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试述西周时期礼与刑的关系。
西周时期,“礼”与“刑”的关系密切,二者互为表里,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西周奴隶制法制的完整体系。其中,“礼”是一种积极的规范,即正面地、积极地规范人们,要求人们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而“刑”则处于消极被动状态,对于一切违背礼的行为进行处罚。凡是礼所禁止的,亦为刑所不容,二者相辅相成,即所谓“礼之所去,刑之所缺,“出礼则入刑。
礼与刑是西周法律的两个基本方面。二者在规范内容、社会功能、实施上不尽相同:
(1)从规范的内容来看,礼作为社会行为规范,主要属于道德范畴,有部分内容属于法律的范畴,它确认和维护统治阶级内部权力和财富分配的秩序;刑是规定对各种犯罪行为应处以何种刑事制裁的规范,都属于法律范畴。 (2)从社会功能来看,礼起到“禁恶于未然”的作用,而刑则起到“禁恶于已然”的作用。
(3)从实施上来看,礼主要是通过舆论、教化发挥作用,严重违反礼的才施以刑罚,刑是通过各种刑罚的实施来惩戒犯罪;并且西周时期奉行“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法制原则,以上可见礼与刑在实施方式、实施对象上存在着巨大差别。
3.试述春秋时期公布成文法的历史意义。
春秋时期公布成文法活动是中国法律史上的一次划时代的变革。成文法的公布标志着代表旧贵族统治的不成文法律体系已经瓦解,以新的封建社会关系为内容的成文法律体系开始走向中国法律的历史舞台。 (1)公布成文法是对传统法律观念、传统法律制度以及传统社会秩序的一种否定。 (2)公布成文法客观上为封建政治经济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条件。 (3)成文法的公布,标志着法律观念和法律技术的进步。
(4)春秋时期的公布成文法,为战国及战国以后成文法的发展与完善积累了经验。 4.试述“法经”的结构及其对后世立法的影响。
《法经》是战国初期李悝制定的。李悝在总结春秋以来各诸候国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著《法经》六篇。《法经》是我国封建社会最早的一部初具体系的法典。其主要内容是盗法、贼法、囚法、捕法、杂法、具法六篇,包括三部份内容,第一至第四篇为“正律”,主要是惩办盗贼;第五篇“杂律”是惩办除盗贼以外的犯罪,如淫禁、城禁、嬉禁、徒禁、金禁等等。第六篇“具律”是关于加刑或减刑的规定,即一般的判刑原则。
《法经》在我国法制发展史上具有重要意义,首先《法经》初步确立了封建法制的基本原则和体系。在当时对各国立法曾产生很大的影响,商鞅就是携带《法经》入相于秦,在《法经》的基础上制定了《秦律》,同时对以后的封建立法也有很大影响。说明《法经》的确是封建律典的蓝本。其次《法经》对当时封建经济的形成和巩固也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5.试述西汉前期法制指导思想的转变。
由于汉朝社会政治经济前后发生很大变化,其法制指导思想也相应发生很大变化。
从总体看,大致分为两个阶段: 汉高祖至文景时期。汉初,面对严重的经济破坏与人民渴望宽缓喘息的要求,为了巩固政权,不再蹈秦朝覆辙,汉朝统治者采取了以黄老思想为主、辅之以法家思想的法制指导思想。黄老思想的特点是“无为而治”,反映在立法指导思想上是“轻徭薄赋”、“约法省刑”。推行“无为而治”的结果,使汉朝出现了生产发展、人民生活改善的繁荣景象。
汉武帝以后。经过汉初至武帝之前70年的恢复与发展,奠定了强大的物质基础,地主政权得到巩固。但汉初分封的诸侯王势力也逐渐强大,与中央集权发生矛盾。最高统治集团要求加强中央集权,董仲舒提出了“《春秋》大一统”的主张,在政治上要求实行君主专权;思想上要求“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在法律上要求“大德而小刑”、“德主刑辅”。上述建议,基本上被汉武帝采纳。因此,汉武帝以后便以儒家思想为主,并辅之以法家思想为法制指导思想。“德主刑辅”的治国之道对后世历代王朝的立法影响很大。 6.试述汉代文、景帝刑罚改革的原因、内容和意义。
