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社会公平正义。行政复议制度是加强制度建设,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方式之一。通过完善行政复议制度和机制,有利于直接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有利于正确把握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现阶段群众的共同利益和不同群体及公民个人的特殊利益的关系,统筹兼顾各方面群众的利益关系;有利于减少行政机关和人民群众的对立情绪,密切与人民群众的关系,引导行政机关“为民谋利”,防止和纠正行政机关“与民争利”;有利于保障人民群众在行政管理过程中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等民主权利,充分调动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的积极性,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 二、立法依据和指导思想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是行政复议法的配套行政法规,其制定依据是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的范围、申请、受理以及行政复议决定等作了规定。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在工作实践中普遍反映,这些规定还比较原则,建议进一步具体化,增强可操作性。为此,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结合各地、各部门的实践经验,条例对行政复议的有关制度作了具体规定。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共7章66条。条例制定过程中,在坚持依法完善的基础上,主要遵循了以下几个指导原则:
一是,方便申请。人民群众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是对行政机关的信任,表明愿意通过合法、正常的渠道解决行政争议。针对当前行政复议渠道不够畅通的问题,按照切实维护人民群众行政复议权的要求,条例对方便人民群众申请行政复议的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
二是,积极受理。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案件,是行政复议机关必须认真履行的法定职责。为了切实解决行政复议“告状难?的问题,条例对依法积极主动受理行政复议案件作了具体规定。
三是,改进方式。行政复议的审理方式事关行政复议的办案质量。为了充分发挥行政复议便捷高效解决问题的优势,增强行政复议的公信力和权威性,提高办案质量,有必要改进行政复议审理方式。为此,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条例对改进行政复议审理方式作了相应规定。
四是,强化监督。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指导监督,是行政机关全面履行职责的重要内容,也是提高行政复议工作质量的迫切要求。条例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并强化了行政复议机关及行政复议机构的责任,特别是突出强化了领导责任,通过推动领导来推动工作。 需要指出的是,条例起草近4年,大家期待通过条例解决实际操作中的全部问题。考虑到行政复议工作面临的新形势和各方面因素,经反复研究并征求各有关方面的意见,条例主要就解决行政复议工作实践中突出的共性问题作出了规定。对一些争议较大的问题和不带有普遍性的特殊问题没有作出规定。对一些重大的、需要通过修改行政复议法解决的问题,留待启动行政复议法修改时一并解决。
第二条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领导并支持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并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释义】 本条是关于强化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规定。 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案件由其法制机构具体承办并提出处理建议,报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据此,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是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定职责,是政府工作的重要内容。但是,在实践中,一些地方和部门的领导对行政复议制度还缺乏必要的了解,对新形势下依法及时解决行政争议是政府的一项基本职能的认识还不到位,忽视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现象还较为普
遍,甚至错误地认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仅仅是法制机构的事情,从而导致行政复议工作推动不力,不积极支持受理行政复议案件,案件办理质量不高,行政复议能力建设、特别是市县能力建设薄弱等情况的发生。可以说,一些地方政府和部门的领导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自觉性不强,是当前行政复议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还没有充分有效地发挥出来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本条在坚持行政复议法规定精神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机构的关系,强化了对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要求。这也反映了通过制度解决认识问题的迫切性。
本条强调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主要包括以几层含义: (一)领导责任。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首先要担负起对行政复议工作的领导责任。根据中办、国办27号文件和全国行政复议工作座谈会的要求和部署,领导职责主要包括:各级行政心汉机关都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把加强行政复议工作,增强通过行政复议解决行政争议的能力作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的重要内容;把行政复议工作摆到政府工作的重要位置,统筹规划,突出重点,积极稳妥地加以推进;抓紧建立健全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责任制,并纳入各级政府的考核体系;依据职责权限,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监督检查;加强宣传,引导群众通过行政复议理性合法地表达利益诉求等内容。 (二)支持责任。
行政复议机关支持本级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是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重要体现。支持责任的履行主要体现在: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首长要经常听取行政复议机构的工作汇报,认真研究解决行政复议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排除有关方面对行政复议机构审理案件的非法干预,保证行动政复议机构依法、公正审理案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行政议机构和队伍建设;为行政复议机构开展工作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和工作环境,等等。 (三)保障责任。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职责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解决行政复议工作中面临的突出问题,为行政复议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保障。根据本条规定,保障责任主要体现在:
1.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这些年来,随着依法治国、依法行政进程的不断推进,人民群众通过法定途径维权的意识和能力在逐步提高,政府通过法定渠道解决行政纠纷的意识和能力也在逐步提高,行政争议案件数量逐渐增多的趋势明显,办理难度增大。而现有的行政复议机构、特别是市县行政复议机构力量薄弱、人员素质不高,许多县级政府根本没有行政复议机构,即使有机构也只有一、两个兼职办案人员,无法承担起繁重的行政复议职责。这一状况已经严重影响了行政复议工作的顺利开展,与形势发展的需要很不适应,亟待加强。为了解决这一突出问题,本条明确规定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该规定包括以下含义:
“依照有关规定”是指,依照编制管理条例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的规定。
“配备”是指,没有专职行政复议人员,要配备专职行政复议人员。
“充实”是指,有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但数量不足,要增加编制,配足人员。
“调剂”是指,在编制总量受限的情况下,通过从其他部门调剂编制和人员,配备和充实专职行政复议人员。
“专职行政复议人员”是指,专门从事行政复议案件办理和相关具体工作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根据中办、国办27号文件和全国行政复议工作座谈会的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特别是市县两级政府都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解决行政复议机构建设和人员配备问题,根据办案实际需要抓紧配备、充实和调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把政治思想好、业务能力强、有较高法律素质的干部充实到行政复议机构中来,保证一般案件至少有2人承办,重大复杂案件有3人承办。据了解,全国行政复议工作座谈会以后,各地区、各部门纷纷采取有力措施,加强行政复议机构建设,增加人员编制。重庆市编委批准该市政府法制办在已有两个复议处的基础上,增设行政复议立案审查处,在全国省一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内第一次实现了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理)分离。辽宁、贵州等省成立省本级行政复议办公室,配备一名专职副厅级干部专门负责行政复议工作。辽宁省、吉林省、卫生部、外交部增设了承担行政复议职能的处室。广东省在省本级增加2名行政复议人员编制的同时,要求各市、县要参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做法,通过定编固定专职办案人员。广西壮族自治区编办发文明确该区14个地级市政府法制机构原则上独立设置,列为政府工作部门,级别为正处级,县级政府法制机构的级别定为正科级。湖南省、农业部要求一般案件至少2人承办,重大复杂案件由3人承办。黑龙江省要求行政复议机构配备的专职行政复议人员数量最低不得少于3人,等等。
