及以上 [但小于5000载重吨] 的油船。但是,对于本款可能适用的将位于一个当事国领土内但不悬挂该当事国船旗的一条油船,除非该当事国事先同意,否则本款不适用。]

(b) 允许某一悬挂其船旗的船舶适用本款(a)项的一当事国主管机关须向国际海事组织通报

有关细节,以便将其散发给本公约的当事国,供其知晓并采取适当行动(如果需要的话)。

(c) 本公约的当事国有权拒绝依照本款(a)项运营的油船进入其管辖下的港口或近海装卸

站。在这种情况下,该当事国须向国际海事组织通报有关细节,以便将其散发给本公约的当事国供其知晓。]

[(6)(a)本公约的一当事国可不要求仅在其领土内航行或作为浮式储存设施在其领土内作业的600载重吨及以上的油船符合本款规定。

就本款而言,?仅在其领土内航行?一语应理解为所有航程都位于该当事国领土的外海界限内,任何情况下船舶均不越出这个界限前往该当事国领土的其他部分。

(b)允许油船不必满足本条要求的当事国,如果该油船将在与该当事国领土毗邻的其他当事国的邻近或毗连区域进行任何作业,应在给予此种许可前,与毗邻的当事国协商。]?

* *

5

状况评估计划的建议修正案

1 将第5.1段用以下文字代替: 方案1

“5.1 适用范围

状况评估计划的各项要求适用于5,000载重吨及以上、交船日后船龄在15年及以上的油船。” 方案2

“5.1 适用范围

状况评估计划的要求适用于在2005年4月[ ]日或之后达到或超过交船日后15年,申请根据第13G(6)条的规定在交船日15年后继续营运 [或根据13G(7)的规定,申请在第13G(4)条所述时间表中规定的满足第13F条的双壳日期之后继续从事营运] 的第3部分所定义的第2类和第3类油船。 2 将第5.3.1段用以下文字代替: 方案1

“5.3.1 CAS检验应结合加强检验计划的检验。第一次CAS检验应结合2005年4月[ ]日或达交船15年周年日后第一个计划期间检验或换证检验(取其晚者)进行。其后进行CAS检验的间隔期应不超过5年。” 方案2

“5.3.1 第一次CAS检验应结合加强检验计划的检验,并应与在2005年4月[ ]日或之后船舶达到交船15年周年日之前[或采用第13G(7)条规定,于2010年交船周年日之前]到期的第一个计划期间检验或换证检验一起进行。” 第13.6款修正如下: 方案1

“13.6‘符合证明’有效期自CAS检验完成后至下次CAS检验到期日为止。” 方案2

“13.6 ‘符合证明’自CAS检验完成后[到下述较早的日期前][ 5年内]有效, .1 要求船舶完成下列检验的日期,取较早者: .1 根据第4(1)(c)条进行的期间检验;或 .2 根据第4(1)(b)条进行的换证检验;] 或

.2 第13G(4)条 [或13G(7)条] 规定中要求船舶满足第13F条要求的日期 ,[取其早者]。”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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