秦朝以严刑酷法行其暴政,最终导致秦朝的垮台。汉初,西汉统治者总结了秦朝灭亡的教训,认识到轻徭薄赋、省减刑罚、让人民休养生息乃是争取民心、使社会安定和经济发展的必要措施,而要推行这种政策,又应该有相应的理论作指导。在汉文帝实施刑罚改革以前,汉代的刑罚制度基本上承袭了秦朝的刑罚体制。而秦朝的刑罚制度,不仅方法残酷,体系也比较混乱,肉刑、徒刑常结合使用,刑种之间的轻重等差异不是很严格、固定,因而从整体上看仍显得不够系统和严密。西汉初期由于政治和经济条件的限制,无法对继承而来的刑罚体系中的弊端进行改革。经过西汉初期一段时间的“休养生息”以后,汉代的政治经济在文景之际得到迅速发展,社会文明程度也大大提高,这就为刑制改革提供了良好的社会条件。
(一)汉文帝时期
汉文帝适应形势的需要,于公元前167年下诏废肉刑,进行刑制改革。文帝在诏令中称\刑至断肢体,刻肌肤,终身不息\,这是为政者的\不德\造成的,表示用其他刑罚手段来代替肉刑。之后,丞相张苍、御史大夫冯敬提出了具体的改革方案:把黥(脸上刻墨并服无期刑)改为髡钳城旦(有期刑附加头发剃光、脖子上套铁圈),把劓(割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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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并服无期刑)改为笞三百(有期刑附加打三百板子),把斩左趾(斩去左脚并服无期刑)改为笞五百(有期刑附加打五百板子),把斩右趾(斩去右脚并服无期刑)改为弃市(死刑)。这样,传统的墨、劓等刑罚制度至此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但与此同时也出现了新的问题:一是把原先斩右趾的刑罚上升为死刑,这是从轻改重;二是斩左趾及劓刑分别改处笞五百和笞三百,笞数既多,也难保活命,往往是笞未毕而人已死。因而班固评论说:\有轻刑之名,内实杀人。\说明需要进一步改革。 (二)汉景帝时期
汉景帝时期曾两次下诏减少笞数,第一次把笞五百减为笞三百,笞三百减为笞二百。第二次把笞三百减为笞二百,笞二百减成笞一百。还规定:竹板长五尺,宽一寸,末稍薄半寸,并削平竹节;笞打的部分是臀部,笞打过程中不得换人。
(三)刑制改革的意义
肉刑本是奴隶制的刑罚,它在汉初之所以仍被采用,是奴隶制残余在刑罚制度上的反映。文景二帝废除肉刑,顺应了历史发展的潮流,有利于保护社会生产力。尽管在刑制改革的过程中,局部范围内曾有过一定程度的反复,甚至有倒退;比如斩右趾刑改为死刑弃市,由轻变重;宫刑本已废除,但后来又予恢复;等等,但这些毕竟都属支流。废除肉刑使我国古代的刑罚手段由野蛮残酷变得相对文明。改革后的汉朝刑罚,除死刑外,主要是劳役刑和笞刑,这就为封建制五刑(笞、杖、徒、流、死)的形成奠定了基础。因此,文景二帝改革刑制,是我国古代法制史上具有历史意义的事件,是由奴隶制五刑向封建制五刑过渡的重要标志。 7.试述汉代春秋决狱的历史意义。
正面 “春秋决狱”的核心是“论心定罪”,也就是按当事人的主观动机、意图、愿望来确定其是否有罪及量刑的轻重。春秋决狱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刑罚株连家族的问题,对减轻秦朝以来的严酷法律制度有一定的帮助。“春秋决狱”一定程度上稳定了当时的汉朝政权统治,并将儒家思想带进法律之中,进一步加强儒家思想对统治阶级的影响力。
负面 但由于其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及模糊性,尤其是将道德和法律的界限也模糊处理,也为后世的“文字狱”等统治者的主观意愿断案甚至是为惩罚某人而定罪提供一定的依据。其实际上是扩大了断案者的主观判断影响力,也使断案产生了一定的随意性,从而给最终的断案结果带来负面影响。 8.试述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法典体例的变化及其影响。
(1)曹魏《新律》的主要特点
首先,在法典体例上,把《汉律》中规定刑罚种类和刑法原则的“具律”改为“刑名”,并置于全律之首,改变了过去具有总则性质的内容既不在始又不在终,“非篇章之义”的状况,使法典的体例更为科学合理,被后来历代封建法典所沿用,这是我国古代法典编纂史上的一次重大进步。
