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起草《物权法》过程中,讨论是不是要规定地役权。有人认为不必规定,因为有相邻关系可以解决问题。但是,相邻关系与地役权是不一样的,因此,决定规定地役权。
关于地役权的名称,有人提出叫做邻地利用权。这个概念说的挺准的,但《物权法》没有采纳这个概念,还是用传统的地役权概念。
地役权的概念说起来比较抽象,不太好懂。我举个案例来说,有这么个案子:在海边有一个三层楼的学校,在学校后面有开发商买了一块地,盖了一座20几层的住宅楼,就叫做观海公寓。开发商为了保证业主能够看到海景,就和学校商量,让学校能不能在20年之内不盖高层建筑,作为补偿,开发商每年给学校10万。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并按约定履行承诺。这就是一个地役权。开发商就是地役权人,学校就是需役地人。为了满足开发商的需要,学校对自己的权利作出适当的限制。这种关系,就是地役权,开发商享有的权利,就是地役权。 地役权有一个规定,地役权可以登记,也可以不登记,登记的地役权可以对抗第三人,不登记的地役权不能对抗第三人。这个案件的发掌,正好说明了这个问题。过了几年后,另外一个开发商看好了学校的这块地,就和学校商量在别的地方盖新的校舍,以其来置换学校现在这块地,学校同意了这个方案。于是学校搬到新校址,开发商也得到了这块土地,置换成功。开发商拿到这块土地后就开始盖高层建筑,这时双方发生争议。观海公寓的开发商享有地役权,但是这个地役权没有登记,因此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只能眼看着这个“观海公寓”变成了“观楼公寓”。
这个案件中讲的就是地役权问题。地役权的规则是,为了实现需役地的权利扩张,要求供役地做出一定的限制。本案中,需役地上盖的高层建筑,为了保证自己的观海,要求供役地权利人作出牺牲,他盖的是三层小楼,为了保证开发商土地的利用,让学校做出牺牲,承诺20年不盖高楼,对它的权利进行限制,为了补偿,开发商每年给学校10万。这样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地役权的关系。
地役权和相邻权很像似,我们刚才说相邻权是两个不动产相毗邻,一方行使权利的时候,适当延伸到另一方土地上,相邻方必须允许,这是相邻关系问题。看起来,地役权关系好像和它差不多,为了保证一方的观景,另一方就得受限制,好像两种关系差不多。但这两个权利是是两种不同的物权。相邻关系是个法定的关系,是法律规定必须这么做的,通常没有报酬。而地役权是个约定的权利,当事人之间要通过合同来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是个约定产生的物权,地役权通常是有报酬的。这是二者之间的区别。
地役权的实例,比方说这种情况:国家电网,在电网架设时,一定要用铁塔把它架设在土地上,因为它无法漂浮在空中。这就涉及到土地使用问题,现在通常这种塔基使用的土地都是很小块的,有些没有建立土地使用权,有些是使用划拨的土地,因此用了也就用了。其实这里讲的就是地役权问题。讲个案例,这是前几天在浙江一个法官给我讲的一个案件。在一个国有公司的土地上有一个塔基,差不多占了一亩地,公司土地是国家划拨的。后来公司改制,由国有公司变为股份制企业,手续也办完了,这时把划拨的土地变为出让的土地,交了出让金,土地使用权也买过来了,包括铁塔那块地也一起买来了。买来后,股东们就认为塔建在那是不合理的,为什么?塔基占用的土地完全是电网在用,凭什么让我们公司来承担土地出让金呢?因此他们把电网告到法院,要求要么你交土地使用费,要么那部分土地由电网来交出让金。一审法院认为这件事涉及到公共利益问题,所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到中级人民法院后,中院认为原告的请求是有道理的,可是觉得虽然是原告有道理,但这个问题涉及的面太宽了,因此不敢做出肯定的判决,只能维持原判。这个案件提出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空间权的问题,也就是分层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支撑利益问题。《物权法》第136条作了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通常讲地役权是个平面上的,供役地、需役地双方形成地役权关系。