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两高” 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策划、实施、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即分别构成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案例】汤某,男,37岁,高中文化,农民;李某,女,56岁,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7月15日,形迹可疑的汤某、李某被巡逻人员依法询查时,发现二人的包内装有《九评共产党》等“法轮功”宣传材料。随后,公安机关对二人租住场所进行了搜查,查获《九评共产党》等“法轮功”反动宣传材料500余份及存有大量“法轮功”反动宣传内容的MP4一个。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汤某、李某从事“法轮功”邪教活动,煽动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依法判处汤某有期徒刑两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依法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两年。
37?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或以书写、喷涂标语等方式宣扬邪教的应受到何种处罚?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或以书写、喷涂标语等方式宣扬邪教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案例】丁某,男,60岁,初中文化,工人。2006年开始参加“法轮功”邪教组织,多次非法登陆境外“法轮功”网站下载有关资料,购买电脑及打印机等工具,制作、复制“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品用于散发和张贴,并在市区多处电线杆、墙壁上书写“法轮功”标语。2009年4月9日,丁某在张贴、散发“法轮功”传单和书写标语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人民法院依法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丁某有期徒刑四年。
38?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曾受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应受到何种处罚?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案例】李某因传播邪教宣传品曾先后两次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但不思悔改,仍继续从事邪教活动。2003年1月1日,李某携带宣传“法轮功”的标语20余张,到某市公共汽车站附近的路灯灯杆上张贴时被当场抓获。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三年。
39?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公然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应受到何种处罚?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以侮辱罪或者诽谤罪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案例】梁某,女,45岁,小学文化,农民。梁某自1999年痴迷“法轮功”,并对国家依法取缔“法轮功”邪教组织深为不满。2000年10月,梁某与他人共谋进行“法轮功”邪教宣传,以对抗法律。为此,梁某先后书写数十条极力侮辱党和国家领导人、宣传邪教的大幅标语,串通他人分别四处张贴,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后被查获。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梁某书写并组织他人在公共场所多处张贴标语,宣扬邪教,公然侮辱党和国家领导人的人格,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侵犯他人人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但鉴于其到案后能真诚悔罪,依法从轻判处梁某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两年。
40?对邪教活动的组织者、策划者应给予何种处罚?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案例】张某,女,46岁,初中文化,农民。张某曾因煽动扰乱社会秩序,1997年9月10日被公安机关治安警告一次;因非法组织邪教活动,1999年3月28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释放;因参加“圣灵重建教会”(“血水圣灵”)邪教组织的非法聚会并进行讲道等非法活动,再次被公安机关抓获。张某无视国家法律,虽因参与和组织邪教活动多次受到司法机关审查和处理,仍不思悔改,积极发展邪教组织成员,参与和组织邪教活动。
人民法院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三年。
41?邪教人员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受到何种处罚?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邪教组织人员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其行为同时触犯刑法其他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案例】1999年4月17日,公安机关对一“门徒会”骨干成员依法实施逮捕时,100余名不明真相的群众受“门徒会”邪教骨干李某、王某煽动,阻扰干警执法,将执法人员围困在该村达10个小时。4月18日,李某、王某再次召集300余名群众围攻乡政府达6个小时,并殴打前来劝阻的工作人员。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王某煽动不明真相群众围困执法人员、围攻国家机关、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以犯妨害公务罪,依法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两年;以犯妨害公务罪,依法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42?邪教人员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的应受到何种处罚?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邪教组织人员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的,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或者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款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第三百九十八条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案例】2000年11月至2001年11月,张某多次从他人处搜集某市党委、政府有关处理“法轮功”工作的情况及内部文件,整理后交给“法轮功”练习者“小林”和“小辉”(另案处理),由二人负责在“明慧网”上发表宣扬“法轮功”邪教的文章共计37篇。并将涉及国家绝密级、秘密级文件(各两份)通过“明慧网”提供给境外“法轮功”组织。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依法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七年。
【案例】牛某,男,36岁,大学文化,教师。2001年5月,牛某与痴迷“法轮功”邪教的其他人密谋,出资购买了电脑、打印机、塑封机等设备,通过互联网大量下载、打印、复制宣传“法轮功”的文字及图片资料,装订成册后广为散发。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对牛某的住处进行搜查时,发现其持有国家机密文件一份,牛某拒不交待文件的来源及用途。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牛某等人利用互联网下载、复制、散发邪教宣传材料,并非法持有国家机密文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和非法持有国家机密文件罪,依法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和两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案例】姜某,女,41岁,大专文化,公务员。1999年5月,姜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将国家机关载有反邪教内容的两份绝密文件及相关资料复印后泄漏给其他“法轮功”组织人员。2001年9月至10月间,姜某还自行和伙同他人先后多次散发大量“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姜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密法规,私自复制、传播国家机密文件;在国家依法取缔“法轮功”邪教组织后,仍继续活动,传播邪教,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故意泄漏国家秘密罪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分别判处姜某有期徒刑四年和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43?利用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应受到何种处罚?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利用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视不同情形,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第三百条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利用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同时造成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损坏,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百条的规定,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利用邪教组织破
坏法律实施罪数罪并罚。
利用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未对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造成破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案例】2002年3月5日18时许,周某等14人,为大范围宣扬“法轮功”邪教所谓“真相”,采取割开有线电视网络传输主干线电缆安装插播设备的方法,在某市市区及郊区多点插播“法轮功”邪教内容,导致该市有线电视自当晚19时19分起,因两处主干线被割断,该电缆覆盖的部分城区中有15?3万用户在数小时内无法收看32个频道的有线电视节目。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数罪并罚,依法判处周某有期徒刑五年。
44?对散发、提供所谓邪教人员“被迫害”的材料、信息的行为应受到何种处罚?
