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甲单位自2009年9月起从事摩托车修理,已经申请取得个体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但一直未申报纳税。2010年底,某县国税局根据举报对其进行核查,直接核定10-12月修理收入含税为5000元,应纳增值税3000元,城建及其教育税附加240元。并于2010年1月14日下达《限期缴款通知书》,甲在限期内未缴纳。1月18日,税务局对甲下达了《税务处罚决定书》,罚款3240元。甲拒绝签收,在无其他现场证人的情况下,送达人邀请其他税务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后,将处罚决定书留置甲处。2月28日,甲逾期仍然未缴上述税款和罚款,国税局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10年3月1日,甲缴纳税款和罚款6480元。税务局将其作为增值税入库。甲不服申请复议。请分析税务人员在税务稽查中有何不妥?
答:(1)未立案
(2)12月的收入未到征收期限不应核定应纳税额。 (3)稽查局罚款不能2000元。
(4)未送达《税务行政除法事项告知书》并且告知被查人。 (5)邀请其他税务人员在送达回证的签字无效。 (6)未依法征收滞纳金。 (7)税收收入应当分别入库。
12.某基层税务所2010年8月15日在实施税务检查中发现,辖区内大众饭店(系私营企业)自2010年5月10日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以来,一直没有办理税务登记证,也没有申报纳税。根据检查情况,该饭店应纳未纳税款1500元,税务所于6月18日做出如下处理决定:(1)责令大众饭店8月20日前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并处以500元罚款。(2)补缴税款、加收滞金,并处不缴税款1倍,即1500元的罚款。
问:本处理决定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本处理决定是正确的。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60条的有关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64条的有关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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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74条的有关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13.京华公司是一家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于2010年8月8日领取营业执照。2010年10月10日,该事业单位辖区的主管税务所在对其实施检查时,发现该单位尚未办理税务登记。据此,税务所在10月11日作出责令该单位10月13日前办理税务登记并处以500元罚款的决定。
问:该决定是否有效?为什么?
答: 该决定有效。根据《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 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 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的罚款。” 该单位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办理税务登记,违反了上述规定。
14.2010年7月,王珍在宝康县工商局办理了临时营业执照从事服装经营,但未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9月,被宝康县税务所查处,核定应缴纳税款300元,限其于次日缴清税款。王珍在限期内未缴纳税款,对核定的税款提出异议,税务所不听其申辩,直接扣押了其价值400元的一件服装。扣押后仍未缴纳税款,税务所将服装以300元的价格销售给内部职工,用以抵缴税款。问题:1.对王珍的行为应如何处理?2.请分析宝康县税务所的执法行为有无不妥?
答:1.对王珍未办税务登记的行为,税务所应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可提请工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2.(1)对于扣押后仍不缴纳税款的,应当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才能拍卖或变卖货物抵税;(2)应依法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变卖应依法定程序,由依法成立的商业机构销售,而不能自行降价销售给职工。(3)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做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税务所未听取王珍的申辩。
15.某企业财务人员2004年7月采取虚假的纳税申报手段少缴营业税5万元。2010年6月,税务人员在检查中发现了这一问题,要求追征这笔税款。该企业财务人员认为时间已过3年,超过了税务机关的追征期,不应再缴纳这笔税款。问:税务机关是否可以追征这笔税款?为什么?
答:税务机关可以追征这笔税款。《税收征管法》第52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从案情可以看出,该企业少缴税款并非是计算失误,而是违反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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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虚假纳税申报,其行为在性质上已构成偷税。因此,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
16.税务机关对下辖某公司进行纳税检查时发现如下问题:
(1)该公司从一些个体户处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作进项入账,并已抵扣税款70 000元,(2)账外销售达140 000元,少计销项税额20 341.88元。经核实,该企业本月实际应纳增值税额107 549.85元。税务机关对该公司作出追缴税款90 341.88(70 000+20 341.88)元,罚款1.05万元的处理。
请问: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该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税务机关的处理是否得当?应当如何处理?
答:(1)该公司的行为属于偷税行为。(2)税务机关的处理不正确,处罚过轻。(3)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42%(90341.88/215099.7),偷税数额90341.88元。
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对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100 000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同时由税务机关追缴所偷税款。
17.A县一个体户于某,主要从事摩托车零售业务,2010年与银行签订代扣税款协议,采取银行扣款的方式缴纳税款。2010年5月,A县国税局发现其还经营摩托车维修业务,遂按规定对其核定税款,并发给“核定定额通知书”(一式一份,企业留存,且无送达回证),核定每月税款为200元。2010年6月发现该个体户的银行存款不足扣缴税款,A县国税局对其发出“催缴税款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在限期内仍未缴纳税款的情况下,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扣押了该业户一辆价值5000余元的摩托车。并告知业户不服该措施可在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
问题:A县国税局的上述执法行为有哪些不当之处?
