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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万元或者二次因偷税受到行政处罚又偷税的 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 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 提供虚假会计报告罪 与财务报告有关的 刑或拘役,并处偷税数额 1~5倍罚金 3~7年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 1~5倍罚金 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并处或单处 2~20万元罚金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并处罚金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其他 与中介机构有关的 因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贪污、按照《刑法》的挪用公款、侵占企业财产、私分国有资产、私分有关规定分别定罚没财物,实施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处罚。 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 3.行政责任(04单选;03多选;02综合、单选)
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具体包括: (1)通报。
(2)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在予以通报的同时,可以对单位并处5千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行政处分。对上述所列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4)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对上述所列违法行为中的会计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10多08.07.05判断) 1.行为特征
隐匿,是指故意转移、隐藏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 销毁,是指故意将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予以毁灭的行为。 2.责任(基本同伪造、变造)
(三)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 1.行为特征
授意——暗示;指使——明示;强令——强迫。
2.刑事责任——应当依照《会计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定罪处罚。
3.行政责任——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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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视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对违法行为人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处分——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四)单位负责人对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法律责任(10.04.02多选) 1.刑事责任
情节恶劣的,构成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根据《刑法》规定,对犯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行政责任
情节轻微,危害性不大,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的补救措施(04,02多选)
(1)恢复其名誉。向遭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赔礼道歉,并澄清事实,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2)恢复原有职位、级别。会计人员受到打击报复,被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的,应当在征得会计人员同意的前提下,恢复其工作;被撤职的,应当恢复其原有职务;被降级的应当恢复其原有级别。(陷阱:恢复从业资格,恢复职称)
(五)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1.刑事责任
(1)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
(2)泄露国家秘密罪。包括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 2.行政责任
行政处分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八种。 (六)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法律责任——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除了《会计法》以外,其他法律对相关单位的会计工作也做出了相应的规范,并赋予税务、审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对有关会计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对相关会计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
1.有关法律对违法会计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简单看看)
(1)根据《审计法》的有关规定,审计机关有权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2)根据《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3)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阅、复制、封存记录等资料;冻结资金;责令改正;罚款;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
(4)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检查保险公司。 (5)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检查纳税人。 2.违反《会计法》,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对违反《会计法》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行为,除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其他对会计违法行为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对尚不构成犯罪的会计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法定职权做出相应处罚。但是,对同一违法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 违反会计法规行为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会计账簿 、编制虚假机构、会计人员伪造、28 / 92
财务会计报告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 单位 直接责任人
3000—5万 2000—2万 5000-10万 3000-5万 变造、编制、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 — 5000—5万 第七节 会计法律制度案例分析
第二章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第一节 支付结算概述
一、支付结算的概念和特征
(一)支付结算的概念
1.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现金、票据、信用卡和结算凭证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其主要功能是完成资金从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的转移。
2.银行、单位和个人是办理支付结算的主体。
【注意】这里说的银行,包括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 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
3.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 (二)支付结算的特征
1.支付结算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进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 2.支付结算是一种要式行为;
3.支付结算的发生取决于委托人的意志;
4.支付结算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5.支付结算必须依法进行。
二、支付结算的基本原则(10、04、02年多选题;03简答题) 1.恪守信用,履约付款;
2.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 3.银行不垫款。
三、支付结算的主要支付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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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汇票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是一种无条件支付的委托,其基本当事人有三个: 一是出票人,即签发票据的人;
二是付款人,即接受出票人委托而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的人,付款人可以是包括银行在内的他人,也可以是出票人;
三是收款人,即持有汇票而向付款人请求付款的人。 汇票的分类: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汇票的行为:出票、提示承兑、付款
汇票的付款方式: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 (二)本票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本票的基本当事人有两个:一是出票人,二是收款人。 本票的分类:仅指银行本票 本票的付款方式:见票即付 (三)支票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其基本当事人有三个:
一是出票人,即在开户银行有相应存款的签发票据的人; 二是付款人,即银行等法定金融机构; 三是收款人,即接受付款的人。
支票的付款方式: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 (四)信用卡
信用卡是指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凭以向特约单位购物、消费和向银行存取现金,且具有消费信用的特制载体卡片。
其基本当事人有三个:一是银行,二是持卡人,三是商户。 (五)汇兑
汇兑,是指汇款人委托银行将其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结算方式。汇兑便于汇款人向收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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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付款,分为信汇、电汇两种方式,由汇款人自行选择。 (六)托收承付
托收承付是根据购销合同由收款人发货后委托银行向异地付款人收取款项,由付款人向银行承认付款的结算方式。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收款单位和付款单位,必须是国有企业、供销合作社以及经营管理较好,并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的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 办理托收承付结算的款项,必须是商品交易以及因商品交易而产生的劳务供应的款项。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款项,不得办理托收承付结算。
托收承付结算每笔的金额起点为一万元,新华书店系统每笔的金额起点为一千元。 (七)委托收款
委托收款是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委托收款便于收款人主动收款,该结算方式适用范围十分广泛。无论是同城还是异地都可使用。 委托收款分邮寄和电报划回两种,由收款人选用。 四、支付结算的主要法律依据
我国关于支付结算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制度,主要包括:《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票据法》、《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等。 五、办理支付结算的具体要求
(一)办理支付结算的基本要求
1.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和结算凭证。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2.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不得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账户情况,不得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款项,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3.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单位、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银行的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03判断) 陷阱:发票专用章
4.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金额等应当规范。 (1)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2)票据的出票日期必须按要求使用中文大写;
(3)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两者必须一致,两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两者不一致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10、05年多选题;03年判断题) (4)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者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08、05、03、02单选;10、07、06、05多选;03判断)
(5)对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如用途),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章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