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损处理,而只赔付5610元修复费。该厂不同意保险公司的做法,认为此设备的购置价为93,500元,且按此价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虽然价格比国内同类产品高得多,毕竟是厂家为购置这台设备付出的代价。保险公司不按\代价\的损失程度进行赔偿,如何体现对被保险人的损失实施补偿呢?请分析保险公司的处理方法正确吗?为什么? 分析:
保险公司的处理方法是正确的。
现行的《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中有“要求保险价值必须在出险时确定,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保险标的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所谓重置价置,即在某一日期重新建造购置安装同样的全新固定资产所需的全部支出(包扩造价、购进价、安装费用和其他费用等),这样这台受损设备的保险金额要远高于保险价值,根据《财产保险综合条款》第十三条规定,对于部分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而保险公司在科学鉴定的基础上确定修复费用为5610元,显然以此金额作为赔偿金额是合理的、公平的。
7、张某拥有50万元家庭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家庭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40万元。在保险期间王某家中失火,当:
(1) 财产损失10万元时,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 (2) 家庭财产损失45万元时,保险公司又应赔偿多少? (1)、保险公司应赔10万元。
(2)、保险公司应赔40万元。因为我国保险公司对于家庭财产保险业务采取第一危险赔偿方式,是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可以在保险金大限度内获得赔偿.
8、某企业投保企业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在保险期间发生火灾,当:
(1) 绝对免赔率为5%,财产损失2万元时,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 (2) 绝对免赔率为5%,财产损失8万元时,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 (3) 相对免赔率为5%,财产损失8万元时,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
1、因为绝对免赔率为5%, 100×5%=5万,损失小于免赔额,保险公司不赔
2、因为绝对免赔率5%, 100×5%=5万,损失大于免赔额,保险公司赔偿8-5=3万元
3、因为相对免赔率5%, 100×5%=5万,损失大于相对免赔额,所以保险公司赔偿8万元
9.有一批货物出口,货主以定值保险保险的方式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按投保时实际价值与保险人约定保险价值24万元,保险金额也为24万元,后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保险事故,出险时当地完好市价为20万元。问: (1)如果货物全损,保险人如何赔偿?赔款为多少?
(2)如果部分损失,损失程度为80%,则保险人如何赔偿?其赔款为多少?
(1)按照定值保险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以约定的保险金额为赔偿金额 因此,保险人应当按保险金额赔偿, 其赔偿金额为24万元。 (2)保险人按比例赔偿方式。
赔偿金额=保险金额×损失程度=24×(24-6)/24=18万元
10.某商贸公司从国外购得一批粮食,委托当地粮食储运公司储存。该粮食储运公司将粮食运入粮库后向当地的A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与此同时,该商贸公司也以此批粮食为标的向当地B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一日,粮库发生意外火灾,这批粮食全部损毁。储运公司及商贸公司分别向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报险索赔,有人认为商贸公司和储运公司将同一标的向两个保险公司投保,此属重复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对于重复保险,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观点正确吗?为什么 答:正确。
重复保险是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同时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其保险金额之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我国《保险
法》对重复保险明确规定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其保险价值。其分摊方式有3种,此例属比例责任制。
五、小论文
(一)修订保险法的必要性
(一)原《保险法》本身存在的缺陷
由于此次《保险法》起草到颁布实施时期为90年代前半期,因此带着计划经济这一时代烙印,对保险业的规范尤其是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管束太严,同时也表现在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能规定上体现了当时管理手段死板,将本应由保险公司自身决定的事项也纳入调控范围。经济的发展要求法律作出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修改。原《保险法》在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等方面也有不完善之处。在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方面有不合理之处。对保险人的赔付责任不够具体及保险业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不够大等。
(二)我国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及保险市场的变化与原《保险法》的冲突 一方面是经济快速发展带动的保险业的蓬勃发展,另一方面原《保险法》对保险业限制和管束太多,保险公司放不开手脚,产品相对单一,与保险市场多样化需求相矛盾;保险业务活动经营管理和监督管理在立法上设置的不合理之处造成消费者对其满意度较低和保险业市场竞争力不够;对保险中介市场的规范太少以及对保险业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罚不够具体,使得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得不到很好保护,这些问题使得原《保险法》亟待修订和完善。 (三)履行加入世贸组织的有关承诺与原《保险法》的冲突
世贺组织成员从事经济活动包括保险服务贸易活动时应遵循市场准入和逐步自由化等原则,要求成员间不断进行服务贸易多边谈判,逐步取消和减少国际服务贸易中的障碍。因此,随着我国保险市场对外开放的推进,原《保险法》已明显不再适应形势。
二、《保险法》修订的主要内容及其意义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新《保险法》在2003年1月1日正式实施。这次共修订了原《保险法》中33个条文,把其中两条合并为一条,并新增了6条规定。《保险法》从原来的8章152条修改为8章158条,即共有38处改动,其范围几乎涵盖了原《保险法》所有章节,重点是《保险法》中的业法部分,对保险合同法部分则没作实质性修改。
(一)履行有关加入世贸组织承诺
原《保险法》中关于再保险的规定中有每笔非寿险业务都须有20的法定分保,根据我国加入世贸组织谈判协议中承诺4年内逐步取消法定分保的要求,新《保险法》第102条将原法第101条修改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另外,世贸组织活动中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市场准入原则及逐步自由化原则等也是《保险法》修订的重要考虑因素。
(二)强调了保险业最大诚信的基本原则
修订后的《保险法》将诚实信用原则单列一条,突出了该原则的统领指导地位。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强调此原则有利于提高保险业参与人的诚信意识和保险业树立良好的形象。
(三)增强了保险企业经营的灵活性。主要体现在:
1.放松了对保险条款和费率的严格管制。新《保险法》第107条将原法中第106条上述两项由监督主管部门制订改为特定险种及费率审批制和一般险种及费率的备案制,由监督机构制定审批备案的具体办法,且第145条新增了保险公司不按规定报审批的法律责任,这一修订有利于发挥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拓展了保险业条经营权,也是市场竞争和与国际接轨的需要。
2.扩大财产保险公司业务经营范围
原《保险法》规定了产险和寿险严格分业经营的做法,这主要是基于避免削弱寿险业务的偿付能力的考虑。而事实上,人身保险业务中的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险由于其短期性、补偿性及核算方式等与一般财产保险业务特征相同。于是,新《保险法》在参照国际惯例的做法后规定了财产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机构核定”后,可经营上述两种险种。
(四)根据保险业内外环境的变化,增强保险业监督和管理
第一,在职能部门和宏观调控要求方面。将“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改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对政府职能调整的要求,放松对保险条款和费率的管制,改用审批和备案制。并且新《保险法》中第4、5条中有关诚信等原则也有赖于职能部门的监督来履行。
第二,将监督重点放在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方面,具体体现在:
1.新《保险法》第94条将原《保险法》中第93条有关责任准备金的规定改为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责任准备金提取和结转的具体办法;第97条第三款明确了保险保障基金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2.修订增加了一条关于偿付能力监管指标的规定。新《保险法》第108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3.提出有关精算制度的要求。新《保险法》第121条增加了财产保险公司聘请精算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的规定。
第三,对保险公司经营业务和财产状况的监督方面做出了规定。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