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大《证据学》论述题(2)

2019-03-03 12:39

在法律上所具有的外在表现方式和正当的获取手段。按照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法律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国家,法律应该反映人民的意志,法律上具有效力的证据应具有效力的证据应具有确凿可靠的内容,而且有证据力的证据应享有法律上的有效形式,二者具有对立统一的关系。它们的对立体现在各自表现的内容不同;它们的统一表现于具有共同的目标——查明案件的真实。二者一致,这当然是最理想的现实要求,但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难以统一,主要是因为理论与实际结合上存在两个难以解决的问题:一、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取证方式违法。即以违法手段获取的证据经查证具有真实性。对这样的证据,有三种不同观点:(1)一律排除;(2)证据可以采用,但应依法处理违法取证的人员;(3)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区别不同情况对待。比如:对待实物证据与对待口头证据的方法是不同的。上述三种意见对如何惩罚取证违法者各有理由,无法达成供识。二、合法获取的证据,经实践证明有少数不具有真实性的内容,没有证据力,但以合法的证据形式进入诉讼程序。也就是说经过法定程序的鉴别仍未能排除那些不具备证据资格的假证据进入了证据范畴,享有法律效力,在实践上没有办法根除这一现象的发生。以上两个问题,分别从理论到实践上说明我们的理论研究在法律程序上尚有缺陷,对于假证据和非法证据无法杜绝。正因为如此,我们应面对现实,既要考虑保护人权,又要考虑维护程序,从而力求做到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核心,证据的内容和形式应 为之服务。因此,在证据的内容与形式关系上应有的观点是:(1)坚持有真实内容的证据,原则上应使其具有合法的证据形式,这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从而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不能因噎废食,为了惩治违法者,而使真实的证据不能使用。(2)重视对人权的保护,对于证据收集、采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一委依法严处;坚持按法律程序办案,坚决惩治违法行为,以实现诉讼

程序公正。(3)对严重违法收集的证据,基于可靠性程度差,必须限制采用,严格审查,尽可能不采用,如必须采用,必须有充足、合理的材料证实其可靠性时,才得使用。 2.证据制度与诉讼制度的关系?

法律对于诉讼活动的任务、原则、程序、原告、被告的权利和义务,司法机关的职能和任务,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和义务都作了规定,这种规定的总称就是诉讼制度,也就是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总和。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组成部分和重要内容之一,它与诉讼制度的关系是从属关系,即有什么样的诉讼制度就有什么样的证据制度,诉讼制度决定证据制度。当然证据制度并不是完全被动和消极的,它可以影响并反作用于诉讼制度。总之,二者密切联系,不能截然分开。诉讼制度和证据制度都是属于一定历史范畴的东西,是历史的产物。它们随着历史的演变而进化,呈现出不同的阶段性。它们在各个阶段上表现为不同的类型,各具不同的特征,但也有其连续性,不能截然分开。其终极原因是生产方式的变革,直接原因则是统治阶级的更替。它们是上层建筑的一个组成部分,但一般来说,证据制度又是诉讼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与诉讼制度相适应的,有什么样的诉讼制度,就有什么样的证据制度。然而证据制度并不是完全消极地适度诉讼制度,它对诉讼制度有反作用,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3.混合式诉讼与自由心证的关系?

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后,以封建的司法制度进行了有条件的否定。资产阶级从维护自己的统治出发,继承和建立了检察制度、陪审制度、律师制度,提出了保障被告人人身权利和诉讼民主化的原则,实行三权分立,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了新诉讼制度,即混合式的诉讼制度。混合式的诉讼制度与轻视人权的纠问式诉讼制度截然相反,它是培养在主张人的个性解放的基础上的。因此,它实行的双方权利对等的诉讼制度,按照天赋人权、自由、平等的原则,由法院、被告、控诉人

