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是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对检察院调查取证获得的证据作为抗诉理由不易接受。二是调查取证权运用的过滥过多,会出现“当事人动动嘴,检察官跑断腿”的现象,既浪费司法资源,又可能导致新的司法不公,以至阻碍民行检察事业的健康发展。三是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检察活动中进行“调查取证”,是国家公权介入私法,会打破民事诉讼活动中的“诉辩平衡”关系,也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相违背,导致当事人之间法律地位不平等,违背了民法基本原则。
五、调查取证权的正确运用
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是提高检察机关监督能力的有效支撑和保障。从长远来看,势在必行。但如何正确运用调查取证权,充分发挥其在民事行政监督中的职能作用。笔者认为,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一是调查取证的启动应遵循确有必要、有限救济原则。首先,要有正确的动机,在充分审查案卷的基础上,在有利于查明案件真相的前提下,发挥监督职能,启动调查取证。其次,检察机关办理民行申诉案件应以审查案件为主,积极引导申诉人举证,非确有必要,一般不予调查取证,防止检察机关包揽查证,把过多的精力投入到大量的调查取证上,而申诉人及其代理人却坐堂阅证,使举证责任颠倒。
二是调查取证的范围应遵循相对限制、有限查证原则。《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了15种抗诉事由。除第(六)条适用法律错误不用调查外,其他14种事由存在着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以及其它违法的情形,不同程度的都需要调查,才能查清事实,才能证明原裁判是否违法。所以,调查取证的范围应与《民事诉讼法》的抗诉事由相一致,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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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滥用调查取证权。
三是调查取证的运用,应遵循程序公正、合理实施的原
则。其一,调查取证的实施应以当事人的申请为主,以检察官的主动发动为辅,尽量从源头上就保证调查的性质不变成纯粹的侦查。同时,无论哪种启动方式,都要受到检察机关内部“承办人—部门领导—主管检察长”审批程序的严格控制,防止调查取证权的滥用。其二,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向被调查对象出示证件,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及时制作笔录。其三,检察官作为法律监督者,在审查民行申诉案件时,必须处于中立位臵。检察官通过调查获得的新证据,在庭审上由法官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出示,再由当事人双方围绕着证人和证据进行质证。检察官不与控辩双方进行辩论。该新证据最终是否可以被确认、是否影响再审判决,则由法官决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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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见杨立新《民事行政检察教程》,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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