对散发、提供所谓邪教人员“被迫害”的材料、信息,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造成恶劣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的规定,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案例】孟某,男,28岁,教师;姚某,女,28岁,无业;刘某,男,29岁,无业。2000年9月至10月间,孟某伙同姚某、刘某共同起草了一篇所谓关于某学校学生“遭迫害”的文章,通过“明慧网”传播。并通过群发电子邮件的方式,向“中国人网”、“中华网”等网站及个人电子信箱发送了数十万个“法轮功”邪教的电子邮件。
人民法院依法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分别依法判处孟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处姚某有期徒刑十年;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三年。
45?利用邪教以迷信、歪理邪说引诱、胁迫、欺骗或其他手段,奸淫妇女、幼女的应受到何种处罚?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利用邪教以迷信邪说引诱、胁迫、欺骗或者其他手段,奸淫妇女、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案例】刘某,男,47岁,小学文化,农民;朱某,女,58岁,小学文化,农民。刘某、朱某长期从事邪教非法活动。刘某曾加入吴某为首的邪教组织“被立王”,并多次到湖南省部分市、县从事邪教活动,发展了朱某等一批成员。“被立王”被取缔后,刘某继承了吴某的衣钵,与朱某创立了邪教非法组织“主神教”,到处散布歪理邪说,要反对当今“人的国”,建立以“主神”刘某统治的“神的国”。刘某、朱某还经常散布地球要毁灭,灾难要降临,只有信“主神”才能消灾避难等谣言扰乱民心,破坏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搞得人心惶惶,致使一些邪教成员抛家弃子长期在外进行邪教活动,造成家庭不和,田地无人耕种。同时,刘某自1993年至1997年还以“主神”名义,以“蒙召”手段强奸女成员13人,其中幼女2人,致6人生下小孩。朱某帮助刘某强奸女成员5人,其中幼女1人。刘某、朱某还以向“主神”奉献钱财可进“天国”,可“消灾”为名,要求邪教成员“奉献”钱财,大肆骗取所谓“奉献金”共计22万余元。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朱某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依法分别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强奸罪、诈骗罪,对二人予以数罪并罚,依法判处刘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三万元;决定判处朱某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46?利用邪教以各种欺骗手段,非法获取他人财物的应受到何种处罚?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以各种欺骗手段,收取他人财物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案例】李某,女,35岁,中专文化,农民。1995年8月,李某参与邪教组织“主神教”,被“主神教”“主神”刘某(另案处理)封为“精金主”。之后,李某大肆串联发展邪教成员,宣扬“世界末日就要到来”、“现实社会会在灾难中灭亡”的邪说,扰乱民心,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李某还利用信仰“主神教”要奉献钱财为名,骗取邪教成员“奉献金”共计一万二千九百元。
人民法院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犯诈骗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两年。
47?利用邪教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其成员自杀、自残的应受到何种处罚?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自残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案例】刘某,男,68岁,小学文化,临时工;王某,男,61岁,小学文化,个体户。刘某、王某因痴迷“法轮功”追求“圆满”,预谋于2001年1月23日(农历除夕)集体在北京天安门广场进行自焚。2001年1月16日晚,刘某、王某伙同刘某以及郝某(女,47岁)、陈某(女,19岁)、刘某(女,36岁)、刘某(女,时年12岁)等人,乘坐火车前往北京。刘某、王某等人到京后,积极筹备,先后购买了汽油、塑料袋等自焚用具。2001年1月23日,刘某、王某等人确定了14时30分为自焚时间。当日14时许,刘某、王某等人携带灌满汽油的饮料瓶、打火机、刀片等物进入天安门广场后,在王某的带领下先后自焚,造成刘某及刘某母女共三人死亡,王某、郝某、陈某三人烧伤的严重后果。
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依法判处刘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依法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48?邪教人员以自焚、自爆或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受到何种处罚?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案例】陈某,男,38岁,中专文化,助理医师。自1996年开始痴迷于“法轮功”邪教,虽经政府教育及家人劝解,仍执迷不悟,并产生了通过杀人来提高自己“功力”的念头。2003年5月25日至6月26日,陈某采取提供掺毒饮料的方法,致15名乞讨、拾荒人员中毒死亡,陈某还将剧毒物质投放于公共场所的饮用水中,致1人中毒死亡。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判处陈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投放危险物质罪,依法判处陈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49?利用邪教制造、散布迷信、歪理邪说,蒙骗其成员或他人实施绝食、自虐、自残等行为,或阻止病人进行正常治疗致人死亡的应受到何种处罚?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利用邪教制造、散布迷信、歪理邪说,蒙骗其成员或他人实施绝食、自虐、自残等行为,或阻止病人进行正常治疗致人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案例】李某等人追随李洪志,在李洪志授意下,分别与李洪志在16个省、直辖市举办“培训班”、“讲法”、“传功”,先后在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辅导站”、“练功点”,编辑、出版宣扬邪教的出版物在全国发行,宣扬李洪志的歪理邪说和恐怖言论,蛊惑人心、蒙骗他人,并策划“法轮功”祛病健身的所谓“调查报告”,采用弄虚作假等手段,编造练“法轮功”能治病的谎言,诱人受骗上当。李洪志的歪理邪说流毒甚广,危害严重。经查明,截至1999年8月底,已导致1400多名“法轮功”练习者或因贻误医疗时间病情恶化而死,或因练功走火入魔自残、自杀身亡。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等人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依法判处李某等人四至十年有期徒刑。