三方共同进行诉讼活动。根据不同的历史渊源和不同国度的情况,按其法系之不同,各国的诉讼制度又有所区别,但一般分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类。当事人主义主要盛行于英美法系国家。其特点是:(1)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他们认为,只有当事人双方地位平等,双方在法庭上互相抗衡,激烈辩论,才能提示出事实的真相,达到诉讼公正的目的。(2)充分尊重嫌疑人即被告人的主体性,重视保护被告人的权利,不能对被告人进行歧视。被控诉的被告人在审理中作了有罪的陈述,只有其不是在威胁的情况下作出的,审理程序便告结束。(3)法官扮演着仲裁者角色,保持中立,处于被动地位,主动权操纵在当事人手里,因此,庭审不是必经程序。法官处在被告与控诉人两方之间,没有收集调查证据的权力,双方可以进行辩诉交易。职权主义,又称审问主义,主要盛行于欧洲大陆的一些国家。在这些国家,法官有较大的权力,他们依照职权进行审判。其主要标志是:(1)国家赋予法官广泛的权力,法官处于较为主动的地位,不是简单的仲裁者,而是主动地向双方调查、讯问、出示证据,以决定对证据的取舍。(2)坚持法庭调查是刑事诉讼的定罪必经程序。事实的认定要有相应的证据,因而在审讯过程中,即使被告作出有罪的供述,也不能终止审判,必须取得证据,对事实进行调查和证实。(3)在举证责任问题上,当事人虽有举证责任,但法官亦可以积极调查、收集证据,以查清案件事实。无论是职权主义还是当事人主义,在诉讼证据上都采用自由心证原则,任法官的良心、理性判断而采用证据。这种自由心证中,即内心确信的证据制度的主要内容为:(1)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自由举证,对等辩论,提供证据材料,以确保内心确信。(2)要求注重法官的积极性,法官凭借职权主动调查证据,审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和鉴定人。(3)要求保证被告人的辩护权与控诉方权利对等。这种自由心证原则是与混合式的诉讼方式相适应的,但其在职权主义审判

方式中的作用更为重要。

4.法定证据制度产生的历史条件是什么?

法定证据制度是对神示制度的否定,是历史上的一大进步。它的出现是人类文化科学的发展对司法经验总结的结果,同时又是和当时的政治斗争形势联系在一起的,是中央集权君主制的产物。为了结束地方封建割据的分裂状态,加强中央集权的统治,封建君主实行这项法律制度,有利于把司法权掌握在自己手中,从而打击封建割据势力。欧洲的历史进入封建君主专制的时间之后,一种新的适应当时政治需要的证据制度,即法定证据制度(又称为形式证据制度)取代了神示证据制度。在16世纪至18世纪之间,法定证据制度发展到了全盛时期,其影响一直延续到19世纪中叶。当时,欧洲大陆法纪系各国的法典中,普遍规定了这种证据制度,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法典有1532年的《加洛林纳法典》、1853年的《奥地利刑事诉讼法》以及1857年的《俄罗斯帝国法规全书》等。当然法定证据制度不过是这一时期的主要证据制度而已,有的国家的证据制度还较多地保留神示证据制度的残余。在同时期的英国,由于其民族历史传统的特殊性,尽管其证据制度中也有许多形式主义因素,但却没有形成严格意义上的法定证据制度。封建君主专制的一个特点就是中央集权,强化国家权力对社会的控制,与这个政治特色相适应,在欧洲大陆君主专制时期,以纠问式诉讼形式取代了控告试诉讼形式。在纠问式诉讼形式下,无论是否有被害人控告,司法机关都有权主动追究犯罪,法官集起诉讼权和审判权于一身。

5.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产生的历史条件是什么?

