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经济技术开发区安置房物业管理暂行办法(2)

2019-03-03 18:36

5.承担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安全管理及其修缮和相关的招标、委托等管理工作;

6.办理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签订、租金收缴等工作; 7.核拨物业服务费补贴;

8.受理举报和投诉,并及时依法处理; 9.委托的其它管理事项。

(四)安置房住房的物业服务由小区管理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物业服务由专门管理机构,在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下选聘有资质、诚信经营的物业服务企业,并按照以下规定时限完成:

1.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的新建物业项目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

2.安置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建物业项目应当在交付使用前90日完成;

3.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按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完成;未约定的,应在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60日完成。

未能及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村委会)要先行介入代管,为住户提供基本的物业服务。

(五)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物防、消防、技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安全防范服务,并按合同约定向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提供以下服务:

1.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与管理;

2.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与管理; 3.共用部位、场所的环境卫生、绿化管理服务; 4.小区内公共秩序、消防、交通等协助管理事项服务; 5.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 6.房屋档案资料管理;

7.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服务。

未按物业合同的约定或有关规定配置相关服务岗位人员的,物业企业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六)物业服务企业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合同备案手续。物业服务合同应当明确约定物业服务人员配置详细情况,物业服务企业可优先聘用住户中符合条件的待业人员。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物业管理项目经理须有两年以上的项目管理经验。若因工作原因物业项目经理需变更的,必须提前30天将变更情况报送安置小区所在街道(镇)审核,

经同意后方可进行变更,并抄送物业主管部门备案;物业企业未经审核擅自变更或未按要求配置项目经理的,物业企业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七)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市场监督、卫生局、国土规划局、交通建设局、城市管理局、环保局、消防大队、公安派出所、业委会(安置房小区管理委员会)、电力公司、自来水公司、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委会等单位参加,每季度召开一次。

同时,加强对物业管理的监督检查和工作指导,每季度对物业服务企业的人员配置、服务内容等进行检查,确保向业主提供优质物业服务。

(八)鼓励街道(镇)自行组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接安置房或保障性住房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九)小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拟定小区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专门管理机构负责拟定小区管理规约,依法约定业主的共同利益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及违反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

(十)自首户业主办理交付手续之日起,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须指派社区(村)干部协同小区业委会或专门管理机构参与小区管理,同时应设置物业管理服务队伍,及时处理违规改扩建、装修、车辆停放等行为,要求行为人立即违法违规行为,并及时整改,行为人未按要求整改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市人事组织部门应根据安置房和保障性住房管理需要综合考虑安置房和保障性住房物业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问题。 四、物业使用与维护

(一)安置房和保障性住房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房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1.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等违反房屋装饰装修规定的行为; 2.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私开门窗及擅自改变房屋规划使用性质等违反规划规定的行为;

3.侵占、损坏楼道、绿地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4.随意倾倒垃圾、杂物等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

5.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等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 6.占用消防通道等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

7.赌博、利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8.法律、法规、临时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小区管理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单位及业主发现上述行为时均应予以劝阻、制止,并报告有关部门。

(二)房屋交付后,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权属登记用途使用物业。安置房的业主因特殊情况需要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向小区管理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经有利害关系的住户同意后,方可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保障性住房不得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三)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按照保修期限、范围承担安置房和保障性住房的保修责任。保修期限内,建设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组建维修队伍,及时对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处置。

(四)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应当正确使用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不得进行室内二次装修或对室内设施设备进行改装;在租赁期限内因使用不当造成功能障碍或损坏的,应当按规定修复并承担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室内的配套设施设备超过使用年限需重新装修、更换或需对房屋进行维修改造、增加设施设备的,由专门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实施,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

(五)安置房和保障性住房小区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向住房产权人或使用人直接收取有关日常费用,不得强行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无偿代收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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