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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2-21 00:49

论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正文) 1

引言

西方流传着一句古老的谚语:“有犯罪必有被害,有被害必有救济”。然而长期以来,犯罪一直被视为是对国家的侵害。因此,在保护被害人权益并对其提供相应的救济方面,一直未得到广泛的认同和发展。被害人的损失未得到弥补,易使被害人产生对司法体系不满的情绪,导致被害人向犯罪人的转化,成为社会暗藏的不稳定因素。

世界各国的被害人学研究为被害人补偿提供了一定的理论依据,某些国家已经制定了被害人国家补偿立法,有了一定的司法实践,并且在此基础上还在继续进行研究和探索。在国外,许多国家建立各种制度以保障赔偿的实现。解决被害人损失弥补问题最为突出的成就是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对于无法获得赔偿的被害人,由国家给予其一定的金钱补偿。就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方面来说,我国与国外的发展情况有较大差距。因此,尽快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对于保障被害人的人权、预防犯罪、维持公众对司法的信心等方面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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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概述

“被害人”(英文Victim)一词源于拉丁文中的Victima,其含义有二:一是指古代社会宗教仪式上对神的祭祀品。当时,这一术语仅指被杀后供于祈祷仪式上的人或物。二是因他人行为而受伤害或受阻碍的个人、组织、道德或法律秩序。经过演化,前一含义的“被害人”指因为各种原因而遭受伤害、损失或者困苦的人。①后一含义的“被害人”就成为今天法学领域研究的被害人。被害人学语境下的被害人仅指因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而使其人身或财物遭受损害的人。为了区别于其他被害人,犯罪学家和被害人学家把这类的被害人称之为“刑事被害人”或“刑事被害人”。随着被害人学的进一步发展,学者们开始研究被害法人乃至社会被害问题。于是,刑事被害人的概念不再单指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具休个人,而成为一个包括个体被害人、团体被害人、社会被害人在内的综合概念。

于是,刑事被害人的概念就分成了广义的刑事被害人和狭义的刑事被害人。其中,广义的概念包括:直接或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即个体被害人;直接或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即团体被害人;直接或间接受到犯罪行为损害或直接威胁的自然或社会公益,即社会被害人。这种广义的被害人概念涵盖了刑事犯罪行为可能侵害的一切对象,从而在整体上保护了社会各阶层和各方面可能受到的损害。狭义的刑事被害人仅指个体被害人。本文主要研究的是对刑事被害人损失的弥补,因此,为了使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研究更具有针对性、现实性和可行性,本文中的刑事被害人仅指刑事被害的自然人,即采用狭义的刑事被害人概念。

一、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国家对于受到特定犯罪侵害的被害人或者其一定范围的近亲属给予适当经济补偿的一种法律制度。它是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特殊保护措施,属于刑事诉讼的附属程度或者是承继刑事诉讼的善后程序。

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并不是国家代替犯罪行为人或者对犯罪行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的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而是国家对特定范围的被害人予以的一种经济照顾,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必要补充。国家补偿制度(或被害人补偿)被认为是对被害人所有的救助措施中“最后的救助者”,即一般情况下,被害人可以先通过刑事诉讼获得赔偿令以恢复损失,或者通过针对罪犯或有责任的第三方的民事诉讼获得损害赔偿,对于参加保险的被害人还可以通过保险理赔获得恢复,当上述赔偿渠道都没能发挥作用时,国家补偿制度就成为为被害人提供损害补偿,救助被害人的最后一条途径。它不仅体现了国家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也表明了国家自愿承担国家义务的负责态度。

郭建安:《刑事被害人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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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思想及其制度是基于刑事损害赔偿制度的局限性,以及被害人期望有一种与刑事损害赔偿相配套的措施体系,以期给被害人以现实而又及时的保护而提出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作为一种正在探索和建立过程中的法律制度,其基本特征主要包括:

第一、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具有补充性。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对刑事损害赔偿的必要补充,是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重要程序。只有在被害人无法取得刑事损害赔偿,或虽取得赔偿,但赔偿极度不足,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情况下,国家补偿程序才可能被启动,被害人才可能得到刑事损害国家补偿。在刑事赔偿程序启动之前,不涉及国家补偿问题,除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下落不明或者在审判前己经死亡。

第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具有金钱性。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一般以金钱补偿为主要原则。即国家补偿机关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向被害人支付一定数量的金钱。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往往陷入物质和精神的双重困境。一定数量的金钱给付对于被害人迅速恢复正常生活状态可以起到作用。

第三、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具有国家性。国家通过国家意志以立法的形式制定国家补偿制度,并同时建立相应的实施程序和执行机关。国家补偿制度是国家制定和认可的,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

第四、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补偿不同于赔偿,它具有福利性。从长远来看,刑事被害人应获得全面、充分的补偿,但现实社会经济基础往往制约了该目标的实现。因此它不可能对所有的刑事被害人给予补偿,也不可能补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而只能对那些损害比较严重的被害人和需要国家给予精神安抚的被害人给予一定数额的损害补偿。

第五、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具有程序性。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应当包含一整套具体实施程序。程序法定既是被害人及时获得国家补偿的重要保障,也是补偿制度与社会募捐等其他社会援助形式相区别的重要特征。国家补偿制度的程序性能够确保补偿资源利用最大化,维护补偿裁定的公正性,从而发挥安抚被害人的最大效能。被害人补偿必须经过一定的立法程序加以确立。目前我国存在的领导批示、特殊拨款、临时募捐等做法都只是立法前的应急措施①。

第六、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具有及时性。刑事被害人在遭受刑事伤害后往往会陷入极端的困境。如果不及时对其进行援助,被害人就可能会发生心态变异,从而导致被害人走上反社会、同态复仇的道路。而在国外的补偿立法中一般都有紧急援助程序,以及时舒缓刑事被害人所面临的窘境。