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形成有其特定的历史过程。众所周知,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孕育于封建社会,历史发展到18世纪,欧洲发生了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确立了资本主义制度。资本主义制度的确立,使社会精神生活、政治法律制度和物质生活制度等发生了变革。表现在司法制度方面,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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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摧毁了封建领主法院,建立了陪审法院,废除了封建的纠问式诉讼制度,确立了混合式的诉讼制度。为了与诉讼制度的变革相适应,1791年法国宪法会议正式废除法定证据制度,建立了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一名叫杜波尔的法国议员在1790年12月26日的宪法会议上提出革新证据制度的草案,他建议废除法定证据制度,把法官的内心确信作为诉讼证据制度。经过激烈辩论,杜波尔的革新建议在宪法会议上取得了胜利,并于1971年1月18日正式通过。 6.如何评价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要对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作出正确的公正的评价,就必须坚持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对它进行全面的分析。自由心证制度取代封建时期的法定证据制度具有一定的历史进步性。自由心证制度的建立,引起了诉讼结构的变革,否定了法定证据制度的形而上学的形式主义,抛弃了法定证据制度中的封建特权,废除了刑讯逼供的证明方法,确定了举证责任由控诉方承担的原则,使被告人获得了辩护权。自由心证制度还实行双方当事人对等辩护的原则,能使法官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辩论,形成其内心确信,然后对案件作出裁判。这是历史上的进步,对诉讼制度是一个重大的革新,它推动了诉讼制度的民主化进程。自由心证制度的建立,使法官摆脱法定证据制度那些繁琐规则的束缚,有可能按照自己的经验和良心对证据和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自由判断,从而为查明案情和正确处理案件提供了可能性。它推动了证据科学的发展和证据理论的进步,自由心证制度是确认有审判权者即有的原则,它为法官利用司法活动灵活地为政治服务提供了广阔的天地。这是自由心证制度能够产生并长期存在的一个关键因素。但是,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在评价证据价值上及其价值的选择上,给法官和陪审团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当今世界各国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理论上,对法官依良心、理性、“自由”地判断证据也有一定的限制。比如:《日本刑事诉讼法》

第318条规定:“证据的证明力由审判官自由判断。”但紧接着第319条又规定,当被告人的自白成为对他不利的惟一证据时,法官不得将其作为有罪的根据。上述这些法律上或理论上对法官自由判断权的限制,都体现了一些有价值的实际经验,从而使自由心证制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7.证据裁判原则在三大诉讼中的适用有何例外情形?

在现代证据制度中,证据裁判原则是所有证据法和诉讼法制度的核心原则。首先,整个诉讼制度就是围绕如何正当地利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而设置的。离开这一点,诉讼制度将不会存在。其次,证据裁判原则与其他诉讼法和证据法原则相此,具有优先性。自由心证原则必须在优先适用裁判原则的前提下才能适用,就是一个例子。另外,直接言词原则、裁判中立原则、控辩对等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等都 不能削弱证据裁判原则的作用,甚至有些原则对证据裁判原则还有强化作用。在刑事诉讼中,基于刑罚适用的慎重性,尽管对于证明对象的枝节性内容会存在毋庸证明的可能,证明对象的骨干性构成要件一般却必须由证据予以证明。强调实质真实的大陆法系国家如此,实行对抗制的英美法系国家亦是如此。在刑事诉讼中,即使是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承认自己犯罪,这种承认也只有在被告是“明知、明智且自愿”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依据被告人的承认定罪。在我国,200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查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款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这也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例外性规定。在民事诉讼中,不仅基于当事人的实体处分权而设置有自认的规定,而且,基于辩论原则,对于当事人没有明确争论的事实还实行拟制自认制度。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1款、第2款规定:“诉讼过程

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面当事人无须举证……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可见,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有效的自认直接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作出裁判。中外,民事诉讼中,还存在大量的推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对于法律推定的事实,人民法院无须当事人举证,可以直接依据推定规则认定事实。又由于与推定在民事诉讼中较为常见,因而民事诉讼中具体证明对象的多数内容往往因存在其他证明方法而不具有以证据证明的必要性,从而削弱了证据裁判原则对事实认定的决定性作用。而些恰恰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在民事诉讼中适用的例外。 8.证据与证据资料、证据方法、证据力、证据原因的联系和区别。

证据与证据材料:在理解证据的概念时,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民事诉讼法第63条、行政诉讼法第31条中所使用的“证据”、“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条所使用的:“证据材料”等用语和表述,要严格加以区分。我们所说的证据,应该同定案的证据是同一个概念,凡是未经查证属实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各种证据形式,统统称为证据资料,或曰证据材料。这些材料,在未经查证属实之前,也可能是不真实的,理所当然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方法:所谓证据方法,是指诉讼中可以作为调查对象的有形物。例如:物证、书证、各种人证,等等。其实,按照辩证唯物主义的世界见和方法论,证据就是客观存在的实实在在之物,不宜把证据问题概括为证据方法。证据力:

又称证据的适格性,是指证据在法律上可作为定案根据的资格和条件,解决的是证据之所以成为证据的资格问题。例如:证人证言的资格条件,还有各种证据来源的程序和运用的主体是否合法,等等。证明力:又称证据的证明能力,是指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的价值和功能,亦即证据的可靠性、可信性和可采性。在具体的案件中,特定证据对于待证事实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取决于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紧密,则该的证明力较强,在诉讼中所起的证明作用就较大。证据原因:是法官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是否属实形成的心证的原因。证据原因来自办案人员对证据证明力(或曰证明价值)的判断。 9.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收集和证明力的确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收集:(1)讯问要由法定的主体进行。(2)选择讯问地点。(3)讯问人员不得少于二人。(4)讯问应当个别进行。(5)出示证明文件。(6)先予告知申请回避权和聘请律师权。(7)讯问分三步进行。一是先讯问自然情况(或基本情况);二是就其犯罪情况,即是否有罪、犯罪的事实经过进行陈述或辩解;三是就揭发、检举的问题提出问题,让其回答。(8)拘捕后必须在24小时内进行讯问。(9)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10)侦查中传唤讯问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连续传唤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11)制作讯问笔录。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力的确定:(1)严格遵守“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2)从口供材料的来源上,审查讯问的程序是否合法。(3)要进行情理推断,审查其供述与辩解是否合情合理。(4)审查、判断几个共同被告人的口供时,要考虑到他们既有共同的利害关系,又要考虑到他们每个人在共同行为中的地位和作用的不同而有矛盾。(5)审查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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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品质。(6)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与其他证据有无矛盾。(7)在确定口供的证明力时,如何对待和正确处理翻供问题,是值得我们思考和研究的问题。

10.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及其陈述的证明力的特点?

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既是实体法律关系的直接参与者,又是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因些,当事人陈述是在诉讼过程中形成的证据,具有事后性的特点;它又是以证据主体对案件事实的真切感知为内容,作为诉讼主体的当事人是对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其陈述的性质属于诉讼行为,当事人与案件的解决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这种证据由于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复杂性,决定其陈述的证明力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当事人是实体法律关系的直接参与者,对于它的产生、发展、演变及发生争议,较之任何其他诉讼参与者,如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都更加了解,不仅全面,而且深刻。因些当事人陈述,从应然的意义上说,比任何其他证据形式都更加能够反映安件的真实情况,更加有助于客观真实的诉讼目标之实现。所以,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的种类之一,不仅有充分的独立存在的理由,而且应当受到充分重视。但是,另一方面,又不能不看到,由当事人陈述的证据主体所决定,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内容通常难以确保它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全面性,而往往在真实的陈述中搀入虚假的成分,并始终带着有利于陈述者的主观性和片面性。同其他的证据形式相比较,当事人陈述的这一特点是显而易见的。所以,对当事人的陈述,审判者既应充分重视,又不能轻易置信,而需要同案件中所出现的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去伪存真,从而辩证地发挥其证明案件事实真实情况的作用。 11.三大诉讼证明的异同?

三大诉讼证明的共同特征:证明是沟通实体法和诉讼法的纽带,是横跨两大法域的综合概念。因为,实体法的抽象规定和一般原则要落实到具体案件上,就必须对实体法规范的要件事实进行

证明。从实体的规定上说,证明源自实体法的要求;从形式的规定上说,证明则是由诉讼法加以调整的。这一点,是刑事、民事、行政等三大诉讼法中的证明的共同特征。三大诉讼证明的方式也是相同的,都采用逻辑推理、司法认知和推定等方法。另外,三大诉讼证明的主体也是相同的,即都是司法机关或者司法人员、当事人和律师。