2.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解决机构设置、人员配备这一突出问题,是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重要方面。在此基础上,行政复议机关还要通过加强对行政复议人员的培训,逐步推行行政复议人员资格制度,依法保障行政复议正常办案经费,落实必要的办案条件和人员津贴等措施,不断提高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努力适应行政复议工作任务的需要。
(四)亲自履行责任。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首长,是本机关行政复议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责无旁贷地履行好第一责任人的职责,认真负责地签署有关法律文书。如为了严格落实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规定,北京市政府制定了市政府法制办代表市政府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市领导亲自审阅签发行政复议案件办案的制度。这一制度实施以来,北京市政府认真执行,尽管市政府几任市长、主管市长变化,市领导亲自审批行政复议案件的办案制度始终没变,市领导严格按照法定期限审批案件,工作再忙也要保证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案件在法定时间内签发。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除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履行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转送有关行政复议申请; (二)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三)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
(四)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五)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
(六)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释义】 本条是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授权规定,关于行政复议机构新增职责的规定。
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赋予了行政复议机构六项具体职责: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处理或者转送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第七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为授权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以来的实践经验和实际工作需要,为了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强化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本条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构除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履行职责外,还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职责:
(一)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转送有关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对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其他行政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转送有关行政机关,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也就是说,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接受法律规定的可以向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但应由其他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申请时,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将行政复议申请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根据本项的规定,具体转送的职责由相应的行政复议机构承担。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转送适用于以下五种情形: 一是,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转送; 二是,对政府工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转送; 三是,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转送; 四是,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 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转送;五是,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其被撤销前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转送。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转送的期限应当是: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转送。
(二)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事项。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
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根据本项的规定,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具体由相应的行政复议机构承担。
,(三)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是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维护行政复议机关的权威和公信力的两个重要环节。本项规定赋予了行政复议机构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的职责。
一是,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先行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责令其限期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根据本项规定,出现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时,对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进行督促的职责具体由上级行政机关所属的行政复议机构承担。 二是,督促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主要有两种情形:
1.督促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根据本项规定,出现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形时,行政复议机关所属的行政复议机构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所属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督促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2.督促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1)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本项规定,出现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形时,由行政复议机关所属的行政复议机构督促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四)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事项,是行政复议机构目前在实际工作中承担的一项经常性工作,本条例将其作为一项法定职责予以规定。同时,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复议案件的监督,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将重大行政复议决定报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备案。据此,本项规定,办理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由相应的行政复议机构具体承担。 (五)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行政复议机构承担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的职责。鉴于实际工作中,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也都由行政复议机构办理或者组织办理。为此,本项规定,行政复议机构还承担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的职责。也就是说,所有的行政应诉事项都由行政复议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