50?邪教犯罪人员在监狱服刑期间又进行邪教活动的应受到何种处罚?
在监管场所抗拒改造,继续从事邪教活动,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从重处罚。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规定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的处罚。 【案例】梁某,女,45岁,2010年12月15日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进入监狱服刑。在服刑期间,抗拒管理,并在监狱内从事邪教宣传活动,监狱依据监狱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对梁某作出禁闭七天的处罚。
51?非法安装卫星电视接收装置接收境外“法轮功”电视节目违反什么法规?应受到何种处罚?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利用非法安装的卫星电视接收装置接收境外“法轮功”电视节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案例】刘某,女,37岁,高中文化,农民。2007年1月30日,刘某把私自购买的卫星接收天线、卫星接收机、无线电视发射机等,安装在家中的平房上,接收海外反华电视节目,并通过信号发射器及转换器将“法轮功”节目向本村及周边村庄其他电视用户插播约两个小时。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卫星接收天线等设备和光碟等“法轮功”邪教宣传品。 人民法院依法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六年。
52?组织他人到境外参与邪教活动应受到何种处罚?
组织他人到境外参与邪教活动,构成相关法定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案例】蔡某、王某先后于1991年和1992年参加了“观音法门”邪教。二人结识后,积极参加该邪教的非法活动,鼓动发展邪教成员,搜集散布大量宣扬该邪教的非法出版物。为此,蔡某、王某均曾受到公安机关的教育。但二人仍不悔改,继续积极参加“观音法门”的非法活动。1997年9月,二人得知“观音法门”将于同年10月25日在泰国举行“国际禅寺”活动,经策划后,分别联络组织该邪教成员十余人,以旅游为名欲前往泰国参加“国际禅寺”活动,被公安机关查获,在二人的住处缴获大量该邪教的非法出版物。
人民法院依法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分别依法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四年;判处蔡某有期徒刑三年。
三、加强法制教育
53?对公民进行反邪教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1999年10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第三条明确规定:“在全体公民中深入持久地开展宪法和法律的宣传教育,普及科学文化知识。依法取缔邪教组织,惩治邪教活动,有利于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和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要使广大人民群众充分认识邪教组织严重危害人类、危害社会的实质,自觉反对和抵制邪教组织的影响,进一步增强法制观念,遵守国家法律。”这一决定表明了国家依法惩治邪教的态度和决心,为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开展反邪教法制宣传教育提供了直接依据。
此外,中宣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2011—2015)》中规定,要突出宪法的学习宣传,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学习宣传。学习宣传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促进民族团结相关法律法规,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法轮功”等邪教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严重危害了国家安全、破坏了社会稳定、侵害了群众利益。因此,开展反邪教法制宣传教育是“六五”普法的内在要求。
5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主要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公民的基本权利主要有:
平等权,即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即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包括信仰宗教的自由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住宅不受侵犯和通信自由。
劳动权、休息权、退休人员生活保障权和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力时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受教育权,进行科研、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保护华侨、归侨和侨眷的合法权益。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 公民的基本义务有:
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维护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 劳动的义务。 受教育的义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的神圣职责以及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的义务。 依法纳税的义务。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55?如何正确行使公民的自由和权利?
公民的自由和权利是相对的, 任何自由和权利都不是无限制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在我国,公民在享有充分权利的同时,也负有不得滥用这些权利的义务。具体来说,公民在行使权利时,必须注意三点:一是公民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不允许只享受权利而不履行义务;二是公民在行使权利时,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