三大诉讼的差异:第一,证明责任的分配不同。在刑事诉讼中,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以及罪行轻重的责任由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侦查机关承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则由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承担,原告不盗版软件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责任。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则不以诉讼地位的特定化决定证明责任承担的主体,而是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分别由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第二,证据的种类有所不同。收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等,是三大诉讼共同的证据种类。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特有的证据种类;现场笔录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特有的证据种类。需指出,刑事诉讼法将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当事人陈述”,分解为“被害人陈述”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两项。第三,证明标准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对证明标准,我国三大诉讼法采取的术语不同。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才能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事实清楚”,与刑事诉讼相比,少了“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第1款则进一步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予以确认”。行政诉讼法第54

条规定的是“证据确凿”,与刑事诉讼法相比,不仅没有“事实清楚”的要求,而且也没有“证据充分”的要求。此外,从抽象的证明要求看,刑事诉讼主张的是客观真实,而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则明确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即主张的是法律真实。第四,证明对象不同。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主要是有关犯罪行为构成要件和量刑情节的事实;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主要是民事纠纷产生和发展的事实和民事法律关系构成要素的事实;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主要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的事实。第五,证明的程序规则不同。由于证明的程序规则不同。由于证明程序是诉讼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与诉讼程序具有一致性,所以,三大诉讼程序的不同决定了相应的证明程序也不同。刑事诉讼特有的证明程序是侦查和审查起诉程序,如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民事诉讼特有的证明程序规则体现在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之中;行政诉讼特有的证明程序规则是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明调查收集证据等。

12.关于程序法事实、证据事实是否属于证明对象范围,有哪些理论观点?

学理上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持坐骨神经痛态度,认为程序法事实属于证明对象。理由是:(1)诉讼法是实体法的实施法,查明程序法事实有利于监督司法机关遵守法定程序,保证实体法正确、公正地实施。(2)当事人可能对程序法事实发生争议,从而使程序法事实可能构成系争事实。(3)诉讼中有争议的程序法事实,有关司法机关也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决,对其中有的裁决不服,可以申诉或者申请复议,对有的裁定甚至可以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由于以上三个原因,故应把程序法事实作为证明对象。第二种观点持否定态度,认为程序法事实不能成为证明对象,理由是:(1)证明对象是为了明确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等证明活动的方向,以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只有将证明对象限于实体法事实,

即为案件的实体处理必不可少的事实,才有利于司法人员分清主次,集中注意力。(2)程序法事实,特别是那些据已作出决定或裁定的事实,虽然也存在查明的问题,但与证明对象不能混同。许多程序法事实不查自明或者司法人员可以认知。而且,并非每个案件都会遇到程序法事实,如果没有发生某些程序问题,就不需要对有关的事实加以证明。(3)由于程序法事实的证明标准低于盖然性优势的标准,这种证明不是严格的证明,而仅仅是“释明”或者“稀明”。所以,严格意义的证明对象,应当限于实体法事实,不包括程序法事实。第三种观点持折衷态度,认为证明对象包含着程序法事实,但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仅与实体法有关,就这一问题而言,程序法事实不是证明对象,理由是:(1)尽管程序法事实也存在着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但相当简单,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即可解决。(2)实体法事实是由当事人作为诉讼请求根据事实提出的,直接关系到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查明这些事实是否存在,是整个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总之,程序法事实与证明责任的研究无关。证据事实,也就是证据本身所记载和反映的事实能否成为证明对象,也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肯定说,认为证据事实是证明对象。理由是任保证据的真实性都需要其他证据确证,而当某个证据成为其他证据验证的客体时,便成为证明对象。也就是说,在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证据事实与证据事实之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因果锁链,处于中间环节的证据事实,具有证据事实和证明对象的双重身份,是证明手段和证明对象的统一体。第二种观点是否定说,主伙证据事实只能是证明手段,不能列为证明对象。第三种观点是折衷说,认为证据事实依其与案件事实的证明关系,它可以表现为直接证据,也可以表现为间接证据。直接证据是直接反映和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因而它与案件主要事实重合,所以,尽管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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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证明对象,但不间接证据相联系,方能对案件主要事实证明作用。因为间接证据需要证明,所以便成为证明对象。

13.对于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的关系有哪些理论观点?