但由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地表以上、地表以下进行设立,在地表之上的空间设立分层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时候,它对地表的利用,就存在地役权关系,这种情况应该是空间地役权,也应该适用《物权法》第十四章地役权的规定。 (十)新型的抵押权即浮动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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浮动抵押权是《物权法》新规定的一种抵押权。《物权法》规定的担保物权,基本上都是原来的《担保法》规定的内容,而浮动抵押权是新规定的抵押权。这是在抵押权当中规定的一种新的形式。
我们通常在向银行贷款时,银行要求你提供一个抵押,你必须要拿出一个特定的财产才能成立抵押权。这种抵押财产一定是个特定的财产,否则不能成立抵押权。可是,浮动抵押权的财产是浮动的,是不确定的财产。个体工商户、中小企业、农业生产经营者没有大宗的财产来担保,但他们也需要融通资金,能不能设定一个特别的担保,用浮动的财产来担保?《物权法》第181条规定,他们用现有的或将有的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来设定抵押,这些财产就不是特定的财产,用形象的词来形容就是浮动财产。用浮动的财产去设定抵押,如果银行接受的话,也能够设立抵押权。银行贷款给你后,设定了浮动抵押权,当债务人还不上债务时,银行就把你浮动的抵押财产予以确定,确定它到底是哪些财产,确定下来之后,这些财产就是特定的抵押财产了,然后拍卖财产,清偿债务。这种抵押权和传统的抵押权是不同的,这是一种新型的抵押,这种抵押可能对贷款人更有利,对银行来说稍微有些风险。
一、公共财产与合法取得的私有财产理应得到保护,是物权立法中符合宪法规定的相辅相成的两个重要方面,物权立法中引用宪法的相关依据是十分必要的,是《物权法》对二者实施其保护的一种有效方式。其中核心的是清晰界定什么是公共财产和私有财产,以及在其设定、变更和处分时应该遵循何种法定程序,等等。
二、物权立法应该从战略发展的高度出发,确保生产资料公有制为主导的前提下,积极开创多种所有制并存的,有利于我国经济社会蓬勃发展进步的大好局面,以此积极适应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发展社会生产力,提高综合国力的实际需求,并且,以人民和国家的福祉和长远利益为考量,着力回避某些意识形态上的“错位”,以应有的政治智慧应对物权法的制定。
第一,联系当前经济和社会发展现实,在社会财富不断增长的情况下,人们确实需要《物权法》这样一部法律来规范财产权利,这是不断富裕起来的各个社会阶层的客观需要,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条件下,劳动与资本能够有效结合的基础,对此,我们必须有一个充分地、清醒地估计。
第二,从有利于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客观需求来看,在生产要素的整合以及利益分配的运作中,应该充分意识到在社会主义制度这个大前提下,我们没有必要在所谓的生产资料所有制性质方面长期争论不休,应该从修法的技术层面着力解决各项“物权”的确立标准,进而制定应有的保护措施。
三、从现实中有碍社会公平、公正的现象着手,在物权立法中进一步确立一个符合社会主义宗旨的基本准则,是我们为之努力的方向。笔者认为,在目前的社会现实中,确实不同程度地存在有碍社会公平、公正的现象,物权立法中应该进一步确立一个符合社会主义宗旨的基本准则来处理人民范畴中这些客观存在的问题。
第一,从当前民众收入分配不断拉大,社会贫富差距悬殊的发展态势来看,物权的立法应该从“物权”确立的标准及其应有的保护措施出发,来认真研究这种社会现象的根源,找到有效化解的途径。
第二,物权立法应该认真考虑保护公有财产的要求,并进一步保护占社会绝大多数的穷人的实际上已经融汇在公有财产之中的那部分利益,只有这样,《物权法》才能在社会主义的社会实践中真正起到推动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作用。
四、立法者要深入实际,通过调查研究,从“技术”的层面加速《物权法》的制定,尽快通过全国人大审核批准,使这部关系到全国人民利益的法律尽快在经济社会发展进程中发挥出应有的作用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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