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而中立:刑事法治视野中的审判权二探讨与研究(2)

2019-02-16 13:47

(二)法院的地方化及其解决

我国法院是按照行政区划设置的。每个县以上的行政区域都设立相应的法院。法院的司法活动是依法审判,因此本来与法院的区域设置没有关系的。但是,随着地方保护主义的盛行。法院也出现了地方化的倾向。法院地方化,也称为司法地方化。对此,我国学者进行了以下十分生动的描述:“所谓司法的地方化,是指司法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过程中受到地方党政机关或者地方利益团体的不当控制与干扰,导致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丧失其应有的独立权力和地位,从而出现的一种司法异化现象。” [23]这种司法地方化破坏了司法机关的独立性,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与统一性,对于法治具有极大的危害性。

法院的地方化并非法院的主动要求,而是基于地域上以及利益上的从属性,法院不得不屈从于地方政府部门。法院的地方化,在民商事审判中主要表现为地方保护主义;在行政审判中则表现为民告不赢官;在刑事审判中则往往造成冤假错案。在佘祥林案件中,冤案的造成就与法院受到地方党政部门的干预,不能独立行使审判权存在直接关联。2005年4月7日新华社在通讯《错案是怎样造成的? ——湖北佘祥林“杀妻”案追踪》中披露了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份总结材料中谈到的佘案教训:“要排除一切干扰,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佘祥林案件的处理结果是经过市、县两级政法委组织有关办案单位、办案人员协调,并有明确处理意见后,由两级法院作出的判决。这种近似于‘先定后审’的做法,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是导致错案发生的重要原因。审判机关应严格依法办案,即使有关部门组织协调,法院也必须依法独立审判。” [24]由此可见,在地方党政部门干预下,法院丧失了审判独立,就容易造成冤假错案。

法院地方化的成因在于目前司法保障体制上的地方化。也就是说,法院的人事权与财务权都掌控在地方政府手中,如果不服从地方政府的意志,法院的生存条件就会受到威胁。我国学者对法院地方化之所以产生的人事制度与财配制度上的原因作了深刻分析:“根据党管干部的原则和审判机关由同级人大产生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均须由同级党委组织部门考核同意,然后再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根据政府统管财权的原则和体制,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经费均由同级人民政府进行预算,经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

过后,由政府部门划拨。在这种体制下,法院和法官只能听命于同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在这样一个人事、财政体制下,国家的法院逐步变成了地方的法院,国家司法权也逐渐沦落为地方司法权,从而不仅使地方保护主义盛行,而且法院和法官也失去了应有的抵制能力,只有听任摆布。” [25]法院地方化的最大危害就是破坏国家法制统一,使国家法律在某些地方无法适用,形成法律上的地方割据,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损害司法权威。

为解决法院的地方化问题,笔者认为最根本的措施还是在于改革法院的人事体制与财政体制,使法院的人事权与财政权都独立于地方。如果能够实现中央统一的法院人事体制和财政体制当然更好。否则,退而求其次,可以考虑以省为单位统一法院的人事体制和财政体制。以人事体制而言,全省统一考试录取法官,分派各级法院行使职权,并定期轮换。法院院长也由省级权力机关统一任命。以财政体制而言,实行省级法院财政预算,各级法院的经费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拨付,摆脱对地方政府的财政依赖。

此外,法院的设置也是应当加以改革的,例如打破法院的行政区划设置模式就是一条可行的途径。我国学者提出:“法院的设置应当打破行政区划的限制,特别是中级法院可以跨地区设置。这有利于防止各县、市之间的地方保护主义。至于省际之间的利益纠纷,可以在中央设立省际法院及省际上诉法院。” [26]这些设想都是合理的,有利于实现法院对地方的独立,保证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笔者相信,实行这些措施以后,法院地方化问题能够逐渐得到解决。


独立而中立:刑事法治视野中的审判权二探讨与研究(2).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 下载失败或者文档不完整,请联系客服人员解决!

下一篇:反邪教法制知识前言

相关阅读
本类排行
× 注册会员免费下载(下载后可以自由复制和排版)

马上注册会员

注:下载文档有可能“只有目录或者内容不全”等情况,请下载之前注意辨别,如果您已付费且无法下载或内容有问题,请联系我们协助你处理。
微信: Q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