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历史沿革

赵国玲:“被害人补偿立法的理论与实践”,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3期,第104~1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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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汉穆拉比时期的《巴比伦法典》中规定,如果未能捕获罪犯,地区政府应当补偿抢劫犯罪中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在谋杀案件中,政府从国库中付给被害人的继承人一定数量的金钱。后来,古希腊、罗马也一度有类似的补偿规定。但这一制度很快便湮没在历史的陈迹中。但在其后三千年的法律发展史中,虽然世界各国规定了犯罪人对被害人的赔偿制度,而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却罕有踪迹。“随着国家对犯罪干预程度的增加,刑事被害人的地位不断下降,在原始社会和奴隶社会前期是刑罚的执行者,到奴隶社会后期和封建社会是犯罪的起诉者,封建社会末期之后处理犯罪变成了国家和犯罪者之间的事情,被害人在这一交易中竟然成了被遗忘的角色。”①

到18世纪,著名法学家边沁主张,社会不应抛弃那些人身或财产受到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因为被害人曾经对社会作出了贡献,社会有责任保障他们的损失得到补偿。经过加罗法洛、菲利等为代表的实证学派的发展,国家补偿制度理论逐步得以确立。18世纪以后,世界上陆续出现一些设置刑事被害人专项补偿基金的国家,“经过加罗法诺、菲利等为代表的实证学派的主张,墨西哥在1929年,古巴在1936年曾尝试过这种制度,但均因资金不足而以失败告终。”②

随着20世纪国际人权事业的发展,对刑事被害人的保护、救济也逐渐发展成为一个重大的国际问题。自上个世纪60年代以来,国家补偿作为一种正式的法律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大规模建立。短短几十年时间,不仅英国、新西兰、美国、法国、瑞典、澳大利亚、加拿大、奥地利、芬兰、德国等欧美、大洋洲国家通过立法建立了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亚洲一些国家和地区也制定了有关立法。亚洲有日本、韩国、菲律宾、泰国、我国的香港和台湾等国家和地区通过了有关被害人的立法。欧盟还制定了一个强制性的标准,要求欧盟每一个成员国政府提供∶(1)为被害人的基本服务;(2)被害人补偿和调解制度;(3)给被害人一定的法律援助,并且强制每一个成员国政府就进展情况作出报告。③

联合国大会1985年11月29日第40/34号决议通过的、附于该决议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以下简称《宣言》)。《宣言》指出,当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下列人等提供金钱上的补偿∶(1)遭受严重罪行造成的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2)由于这种受害情况致使受害者死亡或身心残障,其家属、特别是受养人。《宣言》第十三条规定∶应鼓励设立向受害者提供补偿的国家基金的做法。在适当的情况下,还应为此目的设立其他基金,包括受害者本国无法为受害者所遭受伤害提供补偿的情况下。这就是说,补偿被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不再单纯是某个国家的责任,而是一项普遍的国际义务。

①②③

郭建安:《刑事被害人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页。

[日]大谷实:“刑事被害人及其补偿”, 黎宏 译,载《中国刑事杂志》2000年第2期。 赵国玲:“刑事被害人补偿:国际最新动态与国内制度构建”,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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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必要性

(一)实现公平正义的必要

减轻被害人的痛苦和损失是社会应负的人道主义责任,社会帮助无端被犯罪侵害的人是正义的要求。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正义价值正是体现在当被害人由于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遭受犯罪行为的伤害后,在不能从犯罪者那里获得自己所失去的时,国家将会对其进行援助,以帮助其恢复已被破坏的秩序。正义是所有人的正义,权利是所有人的权利,这才是社会公正的体现。维护被害人权益是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的需要。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对被害人给予精神抚慰和经济援助,展现国家对被害人的人文关怀,可以重新找回缺失的公正,促进社会公正的全面实现。

(二)保障人权的必要

政府用国家财政来满足犯罪人的医疗、教育、职业、法律、心理等方面的各种需要,但是被害人却只能通过自己的奋斗来实现这些方面的愿望。刑事诉讼程序对人权的保障,不仅应关注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同样应关注保护被害人的人权。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刑事被害人应享有获得犯罪损害补偿以维持其正常生活的基本权利。尽管建立刑事司法系统的初衷是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远不如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那样受到广泛关注。被害人问题却成了人们遗忘的角落,一直未引起足够的重视。由于国家对刑事诉讼公权的独占,法院判决所确定的刑罚并不能反映出刑事被害人的真实情感。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纠纷却仍然存在着,诉讼所追求的社会秩序安定的最终目标还是难以实现。在刑事诉讼中如果刑事被害人因受犯罪侵害所受到的损失不能通过司法程序得到救济,将使其得不到最基本的人权保障,最终伤害的是人们对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信赖。因此,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从某种意义上说,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救济和保护,是保障人权的需要。

(三)控制犯罪的必要

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可以发生角色转换,并可以发生逆变。当被害人遭受到犯罪侵害后,如果无法从罪犯处得到适当的赔偿并陷入贫困境地时,其经济地位已处于一种不平等的状态中—“没有什么不平等的现象会像经济上的不平等现象一样导致如此大的怨恨”① —被害人经济状况的不平等状况,会导致其对犯罪人及其亲属和社会产生敌对和不满情绪,可能会实施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向犯罪人的转化。而且如果被害人获得刑事损害赔偿的愿望不能实现,会招致刑事被害人及市民对包括刑事司法在内的法律秩序的不信任感,进而削弱刑法的规制机能②。从而极易导致被害人转化为新的犯罪人,新

①②

[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2页。 [日]大谷实:“刑事被害人及其补偿”, 黎宏 译,载《中国刑事杂志》2000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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