关于证明责任的性质,理论界争议较大,另外,由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对于证明责任的规定有所不同,所以使得这一问题变得更为复杂。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实行对抗式诉讼,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只能由当事人及其律师来提供,法官只扮演消极仲裁者的角色,所以,证明责任只是当事人的诉讼义务或者责任,而不可能出现其他的观点。大陆法系国家则不同。由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程序一般实行职权原则,对于诉讼中提出的案件事实,除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外,法院还有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责。这样一来,对于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就会出现不同的理解。总体上看,关于证明责任的性质先后出现过这样几种学说:权利说、义务说、责任说、败诉风险负担说、需要说、必要说、权利义务说、权利责任说等。在我国,关于证明责任性质的见解,主要有权利说、义务说、责任说和负担说等几种观点。权利说认为,证明责任是责任承担者的权利。显然,这种观点与证明责任概念的含义是不一致的。这种观点现在已很少见到。负担说认为,证明责任既非权利,也非义务,仅为当事人为得到胜诉结果而在实际上产生的必要负担。也就是说,不履行证明责任仅仅导致败诉,如果不想败诉,就不得不负担证明责任。责任说认为,证明责任属于证明主体的法律责任。所谓“责任”,包括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责任,也包括在不能证明时,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风险。证明责任不是权利,但也不是义务,因为对于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来说,他应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如果未能证明,只对自己不利,而非对他人不履行义务。义务说认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之所以要负证明责任,是因为证明责

任是法律要求当事人履行的诉讼义务,当事人不履行该义务,便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如败诉的后果。

14.在证明标准问题上存在哪些理论争议?

有三种不同的观点:客观真实说、主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客观真实说认为,诉讼中对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不但是必要的,而且是完全可能的,这是因为:第一,马克思主义认识论认为,存在是第一性的,意识是第二性的,存在决定意识。人类具有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能够通过调查研究认识案件的客观真实。查明客观真实具有科学的理论根据。第二,客观上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必须在外界留下这样或那样的物品、痕迹,或者为某些人所感知,为查明案件客观真实提供了事实根据。第三,我国司法机关有党的坚强、统一的领导,有广大具有觉悟的群众的支持,有一支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法律、忠实于事实真相,具有比较丰富的经验,掌握一定科学技术的司法干部队伍,这是查明案件客观真实的有利的组织保证。第四,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加强,总结司法工作正反经验,反映现实需要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已先后颁布,提供了查明案件客观真实的法律依据。总之,司法人员只要依法正确收集和审查判断证据,完全有可能对案件事实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认定。这种观点在国外也有不少人支持。主观真实说认为,在诉讼中证明的案件事实,实际上是一种主观事实。所谓主观事实,是指法官或者事实认定者发现的事实,并不是诉讼之前在特定时间、地点发生的“客观事实”。这是因为:首先,事实认定者是从对事实的预测得出的模糊结论出发,然后才寻找有关的证据支持的,如果有关的证据不支持原来的结论,就会放弃一结论而寻找其他的结论。其次,事实认定者在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推理时,直觉或者预感占有非常重要的位置。另外,每个法官由于学识、经验、信仰等不同,也就是个性

不同,他们的思维方式也就会不同。因此,对于同一个案件事实,即有相同的证据,不同的法官也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法律真实说认为,在法律世界中,没有什么“本来是”事实的东西,没有什么“绝对的”事实,有的只是有关机关在法律程序中所确定的事实。这是因为,事实只有首先通过法律程序加以确定后,才能被赋予法律上的效果。也就是说,确定事实的机关,是在“法律上”认定事实。所以,通过法律程序确定的事实,其中具有一定的构成性。 四、案例分析:

1. 1998年3月15日上午8点,在某工厂单身宿舍里发现职工叶 X X 被杀。侦查过程中,通过勘验现场发现有模压底小波浪花纹鞋印,长28厘米,还发现一个棕色纽扣和一只打火机,上有指印一枚,室内抽屉被撬开。死者家属证明,丢失现金2000元。经侦查,发现嫌疑人赵 X X ,某饭店职工,29岁,刚被解除劳教。发案当天,他休息,不值班,有作案时间。当年“五一”准备结婚,急需钱用。现场打火机上所取指纹同赵 X X 劳教档案中指纹进行鉴定,认定属同一人指纹。对赵家进行搜查,发现一件灰色上衣少一纽扣。其他纽扣同现场遗留的棕色纽扣完全相同。又发现模压底布鞋一双,以鉴定此鞋印与现场小波浪鞋印为同一鞋印。拘留赵 X X 以后,从其手表的表链夹缝中发现有血迹,经鉴定血型同被害人为同一血型,与赵 X X 血型不一致。据赵 X X 11岁的外甥女说,15日早晨8点多钟,赵 X X 到她家,看见他的上衣、裤子、帽子上沾有红油漆似的东西。赵 X X要了她父亲的衣服换上就了。被告人赵 X X 被捕后,拒不承认杀人事实。

答:本案涉及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主要是根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凡是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是直接证据。这里所说的案件主要事实,在刑事诉讼中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犯罪行为是否发生;二是该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也就是说,根据某一

项证据的内容,不必经过推理过程,就可以直接地了解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发生,这种犯罪行为是否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例如:在本案中,赵 X X (被告人)不承认其杀人的供述是直接证据。凡是不能单独直接证明,需要和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是间接证据。例如:犯罪分子在现场留下的物品或痕迹,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被害人伤害情况等。在本案中,间接证据有:a.死者叶 X X 的尸体;b.现场的鞋印;c.现场的纽扣;d.打火机上的指纹;e死者家属的证言;f.对指纹、血型、鞋印的鉴定;g.赵 X X 11岁外甥女的证言;h.现场被撬开的抽屉;i.手表上表链里残存的血迹。 在理解这种分类标准时,要注意几个问题:1.分类的范围内只涉及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2.所谓案件主要事实的两个方面,是相对肯定意义上的直接证据而言的;而否定性直接证据则不然。只要能据以否定其中任何一个方面的内容,就是直接证据。例如:本案中赵 X X 的供述,就是否定其杀害了叶 X X 。3.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都可以是原始证据或是传来证据,其划分同证据是否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无关。直接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证明方法简单,无须经过复杂的推理过程,其在诉讼中的证明作用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必须强调,直接证据也必须依赖于其他证据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此外,由于证明的范围不同,认定案件必须与其他证据相结合进行综合审查判定。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法律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间接证据的主要特点是不能独自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因此,任何间接证据都必须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而且,间接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关联方式往往是间接的,用于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必须经过逻辑推理。但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完全依靠间接证据判明案件真相。如在本案中,上述间接证据能够证明和认定被告人的杀人罪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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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在本案,虽然没有证明被告人杀人的直接证据,但完全可以依靠间接证据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犯罪的目的、动机、时间、地点、手段、后果、被告人身份等案情的各个方面均可以得到证明,由间接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而且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以及间接证据相互之间协调一致,没有矛盾,排除了其他可能。因而,凭借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的罪行。

2. 某日,高某带女儿去长乐游乐场游玩时,将一手提包存放在该游乐场内的存包处。高某在 游玩后取包时,发现放在手提包内的两架尼康相机、1个快译通、1对礼品表及1台随身听不见了,同时还发现该手提包的拉锁处已裂开。高某当即要求赔偿,但遭到拒绝。高某随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数月过后,本案仍无任何消息。于是,高某诉诸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长乐游乐场返还上述财物或赔偿其经济损失。法院受理本案后,指定原告在20天内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但原告未能在指定期间内提供被告应承担过错之责的证据。法院遂判决原告败诉。原告不服该判决,依法提起上诉。在本案二审期间,当地公安机关破获了一起盗窃案。在清理赃物时,根据1个快译内所储存的信息,公安机关与该被盗物的主人高某取得了联系,由高某将快译通领回。高某随后将上述情况告知二审合议庭。二审法院的承办法官在当地公安机关的配合下,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并及时开庭审查本案。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上诉人将自有财物放在手提包内,并将手提包交由被上诉人予以保管,且被上诉人亦接受了上述人的委托,此时,双方就订立了保管协议,被上诉人应对被保管物品承担保管义务。但由于被上诉人疏忽,未能将被保管物品予以妥善保管,导致上诉人委托其保管的财物被盗(该事实已由二审法院查证属实)。对此,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快译通发还上诉

人,但其他物品已无法追回,成为不能返还的物品,故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实际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问题:(1).什么是举证责任?