答:(1)下发“核定定额通知书”应有送达回证,证明送达企业。并应由税务机关应留存一份;(2)该个体户欠税200元,按照征管法的规定,应扣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摩托车价值与欠缴税款数额相差太大,属于超标准扣押;(3)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纳税人不服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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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A县国税局告知其起诉时限为15日,不符合法律规定; (4)未告知复议权。
18.某政府机关按照税法规定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该机关认为自己是国家机关,因此,虽经税务机关多次通知,还是未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申报期限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被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1000元。对此,该机关负责人非常不理解,认为自己不是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而是替税务机关代扣税款,只要税款没有少扣,晚几天申报不应受到处罚。问: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税收征管法》第25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因此,该机关作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人一样,也应按照规定期限进行申报。根据《税收征管法》第62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此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罚是正确的。
19.刘某系星乐儿童玩具进出口公司第三业务部经理。2010年5月,刘某经他人介绍与深圳不法分子李某认识。同年10月,李某专程从深圳来到星乐儿童玩具进出口公司第三业务部找刘某,谎称自己手中有一批出口儿童电子玩具,求助有出口经营权的刘某所在星乐儿童玩具业务部提供代理。嗣后,刘某持海关报关单、外汇核销单及空白介绍信到深圳与李某接头。见到李某后,刘某提出到厂家看货。李某见瞒不过,便向刘某说出了实情:原来,李某手中根本没有什么儿童玩具可供出口,找刘某做出口代理人更无从谈起,只是想借助刘某的进出口公司业务部享有的出口经营权这一便利条件,假报出口,以从中获取不法利益。刘某在得知实情后,决定与李合作。先由李某出面,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在当地办理了出口商品报关手续,继而李某又将刘某介绍给兴达电子公司经理高某,之后,经高某、刘某二人密谋,由高某按刘某提供的所谓“购销合同”、报关单等开具了金额为449.13万元的假发票六套。最后,兴达公司从中获取代开发票“手续费” 25万元,刘某于2010年12月从税务机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总额为64.23万元。试分析该案件中行为人行为的性质及其可能的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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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刘某、李某与高某的行为属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44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5条及《刑法》第204条的规定,刘某、李某与高某的行为具备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要件,而且骗税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已构成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罪。税务机关应将此案移交司法机关,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刑法》第204条的规定,以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罪判处星乐儿童玩具进出口公司第三业务部所骗税款1—5倍的罚金,并判处直接责任人刘某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时,人民法院还可根据《刑法》第205条的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罪判处兴达公司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金,并判处直接责任人高某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0.2010年8月,某市开发区国税局(县级局)管理二处接到举报,该市F企业有偷税行为。遂以管理二处的名义下发检查通知书,派检查人员李刚到企业检查。该企业拒不提供纳税资料,开发区局核定其应纳税额3万元,责令其8月15日之前缴纳。8月7日李刚发现该企业将大量商品装箱运出厂外,李刚担心税款流失,到其开户银行出示税务检查证后要求银行提供企业资金情况,在银行不予配合的情况下,报经局长批准,扣押了F企业价值3万余元的商品,并委托商业机构拍卖,拍卖价款4万元。8月15日,该企业缴纳税款3万元,对其扣押措施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开发区国税局的执法行为不当之处在哪里?应如何做才正确? 答:(1)开发区国税局不应以管理二处的名义下发检查通知书,没有执法主体资格,应以开发区局的名义下发;(2)李刚应出示税务检查证;(3)稽查人员应至少两个人,不应单人稽查;(4)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之前应先责令企业提供纳税担保;(5)未到纳税限期之前不应拍卖商品抵税;且拍卖应委托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而不应委托商业企业拍卖。
21.某服装厂逾期未缴纳税款,县国税局征管科送达了《催缴税款通知书》进行催缴,服装厂依然未按期缴纳税款,于是经该征管科科长批准,扣押了服装厂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服装。问:该征管科的做法是否合法?为什么?
答案:该征管分局的做法不合法。根据《税收征管法》第40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必须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该征管科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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