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而中立:刑事法治视野中的审判权二探讨与研究

2019-02-16 13:47

积分 都是垃圾 撒旦发生发大 水范德萨 发撒旦 独立而中立:刑事法治视野中的审判权二

法院内部管理的行政化,是影响审判权独立行使的一个制度性障碍。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编审判第一章审判组织的规定,我国审判实行的是以合议制为主,独任制为辅的制度,但在此之外,又设置了审判委员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由于合议庭的评议采取的是少数服从多数的合议原则,因此体现了司法民主,尤其是在陪审人员参与审判的情况下,陪审员享有与审判员相同的权力,这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是十分重要的制度建构。合议庭的合议制作为审判权的行使方式,它不同于行政权的上命下从行使方式,是符合司法规律的。因为合议庭参与了整个案件的审理,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的判决更具有正当性与合法性。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审判长作为承办人往往具有对合议的主导权,由此形成了合议制度“形合实独”的变异。我国学者指出:现行立法所规定的合议制度在实践运作中发生异化,呈现出 “形合实独”的特点,即合议庭全体成员共同参与、集体决策的表象下是案件承办人一人唱“独角戏”,并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案件的最终结果。 [14]“形合实独”的结果是使合议制名存实亡,司法民主也不复存在。更值得重视的是,审判委员会的存在以及权力扩张,使合议庭的权力大为限缩。审判委员会是我国特有的审判组织,其设立初衷是为了保证审判质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9条的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在这一制度设置中,应当注意以下三点。第一,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限于疑难、复杂、重大这样三种类型,此外的一般案件合议庭有权作出判决而不须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第二,上述三类案件是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

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因此,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判断权在于合议庭,是否提请的决定权也在于合议庭。第三,合议庭应当执行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因此,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之间存在上命下从的关系。从法理上说,在合议庭这一审判组织之外、之上又设立审判委员会,并且在两者之间形成行政隶属关系,这对于合议庭行使的审判权是一种限制。更为重要的是,由于《刑事诉讼法》对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范围未作界定。因此,如何界定这三类案件的范围就成为合议庭权力与审判委员会权力的分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4条第2款规定:“对下列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拟判处死刑的;(二)合议庭成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四)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 (五)其他需要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这一规定将本来是由合议庭认为是否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改由司法解释加以规定。例如只要是拟判处死刑的案件,一律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且,在这一解释中出现了“其他需要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这种概然性规定,进一步扩大了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决定权,从而使审判活动的行政化倾向得以加剧。对此,我国学者陈瑞华教授曾经评论提出,上述最后一类案件带有较大的灵活性,而且法院内部的管理一般具有较强的行政色彩,审判委员会的会议又往往由法院院长来召集,因此审判委员会讨论和决定的案件经常突破“解释”所确定的上述范围。 [15]由于审判委员会没有参与庭审,但对于判决结果却具有决定权。这种制度设置就直接导致了审判分离,即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在这种情况下,判决不再是审判活动的结果而是行政活动的结果,使我国的审判权偏离了司法活动的规律。

如果说,审判委员会尚是正式的审判组织,在法律上有明文规定,其行使职责尚具有合法性。那么,庭长、院长审批案件制度以及庭务会决定判决结果的制度就完全没有法律根据,是一种刑事隐性程序。我国学者提出:“刑事隐性程序是相对于国家公开颁行的法定的刑事诉讼程序而言的,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所遵循,但并不向外界公布的非法定的程序和规则。” [16]隐性程序的特点是非法定性、习惯性以及在某些情况下的隐蔽性。有些所谓刑事隐性程序实际是内部规定,对外不公开。例如,庭务会制度和案件审签制度就是典型的隐性程序。庭务会并不是法定的审判组织,它是法院内部业务审判庭

总结与部署庭内行政公务的会议。庭务会在各级法院业务庭都普遍存在。而且,部分法院的庭务会逐渐把研究案件作为庭务会的主要内容,并将庭务会扩大到所有审判人员、书记员等。庭务会一般在合议庭评议前甚至开庭前进行,参与者均可发表意见。对庭务会研究案件情况一般要记录,其最终意见或多数意见对合议庭并无约束力,但对合议庭评议有重大影响。合议庭成员评议时,必须服从组织的意见,庭务会最大的特点是:法官集体在审判案件上主导法官个人,是典型的行政会议。而案件审签是指法院内部实行的合议庭或主审人向庭长、院长逐级汇报,由庭长、院长对案件全面审核并签发裁判文书的习惯做法。审签的目的在于对案件质量进行把关,对裁判文书进行修改,统一司法文书,防止法官或合议庭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控制法官的审判权。庭长、院长对审签的案件一般不参加审理,但可以否定合议庭或独任庭的意见,以指令合议庭复议或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方式对合议庭的意见予以改变。审签制度的最大特点是类似行政首长负责制中的拍板决策,庭长、院长实质上成为审判机制中法官的指挥者。 [17]由于上述隐性程序的广泛存在,基本上剥夺了合议庭对案件的决定权。在这个意义上说,我国目前的合议庭是有名无实,成为审判活动的事务性组织。