答:所谓举证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以及无法证明时,所要承担的责任。

(2).举证责任负担的一般原则是什么? 答:“谁主张,谁举证”,就是举证责任负担的一般原则。具体说,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被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第三人对自己的主张也负有举证责任。 (3)如何理解当事人举证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之间的关系?

答:在本案中,原告高某之所以一审败诉,是因为其未能提供相在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而在二审中,由于一起盗窃案的告破,高某原本难以获得的证据有了线索。但高某仍难自得通过公安机关收集或调取相关证据。按照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之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据此,人民法院在当地公安机关的配合下,依职权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使本案事实得以查清,从而客观、公正地解决了本案。

3. 某市友谊华侨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系该市第一商业局下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享有黄金饰品经营权。1992年8月,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工商(1992)检处字1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友谊公司在1991年12月至1992年3月期间,先后3次通过无业人员翟某父女,购进24K黄金饰品17836.12克(每克人民币85元,共计人民币1516070.20元)的行为,构成了私下买卖黄金饰品,给予友谊公司罚款人民币15万元的行政处罚。友谊公司不服,向该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翟某的身份,因此法院认为被告省工商局认定原告与无

黄金饰品经营权的不法人员进行黄金饰品买卖活动,构成私下买卖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撤销省工商局工商(1992)检处字10号行政处罚决定。

问题:本案中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还是被告承担?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败诉后果是否正确?

答: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从立法上明确了被告对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负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举证制度的一项基本规则。这一规则意在促使行政机关严格遵守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同时也是考虑到了行政机关的取证优势以及举证能力因素,因此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举证的范围不仅包括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还包括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从而能够全面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于被告举证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作出了严格限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之所以作此严格限定是采纳了许多国家在行政诉讼证据制度中所适用的“案卷主义”。行政诉讼的证据主要来源于行政程序之中,行政机关在实施行为的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先取证、后裁决的程序规则,这就决定了行政机关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应当在作出裁决获得,一旦进入诉讼,应当向法院提供,因行政机关所提供的证据必须在行政程序中取得,所以仅限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形成的案卷中所包含的证据,对于案卷以外的证据,法院一般不予采纳,从而更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因此,本案中省工商局 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省工商局提供的对原告友谊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

证明或不足以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败诉后果是正确的。

4. A于1998年5月借给B人民币2万元,但是因为A与B是好朋友就没要B立借据。还款期已过多时,B仍然不向A偿还该借款。 A欲起诉B,但因没有证据就没有起诉。A非常愤恨,于是在B的房间里愉愉地安放了一台窃听器,录下了B对其妻子谈到了他曾向A错了人民币2万元的话语。于是,1999年2月,A提起诉讼,请求B偿还2万元的借款,并向法院提供了该证据。 问题:(1)法院审查核实该证据是A通过窃听取得的,没有采纳该证据。法院的做法是否合法?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本案中A采用窃听的手段获取证据,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因此,是非法证据,法院不能采纳。

(2)在案件定理过程中,B承认自己于1998年5月向A借了人民币2万元,法院可否根据B的承认作出A胜诉的判决?为什么?

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B承认自己于1998年5月向A借了人民币2万元,法院可以根据B的承认作出A胜诉的判决。因为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不利于已的案件事实的承认,构成了诉讼上的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本案中,B的自认就免除了A的举证责任,所以人民法院可判决A胜诉。 5. 个体工商户刘某领取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服装、百货。因经营服装亏损,与他人合伙改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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