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是“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的”,因为显失公平是属于“可撤销或可变更的民事行为和合同条款”。[1]
支持此种观点的判例:2000年11月18日,陕西省长安县消费者田先生在一家手机经销部买了一部诺基亚5110手机,价格是860元。购买时,店家向田先生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在其上注明“假一罚十”字样。后经陕西省通信产品质量监督站检验,证明该手机所贴进网许可证系伪造,这是一部“水货”手机。田先生一纸诉状将该经销点的上级单位陕西某公司告上了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商店在收款收据上注明“假一罚十”,应视为双方特殊的约定,证据充足,应予以支持,遂于2001年5月8日判田先生胜诉,经营者支付包括10倍赔偿金在内的共9100元。当时被告并未出庭,而是在接到判决书后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2001年8月23日,二审法院做出终审判决———消费者“假一罚十”要求被驳回。二审法院认为,“商家‘假一罚十’的承诺,并非合同意义上的承诺,而实际是一种欺诈消费者、意图将假冒手机推销出去的行为。这种行为,正好构成消法第49条规定的欺诈。据此,该公司应承担欺诈的法律责任。一审将‘假一罚十’的欺诈作为合同上的承诺??显系不当”。据此,西安市中院终审裁定消费者败诉,驳回其“假一罚十”要求,而改为按消法商家赔偿两倍。
另一种观点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是一种关于违约的惩罚性规定,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一种最低程度的
保护,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条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处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若干规定》也做出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或者经营者向消费者做出承诺的,约定或者承诺的内容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并严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按照约定或者承诺履行;约定或者承诺的内容不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并且不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
支持这种观点的判例如下:2001年8月,上海市的夏先生在徐汇区田林街道某商行花4200元,购买了一部三星A288双频手机。后经有关产品质量监测检验所测试报告认定,该手机为假货。夏先生向徐汇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要求这家商行兑现“赔十”的承诺。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依照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于2002年6月1日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4.2万元。该法院有关法官介绍说,“假一赔十”标牌作为一项店堂告示,是商家为取信于消费者而做出的承诺,应当理解为买卖合同内容之一,商家应当诚实守信兑现合同,否则,“假一赔十”告示将成为商家诱引消费者购物的商业欺诈伎俩。此前之所以类似案例没判“赔十”,与消费者很少像本案原告这样坚决要求兑现“赔十”承诺有关,也与诚信问题还不像今天这样被社会高度重视有关。而在诚实守信日益为公众所重视、为市场所呼唤的今天,不这样从重判罚,就不足以告诫商家守信重诺,不足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足以维护“诚实守信”的市场运作之根本。
司法实践中的这两种观点的主要分歧就在于:消法49条所规定
的惩罚性赔偿是对合同非违约方的最低程度的保护还是一种比一般违约责任更为严格的对非违约方较高强度的保护?承认前者就等于支持“假一赔十”条款的法律效力,承认后者就等于否认“假一赔十”约款的效力,依据消费者具体所受的损失和双倍赔偿的规定来综合判定违约方的赔偿数额。
最后,关于约定高额违约金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关系问题和笔者对于本案的看法。
我们认为,违约损害赔偿是一种补偿性救济,而非惩罚性救济,消保法所规定的双倍赔偿是违约救济的例外情形,是一种较为严格的违约救济方式。双倍赔偿,就意味着受害人在自己的损失已经得到全部补偿以后,再得到相当于原有损失的一倍的利益。因为这种作法也存在激励人们去追求不当利益之弊端。因此,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反对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之设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应该算是借鉴英美法而设立的一种比较严格的违约救济方式,是违约救济制度的一种例外。中国法中的惩罚性赔偿通常来说是对一般违约责任的一种补充性的规定,并不像很多人说得那样是属于对非违约方消费者最低程度的保护,而且对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既要谨慎也要适度。就更不用说对所谓的“十倍赔偿”(尽管是约定)的适用了。
对于本案所涉“假一赔十”的约款,我们觉得虽然不能认为是当事人交易中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但却完全可以应当认定“假一
罚十”的法律性质为“经营者邀请消费者共同约定的一种违约金的支付办法”,且由于《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明确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的买方只花了73500元,而按照“假一赔十”的约定,卖方家具厂需要支付735000元,远远大于买方的实际损失。因此,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的销售方,完全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减少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一审和二审法院判决家具厂赔偿三十六万七千五百元的作法也与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精神相违背。所以,我们认为,在本案中,应当否认“假一赔十”约款的效力,对于作为非违约方买方的救济就应当直接适用消保法双倍赔偿的规定或者是根据其实际遭受的损失来加以赔偿。只有这样,才能达到既让消费者满意,又不致于让生产销售商背上过重的债务包袱而自此一蹶不振,从而达致社会纠纷解决中的合情、合理与合法的理想状态,电视镜头中也就不会再次出现民营企业家包中鹏先生因家具厂倒闭而痛哭流涕、让人辛酸的场景了。
天津狗不理包子饮食(集团)公司诉哈尔滨天龙阁饭店、高渊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再审案
原审上诉人:天津狗不理包子饮食(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承志,总经理。
原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天龙阁饭店。 法定代表人:陶德,经理。
原审被上诉人:高渊,男34岁。住天津市。
原审上诉人天津狗不理包子饮食(集团)公司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天津狗不理包子饮食(集团)公司诉哈尔滨市天龙阁饭店、高渊商标侵权纠纷一案的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1994年12月14日,以(1994)黑申经监字第9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
该案第一、第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
1980年7月,天津狗不理包子饮食(集团)公司(简称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第138850号狗不理牌商标注册证。1991年1月7日,被告高渊的委托代理人董凤利与被告哈尔滨市天龙阁饭店(简称天龙阁饭店)法定代表人陶德签订合作协议一份。1991年3月,被告天龙阁饭店开业后,即在该店门上方悬挂“正宗天津狗不理包子第四代传人高耀林、第五代传人高渊”为内容的牌匾一块,并聘请高渊为该店面案厨师。该店自1991年3月起经营包子。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和制作、悬挂上述牌匾的行为,是宣传“狗不理”创始人高贵友的第四代和第五代传人高耀林和高渊的个人身份,均不是在包子或者类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