我国法院内部管理的行政化,是因为长期以来对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具有不同于行政机关的特殊性缺乏科学认识所造成的。把法院混同于普通行政机关,按照行政管理方式管理法院。这种做法应当加以纠正。笔者认为,克服法院内部管理的行政化,归根到底是要还权于合议庭,使合议庭真正成为行使审判权的审判组织。与此同时,取消庭务会制度和审签制度。庭长、院长不应干涉合议庭的案件审理,而只负责法院内部的行政性事务。此外,关于审判委员会的存废,在学理上争议较大,归纳起来,主要有五种观点:一是认为应当废除审判委员会,理由是现时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容易产生审判脱离、暗箱操作、破坏回避制度、议事不规范、难保审判质量、降低合议庭成员的责任心、不利于提高法官素质、无法究错案责任等弊端,而且,审判委员会所具有的人员组成的非专业性、讨论方式的间接性、秘密性是难以克服的弱点;二是主张分解现时的审判委员会,即各个法院建立数个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由各个审判业务庭具有专业知识和丰富审判经验的法官组成,分类讨论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中的重大、复杂疑难案件,院长或副院长按其专长和分工分别参加各专业委员会并主持会议;三是保留审判委员会,但应改变其职能,即逐步

取消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的裁判职能,增加审判工作的咨询职能;四是认为审判委员会应当保留,但应限制其职权围,即限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职权;五是认为审判委员会应当保留,且保留现有的职权范围,但应完善相关制度。 [18]尽管对审判委员会存废其说不一,笔者的观点还是倾向于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取消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即使存在,也应当终止行使裁判权, [19]实现“去裁判功能化”。因为审判委员会凌驾于会议庭之上,有损于合议庭的正常运作。只有取消了审判委员会,使合议庭完全行使审判权,法院内部管理的行政化倾向才能彻底克服。

除法院内部管理的行政化以外,在上下级法院之间也存在行政化倾向。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审级关系,各级法院在案件审级上是互相独立的,各自依法行使其职权,不受干扰。正是通过这样一种审级的制度设置,使同一个案件经过若干个不同审级没有隶属关系的法院的审理,以保证判决结果的公正性。但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审级关系异化为行政隶属关系,出现司法等级化的现象。 [20]有些人还公开主张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实行垂直领导。 [21]各种司法等级化,破坏了审级关系,是法院行政化的重要表现。上下级法院关系的行政化,在案件请示制度上表现得最为充分。案件请示制度是指下级法院对在审判过程中发生的疑难案件,在某些情况下也包括一些重大案件,向上级法院请示。若上级法院对请示案件没有把握还会再向上级法院请示,以至于逐级请示到最高法院。上级法院通常会对请示案件提出意见,也有个别的作出批复,这种对请示案件的批复就成为司法解释的一种形式。例如被告人张冬生等人强奸案,发生在辽宁省鞍山市,被害人徐某时年12岁,通过网上联系分别与张冬生等6名男青年发生性关系,被告人辩解被害人貌似成年人,并慌称年龄,而被害人的年龄并不明知。鞍山市立山区和千山区人民检察院分案对这6名男青年以强奸罪起诉。因涉及法律适用问题,基层法院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8日经审判委员会第1262次会议通过《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指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行为人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236条

第2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此复。”在一定程度上,案件请示成为上级法院了解并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一个重要途径。除上述正式的案件请示以外,还存在大量非正式的,以法院个人名义私下进行的案件请示。由于错案追究制的推行,下级法院的法官担心被告人上诉以后上级法院改判,从而受到追究。因此在案件判决以前,主动向上级法请示,力求判决结果不被上级法院改判。案件请示制度当然在法律上没有,也不可能有明文规定,但由于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并且通过司法解释得以规范化。1986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报送请示案件应注意的问题的通知》,该通知将请示汇报的案件范围限定在“少数重大疑难、涉及到政策法律界限不清、定罪及适用法律不易把握的案件之内。199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又下发了《关于报送请示案件应注意的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报送请示的案件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事实与证据由请示法院负责;凡属认定事实及鉴别证据问题,要求请示法院应当自行查清或进一步鉴定,不要上报请示;对于量刑问题,除个别案件影响大确实需要请示的以外,均应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自行处理。这些规定,都试图对案件请示的范围加以限制,但由于存在案件请示这样一种隐性程序,下级法院在遇到各种问题的时候都会加以利用。在某些情况下,甚至用来作为排除地方干预的一种手段,令人啼笑皆非。 [22]除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进行内部案件请示以外,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理的案件主动介入,甚至干预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上下级法院关系的行政化,受到伤害最大的是诉讼当事人,尤其是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普通刑事案件实行二审终审制。为使二审发挥作用,我国《刑事诉讼法》还专门规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但在案件请示制度盛行的司法环境中,某一案件在一审判决以前已经向上级法院作了请示,一审判决就是根据上级法院的意见作出的。由此,二审合为一审,审级制度丧失了作用,无形当中剥夺了被告人的上诉权。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存在上诉不加刑的规定,也无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因此,理顺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最终应当取消案件请示制度,真正发挥各审法院的功能。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地实现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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