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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2-21 0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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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犯罪又会造就新的被害人,犯罪量就会因为犯罪与被害之间的“互动促进”而大量增加。为了从经济地位上缩小不平等的状态,更重要的是使被害人获得了情感上的支持,并消灭犯罪与被害之间的“互动促进”效应,就要加强对被害人的关怀。由国家给予被害人必要的经济支持,弥补因犯罪造成的伤害,增强被害人对社会的依赖与信心。防止违法犯罪,必须重视消除违法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对刑事被害人给予精神抚慰和物质补偿,帮助其恢复身心健康,重新确立其对生活的信心和对社会的信赖.因此,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相当有必要的。

(四)维护社会稳定的必要

在现实生活中,有的被害人因没有得到及时救济,私自复仇,或因生活困难而走向犯罪道路,成为社会不安定因素。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一方面可以减少被害人损失,防止被害人因生活困难而走向犯罪道路;另一方面也可以消除和缓解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的对立冲突。设立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可最大限度地对刑事被害人的物质、精神损失进行弥补,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实现“正义的社会秩序”。因此,建立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五)关怀弱势群体的必要

刑事被害人是受到损害和被侮辱、被欺凌者,有的甚至因为犯罪侵害而造成严重残疾,无形中使他们变成了一群处于不利社会地位者,成为社会的弱势群体,他们中大多数是无辜者,因此其利益应被社会优先考虑,救助他们是国家与社会的责任,也是每个社会成员义不容辞的义务。减轻被害人的痛苦和损失就成了国家应担负的责任,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就是一种对处于不利社会地位者的公共援助,目的在于安抚被害人的精神,使其过上正常生活。

二、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可行性

(一)关于制度的可行性

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已是当今世界发展的潮流和趋势。自上世纪60年代以来,有许多国家先后制订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特别是日本、韩国等亚洲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相关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对我们具有极高的参考价值,这为我国构建有中国特色的国家补偿制度提供了丰富的立法经验。

(二)关于财政的可行性

补偿经费的来源和落实是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出台的关键问题之一。但随着我国法治改革进程的不断深入和经济贸易等项制度与国际社会的全面接轨与合作,必然要对包括刑法在内的各项法律制度产生深刻影响,我们不可能完全脱离国际通行的规则而自行其事。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不断增强,筹集国家补偿制度的资金来源已经不成问题。事实上,一些国家在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时候,其国家财力并不比我国现时的国家财力,但依然较早地建立了此项制度,从而使其对被害人的保护工作,乃至整个法律制度的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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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均达到了—个新的高度。因此,建立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是必然的。

(三)关于观念上的可行性

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理论研究,学者们已经做了多层次、多视角的学理探讨,从而为完善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立法提供了理论准备和支持。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在观念上是能够被接受的,甚至是上上下下都能够形成共识的。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至今已发展到了一个相当的高度和深度。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存在许多的理论根据,但无论从哪个角度来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都是应该建立的。因此,只要立法观念转变,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法律规范则呼之欲出。②

①②

刘贵萍、许永强:“构建我国犯罪被害入的国家补偿制度”,载《犯罪研究》2003年第3期。 蔡国芹:“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构建”,载《江西社会科学》2002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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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公平正义说

古罗马法学家乌尔庇安认为“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西塞罗也曾把正义描述为“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人类精神取向”。“正义是衡量法律之善的尺度。”①。正义本身乃是他者之善或他者之利益,因为他所为的恰是有益于他者的事情②。

亚里士多德有对正义为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的范畴之说,分配正义主要关注的是在社会成员或群体成员之间进行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的配置问题。博登海默认为“当一条分配正义的规范被一个社会成员违反时,矫正正义便开始发生作用,矫正正义要求使受到破坏的不平等的境况回复到最初的平等状态中去。如一个违约行为将通过一个规定支付损害赔偿费的判决而得到矫正,除非规定了某种其他救济手段,在侵权行为人使他人遭受故意或过失损害的案件中,判以恰当的补偿也是法官或陪审团的义务”③。根据以上正义的理论,当刑事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后,其原有的平等地位遭到了破坏,矫正正义就开始发挥其价值和功能。当被害人遭受到犯罪侵害后,如果得不到国家的及时补偿,必然造成经济上的不平等的状态,“没有什么不平等的现象会像经济上的不平等现象一样导致如此大的怨恨,其他不平等的现象之所以不像经济上的不平等现象那样引发极大的怨恨,只是因为它们被认为不是人为的结果”。

根据以上有关正义的理论,可以认为刑事被害人与普通公民一样是平等的,分配正义得到了体现。当刑事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时,其原有的平等地位遭到了破坏,矫正正义就开始发挥其价值和功能。即破坏分配正义的社会成员应当为其破坏行为付出代价,并使被破坏的非正义恢复到正义之状态,矫正正义的核心是适当地追究责任。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后应当由犯罪人为其破坏性行为付出代价。即令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及给予被害人经济赔偿,以便恢复被害人失衡的心理状态及弥补其经济上的损失。因此,国家应当给予被害人适当的补偿,以矫正被破坏的正义,抚平被害人失衡的心理,疏通其不满,减少犯罪的数量,防止逆变的发生,加速社会的净化和正义的实现。

二、社会福利说

正义有这样一种要求,即赋予人的自由、平等和安全应当在最大程度上与公共福利

①②③④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研究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4页。 [希]柏拉图:《理想国》,郭斌和、张竹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页。

[美]博登海默:《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7页。 [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邓正来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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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一致。 公共福利的法律定义乃是一个特定社会在个人权利范围内接受法律调整的状况,反过来讲,如果这些权利遭到侵犯,那么这些法律就必须对他们进行保护的状况。