其次,在内容上,在汉代《九章律》的基础上又增加了诈伪、断狱等九篇,并调整了法典中与篇目不统一的内容,使法典的内容更丰富,结构更合理。
再次,首次将“八议”制度明确写入法典,使封建贵族的等级特权进一步制度化、法律化。
此外,还改订了刑罚制度,减轻了某些刑罚。总之,《魏律》在法典体例和内容上所作的改革与创新,对于后世历代封建法典的制定都具有重要影响。 (2)《晋律》的主要特点
首先,体例更严谨,结构更合理。《晋律》将《魏律》的“刑名”分为“刑名”“法例”两篇,仍置于篇首,同时,对篇章的设置进行了调整,使其更加合理完善。 其次,内容上进一步纳礼入律,“礼律并重”成为其突出特色。第一次将“五服制”引入法典,这就是所谓“峻礼教之防,准五服以制罪”。 再次,文字简约,法律概念进一步规范化。据记载,《晋律》共二十篇,620条,27657字,体现了以汉魏律为基础“蠲其苛秽,存其清约”的立法原则。同时,由于有律学家张斐、杜预的注解,《晋律》从整体上看,比以往的法典更加规范和科学。 (3)《北齐律》的主要特点
《北齐律》共12篇,949条,是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立法成就最高,对后代封建法典影响最直接、最深远的一部法典。它集中总结了汉魏晋以来的封建立法经验,使封建法典的体例和内容进一步完善。
在体例上,《北齐律》把“刑名”“法例”合为一篇,称为“名例”,仍置于全律之首,作为总则统率其余11篇,即禁卫、户婚、擅兴、违制、诈伪、斗讼、贼盗、捕断、毁损、厩牧、杂律,这种体例为隋唐以至明清封建法典所相沿不改。同时,12篇的篇名,规模也基本上被隋唐宋代法典所继承。 在内容上,《北齐律》首次将严重危害封建统治秩序的重大犯罪归纳为“重罪十条”,至隋唐确立为“十恶”,成为封建法典中一项重要的核心制度,直至明清相沿不改。
此外,在封建刑罚体系的确立上,也起到了承前启后的作用。《北齐律》在中国法制史上以“法令明审、科条简要”而著称,体现了较高的立法水平。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法典体例的变化发展及其贡献促进了封建法典编纂技术的迅速提高,使得这一时期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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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体例结构进一步趋于科学化、规范化,内部逻辑更加严谨,法律概念更加明确,法律条文更加简洁。 第一,在法典的体例结构上,形成了总则在前,分则在后的模式。 第二,在法典内容的逻辑关系上,经过调整日趋严谨合理。 第三,法典中的法律概念及术语的解释和使用更加规范化。 第四,法典的条文由庞杂向简要发展。
9.试述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法典内容的变化及其影响。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刑事立法有重大发展,特别是制定了最基本的罪名,刑名和适用刑罚的原则,使中国封建律典日趋完备。其重大发展主要有:
第一:“八议”、“官当”入律。“八议”从魏律开始正式载入律典,成为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此后历代相沿直至明清律。“八议”是指议亲、议故、议贤、议能、议功、议贵、议勤、议宾。这八种人犯罪,享有减免特权。这是封建等级制度在法律上的表现,并使之典化。“官当”指官员若犯徒罪,允许其依法以官品与爵位抵罪的制度,又叫“以官当徒”。最早规定在北魏律与南朝陈律里。 第二,确立“重罪十条”。“重罪十条”即后世封建法典的“十恶”,它始于北齐律。它是将危及封建国家根本利益的十种最严重的罪名,集中置于律首,以强调这十种犯罪是打击的主要对象,北齐律所规定的重罪十条是:“一曰反逆、二曰大逆、三曰判、四曰降、五曰恶逆、六曰不道、七曰不散、八曰不孝、九曰不义、十曰内乱。犯此十者,不在‘八议’论赎之限”。隋唐直至明清封建法典所规定的“十恶”就是在此基础上稍加损益而成的。