该理论认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实质上是一项社会福利制度。社会福利是社会成员共同创造的,公民具有共同享受社会福利的当然权利,国家负有增进社会公共福利和确保公民基本需要平等的职责。社会有责任通过实施各项公共政策来关心和改善每个社会成员的生活,提高社会成员的福利水平。当某些社会成员的人身或财产无辜遭受犯罪侵害时,国家理应运用社会福利机制予以救济。国家补偿是出于人道主义责任帮助被害人,就像帮助其他需要帮助和处于不利社会地位者一样。因此,对于被害人这种弱势群体,社会理应向他伸出援助之手。这种援助是出于怜悯、同情、仁慈,而不是应负的一种法律责任。对被害人进行补偿,是国家或者政府在行善,而非国家在承担责任,被害人也没有先验的权利要求国家对其补偿。接受补偿是一种特权,而不是一项权利。社会越发展,人类的文明程度越高,福利事业就越应当发挥其保护弱者的作用。社会应当不断提高国民的福利水平,福利性投资既要考虑国民的普遍享受率,又要向处于困境的被害人适度倾斜。政府应尽力为受到伤害的、权利受到侵害的和遭受不幸的被害人提供最低限度的生活保障标准。因为无辜被害人所处的困境不是自己造成的,政府在国力允许的情况下,应该扩大福利范围,救助实际上处于困境的被害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就是向公民提供福利性保障的法律规范。社会福利符合对处于困境的被害人进行补偿的现实要求,能够使因遭受犯罪侵害而成为社会弱势群体的刑事被害人及时获得国家、社会的帮助。

三、国家责任说

卢梭认为∶“每个人的力量和自由是他生存的主要手段,但为了使社会由一种自然状态过渡到一种文明状态,人们就必须寻找到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台的个人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由。”②所谓的结合形式就是国家。然而“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和主要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在这方面,自然状态有许多缺陷。”③因此,“国家必须赔偿个人因国家不能预防犯罪给其造成的损失(就像在公害中所承认的那样),然后再从罪犯那儿把这笔钱追回来。”

如果公民成为刑事犯罪的受害者,遭受物质和精神方面的损失,国家就应当为其没有

尽到保护职责而承担相应的责任。边沁认为∶“假如罪犯没有财产,被害人就不能得到补偿?回答是否定的。补偿总是如同惩罚一样必要。因为补偿是公益的目的之一,维系

①②③④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研究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9页。 [法]卢梭:《卢梭文集》,李常山、何兆武译,北京:红旗出版社,1997年版,第32页。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77页。

[意]恩里科·菲利:《犯罪社会学》,郭建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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着社会安宁。这种公费补偿责任建立在一条公理之上,一笔钱款分摊在众人中,与在一个人或者少数人身上相比,对每个捐献者而言,实在微不足道。”① 因此,社会不应抛弃那些人身或财产受到犯罪侵害的被害人,有责任保护他们的社会应当补偿他们的损失。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国家所承担的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责任的具体体现。公民个人依契约将自己的权利交给国家来行使,并形成对国家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预期。国家因此垄断了使用暴力镇压犯罪和惩罚犯罪的权力,所以,国家应保证这种预期不受破坏。国家必须切实保护人民的信赖利益和保证公民权利不受侵犯。国家负有保护公民安全的责任;依照公民与国家之间订立的不成文契约,公民把追究犯罪的权利交给政府以换取政府的保护,而无辜被害人的存在说明政府没有遵守承诺,违反了契约,所以补偿被害人的损失使其恢复到原来的状态是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显然,犯罪侵害的发生与国家对公民保护责任的缺失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国家有义务保障每个公民在社会生活中能平等地享有人身、财产安全的权利。②一旦国家没有很好履行此义务,使被害人的权益受损,而国家不允许私力救济,被害人不能从罪犯那里获得赔偿时,如果没有免责事由那么国家对其违反义务的行为便应承担一定责任③。

一般来说国家权力的行使,不仅仅是为了监督公民履行其义务,更重要的是保障公民合法权利的顺利实施,这是国家不容逃避的职责。“公民作为纳税人,缴纳税金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犯罪侵害的发生总是与国家机构中某些部门的工作效率不高有关,国家向被害人支付补偿金,也是向纳税人承担责任的表现形式之一。”

为了减少这笔专项开支,国家会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促使担负保卫公民人身、财产安

全的警察机关更好地履行职责,防止和减少犯罪的发生。

四、危险分担说

该理论认为,犯罪是人类社会无法避免的客观危险,有社会就有犯罪,自古皆然,不可避免。其存在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在特定时期总会有一定数量的被害人因犯罪侵害而遭受损失,正是由于这些被害人的遇害才使其他社会成员幸免于难,这也同时存在一定的偶然性。刑事被害人正是这个必然性下的不幸偶然者,任何人都不可能肯定自己能够避开这些劫难,因此社会没有理由要求被害人独自忍受这种不幸。边沁也在其著作《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中指出∶“虽然惩罚趋于减少犯罪的数量,但是数量虽有减少,可是绝不会消亡。作为犯罪总会刺激人的欲望,这种事实或多或少为人所知。人们总是在观察承担痛苦能够换取什么。如果为了消除恐惧的情绪,补偿应当和惩罚一样,与犯

①②③④

[英]边沁:《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孙力、李贵方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2页。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3页。

[德]施奈德:《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许章润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10页。 赵国玲:“被害人补偿立法的理论与实践”,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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