第三、“准五服以制罪”。晋律第一次将儒家的“服制”列入律典作为定罪刑事的原则。是“纳礼入律”的具体表现。
第四、刑罚制度的进一步改革。主要表现在免除宫刑,进一步废除肉刑;改革妇女从坐制度,定流刑为减死之刑。刑罚总的趋势是逐渐宽驰的反映历史的进步。
三国、两晋、南北朝的刑罚制度,亦逐渐趋于简明和规范,为隋《开皇律》确立新五刑奠定了基础。
10.试述唐律定罪量刑的主要原则。
1.区分公、私罪的原则。唐律对因公致罪而无私自获利者,处罚从轻。凡因谋私利
犯罪者,处罚从重。
2.共同犯罪处罚原则:区分首犯与从犯关系,首犯从重,从犯从轻。 3.合并论罪原则:对一人构成两个以上犯罪,主张采取“以重者论”的原则,只科重罪不计轻罪;“等者从一”;一罪先发并判决,后又发现它罪,若二罪相等维持原判;若后罪重,则通计前罪以充后数。
4.自首原则。《名例律》规定:“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即不追究刑事责任,但要求赃物如数偿还。
自首不尽或不实的,按不实或不尽之罪处罚;谋反等重罪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犯罪,不在“自首原罪”之列。 5.老幼废疾减刑原则。分三种情况:
年70以上、15以下及废疾者,流罪以下收赎;
80以上、10岁以下及笃疾者,犯反逆、杀人应死刑的上请; 90以上、7岁以下,虽犯死罪,不加刑。
6.累犯加重原则。“诸盗经断后,仍更行盗,前后三犯徒者,流三千里,三犯流者绞”。
7.类推原则:对法无明文规定的犯罪案件,凡应减轻处罚的,则列举重罪处罚规定,比照以解决轻案;应加重
处罚的,列举轻罪处罚规定,比照以解决重案。
8.化外人处罚原则。“化外人同类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
11.试述唐律中“七出”、“三不去”的规定。
一直到唐代的《唐律》之中,才把七出、三不去列入法律规定之中,规定不符合七出或其他离婚理由包括义绝、和离、违律成婚等而离婚者为违律必须受罚,而其中仅有七出属于是丈夫或夫家单方面要求的离婚。
七出,又称“七去”。是西周时期男子可以休妻的七种理由。所谓“七出”,即不顺父母去;无子去;淫去;妒去,指妻子好忌妒;有恶疾去,指妻子患了严重的疾病;口多言去,指妻子太多话或说别人闲话;盗窃去,指妻子拥有自己的个人财产,即存有私房钱。女子若有上述七种情形之一,丈夫即有合法休妻的正当理由。
三不去,又称\三不出\,中国古代不能休弃妻子的三种情况。是指女子若有下列三种情况之一者,丈夫不得休妻:有所娶无所归不去,指妻子的家族散亡,假如妻子被休则无家可归;与更三年丧不去,指妻子曾替丈夫的父母服丧三年;前贫贱后富贵不去,指丈夫娶妻的时候贫贱,但后来发达富贵了。\三不去\是为维护奴隶制和封建制的统治秩序而定,对当时的婚姻关系的稳定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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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试述唐律对中华法系形成的贡献。
1、唐律是我国封建社会鼎盛时期的产物,它所确认的规范完备周详,涉及到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各个方面,
成为一部具有代表性的完备的封建法典。
2、它不仅对唐朝封建法律秩序的形成以及保证经济的恢复,政治的稳定起了重要作用,而且在漫长的封建法
制发展的历史中,处于承前启后的重要历史地位。
3、唐律不仅为唐以后的封建王朝的立法提供了样本,在中国法制历史上居于重要的历史地位,而且对亚洲许
多国家封建法制的发展,也有重要的示范作用。
4、唐律是自先秦至隋唐数千年中国法制文明的集大成之作,唐律的出现和传播,标志着中华法系正式形成和
成熟,中华法系正是以唐律为范本在以中国 为中心的东亚地区形成一个法律家族,成为当时世界的五大法系之一。 13.试述《宋刑统》的特点。
宋刑统》在具体编纂上,仍以传统的刑律为主,同时将有关敕、令、格、式等条文都分类编附于后,使其成为一部具有概括性和综合性的法典。 其特点表现在四个方面:
一是其篇目、内容与《唐律》大体相同,也是12篇502条;二是在12篇的502条中又分213门,将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律条及有关的敕、令、格、式等条文作为一门;三是收录了五代时通行的部分敕、令、格、式,形成一种律令合编的法典结构;四是《宋刑统》删去了《唐律》每篇前的历史渊源部分。
14.试述宋代编敕的主要特点。
敕是皇帝发布命令的一种形式,具有至高无上的法律效力,起初并不具有相对稳定性和普遍性的法律。编敕就
是把日积月累的单行敕令,加以分类整理汇编,使之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编敕也是使敕上升为一般法律形式的立法程序。编敕是宋朝最重要、最经常的立法活动。 编敕的特点是:
(1)仁宗前基本上是“敕律并行”,编敕一般依律的体例分类,大独立于《宋刑统》之外。 (2)神宗朝敕的地位提高,“凡律所不载者,一断于敕”,敕到了足以破律、代律的地步。 (3)敕主要是关于犯罪与刑罚方面的规定,所谓“丽刑名轻重者,皆为敕”。
15.试述宋代盗贼重法与重法地法的实质。
1、 实行“重法地”法,即凡在所谓的\重法地\犯罪,加重处罚。开始以开封府诸县为重法地,以强化首都的治安。以后逐渐扩展到各个重要的府州郡。。
2、 实行“盗贼重法”,即在“重法地”实施盗贼犯罪的,加重处罚。
宋在仁宗前对强盗罪的量刑,一般较五代为轻。神宗后,量刑渐重,神宗熙宁四年,又颁行《盗贼重法》,进一步强化对谋反、杀人、劫掠、盗窃罪的镇压。凡犯有《盗贼重法》所定各罪者,无论是否在重法地内犯罪,都依《重法地法》从重惩处。其实质是为了维护统治阶层的人身财产和利益,以严刑峻法打击民众的反抗。后果:一定程度上打击了贼盗犯罪,但激化了社会矛盾。 16.试述宋代刑罚制度的变化及对后世的影响。
宋代的刑罚改革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颁布了折杖法。宋太祖颁布的折杖法,具体内容为:把敕杖刑折为臀杖,徒刑折为脊杖,杖后即释放;流刑脊杖后于本地配役一年;加役流刑,脊杖二十,就地配役三年。徽宗时又对一徒以下的折杖刑数重作调整,减少对轻刑犯的伤害。
二是规定了刺配刑。宋太祖规定的“刺配刑”,目的在于宽贷死刑之制。但被后代滥用,既复活了肉刑,又没有发配地近远之限,造成了恶劣地影响。
三是确定了凌迟刑。凌迟是以利刃残害犯人肢体,然后缓慢至死的残酷刑罚。宋仁宗时增加的凌迟刑,用以惩治荆湖地区以妖术杀人祭鬼的犯罪。从北宋至南宋,适用愈益广泛,后将凌迟与绞、斩并列,至清末才被废除。
对后世的影响:宋代的刑罚制度对后世影响极坏,如,刺配对后世刑罚制度影响极坏,是刑罚制度上的一种倒退,在宋代和后世都曾遭非议;凌迟自宋广泛使用后,一直为后世统治者所沿用,至清末才被废除。此外,宋代死刑还有很多,诸如“重杖一顿打死”、“具五刑”“夷刑”等等。这些刑罚制度对后世王朝复活非法死刑起到了恶劣的推动作用。
17.试述宋代司法机构的特点。
①大理寺是中央审判机关,内设左断刑、右治狱。凡地方各州报请奏谳(复审),及地方官犯罪案件由左断刑负责;凡京师百官案件由右治狱负责。同时将“审”、“判”分开,审讯归断司,用法归议司。
②刑部负责大理寺详断的全国死刑已决案件的复核及官员昭雪等事。审宗改制后,审刑院并入刑部,后刑部分设左右曹,左曹负责死刑案件复核,右曹负责官吏犯罪案件的审核。其职能有所扩大。
③审刑院是神宗以前,为加强皇帝对司法的控制而增设的中央审判机关。设知院事一人、详议官六人。全国上奏案件,须先经审刑院备案,再发交大理寺审理和刑部复核,然后由审刑院详议,并奏请皇帝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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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地方司法机构中,各路设提刑司,是为中央在各路的司法派出机构,州设忖职工工资司法官司法参军与司法派出机构。州设专职司法官司法参军与司理参军,分掌检法议罪和调查侦讯,州长官是主审官。县由知县负责审判,“杖罪以下在县断遣。”地方死刑案件一般由州一级审判,上报路一级转送刑部复核。
18.试述元代法律对蒙古人特权的维护及其实质。
表现在四个方面:
一是在法律上规定了各民族之间的不平等地位。元代统治者怀有强烈的民族偏见,公开实行民族歧视政策,使法律带有民族压迫的显著特征。他们依据不同民族的社会地位划分为四等:蒙古人社会政治地位最高;色目人次之;汉人再次之;南人(指原南宋统治的民众)最低。元代还规定,国家机构的主要职务必须由蒙古人或色目人充当。 二是司法制度中在定罪量刑上存在明显的民族差别。元代规定,宗室和蒙古人案件,由中央大宗正府专门负责。汉人、南人诉案归刑部,且审判机关的正职亦由蒙古人担任。在法律上明确蒙人犯罪与汉人犯罪同罪异罚。
三是维护僧侣特权地位的法律规定。元代崇尚佛教,特别是喇嘛教。僧侣被置于国家的显赫地位并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成为社会上的又一特权阶层。个别僧侣首领的法旨具有与皇帝命令相同的法律地位。此外,宋成宗以前还规定,僧侣犯奸盗、诈伪重罪,有司不得提问,须报宣政院审理;犯轻罪由寺院主持自理。后发展到,若僧侣与世俗官僚发生冲突,必须由御史台与宣政院同时审理,以此保护僧侣的特权。
四是保护奴隶制残余,佃户身份低下。元代受到本族习惯传统的影响,依然保护奴隶制残余,把畜养奴役奴隶视为合法,主人对奴隶具有随意处置权,包括杀死。元代还规定,良人打死奴隶,与私宰他人牛马所受处罚一样。可见元代奴隶的地位之低下。同时,元代还规定,佃户的身份如同奴隶,远比唐律宋律差。 19.试述明初的立法思想与《大明律》的制定。
明初的立法思想:一是朱元璋重典治乱世的思想;二是“重典治吏”与“重典治民”的思想;三是礼法并用的指导思想。四是法贵简当思想。
20.试述明大诰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大诰是明初一种特别刑事法规。四篇,236条,先后颁发于洪武十八年至二十年间(1385-1387)。明太祖将其亲
自审理的案例加以整理汇编,并加上因案而发的“训导”,作为训诫臣民的特别法令颁布天下。特点:
1。大诰的效力在律之上,对于律中原有的罪名,大诰一般都加以重罚。律中无罪的行为,大诰也予处罪。 2。大诰的另一特点是滥用法外之刑。
3。“重典治吏”是大诰的又一特点,其中大多数条文专为惩治贪官污吏而定,以此强化统治效能。
4。大诰也是中国法制史上空前普及的法规,每户人家必须有一本大诰,科举考试中也列入大诰的内容。
21.试述明律的“重其重罪,轻其轻罪”特点。
“重其所重”,“轻其所轻”是明代刑罚适用原则的一个特点。这是后人用明律比较唐律得出的结论。所谓“重其所重”指的是明律在唐律规定的重罪量刑上加重了处罚。如对谋反、大逆、谋叛、劫囚、强盗等之类直接危及专制统治的重大犯罪量刑重于唐律。特别对“盗贼”、“乱臣贼子”不仅据律加株,且大量法外用刑,可谓枉株滥罚。具体讲,所谓对谋反大逆者,唐律只处以斩刑,连坐处绞只限父与子(16岁以上),其他可以收取为奴;明律则以凌迟处死,连坐处绞扩大到祖父、父、子、孙及伯叔父等。可见,明代明显加重了对政治犯的犯罪处罚。
轻其所轻,是指明律在对原来相对的较罪都减轻了处罚。如对“事关典礼及风俭教化”一类非直接侵犯君主政权等方面的犯罪,唐律对“凡属父母在,子孙别籍异财者”,列为不孝,判徒刑三年,而明律仅杖八十。这就明显体现出了明律为突出“重其所重”,而对某些危害不大的“轻罪”从轻处罚的意图。 22.试述明代司法机构的变化与特点。
明代司法机构的变化,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 中央司法机关的变化,明代中央司法机关为大理寺、刑部和都察院。
刑部增设十三清吏司,分掌各省刑民案件,加强对地方司法控制。将隋唐以来的御史台改为都察院,扩大了监察组织和职权,负责纠举弹劾全国上下官吏的违法犯罪。
2、 地方司法机构的变化,地方设三级司法机构,分为省、府、县三级。省级有专门司法机关“提刑按察使司”,
府县仍是知府、知州、知县兼理法司法。规定,如果越诉受重罚。
3、厂卫特务司法机关。厂卫之制是皇权高度集中的产物,几乎凌驾于司法机关之上。其机构先后有锦衣卫、东厂、西厂、内行厂等。其司法特权主要有:一是侦察缉捕权,二是监督审判之权,三是法外施行之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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