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打击犯罪的目的,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借助法律形式侵犯或剥夺个人权利,主要有对犯罪嫌疑人的逮捕、搜查、拘禁等形式,如果每个社会成员都在担心自己的财产或者隐私权不知在什么时候就被任意剥夺,那么整个社会都人人自危,没有安全感可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是所有社会成员中的一份子,他们应当和其他成员一样受到社会的尊重,在没有经过法律定罪之前,不能剥夺他们受社会保护的权利。不过,刑事诉讼的重要目的就是惩罚犯罪,从客观上讲,通过非法方法获得的证据可能也是真实的,尤其是实物证据这一点更为明显,如果一概排除此类证据,显然对于犯罪的证据很不利;但是如果不予排除而一味采用,虽然在一定阶段和范围条件下,控制犯罪的价值目标易于实现,保障人权的价值追求却被削弱。由此可以得出,刑事诉讼是一个矛盾的对立统一体,矛盾双方分别表现为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而前者的终极目标与后者的价值取向在本质上是一致的,所以如果因为两者之间的矛盾而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味放弃,那就是因噎废食,正确的态度则是在两者之间寻找合适的平衡点,促进两者协调和谐。 三、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建过程与立法现状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前期构建
在2012年对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之前,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有一些零散的禁止性规定,而不存在完整的意义,这些法律规定散见于国际条约、宪法、程序法和司法解释中:1988年9月,我国批准加入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该第15条明确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同时还规定:“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这些都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侧面体现和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第一百六十条规定:“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
从这些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此时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出现雏形,表明我国司法界已普遍认同程序正当理念,也表明现代司法环节摒弃了传统证据制度刑讯制度,而否定评价非法证据,热心排除非法证据。但是这种理念及规则的初见端倪虽然体现了我国证据制度的进步倾向,却无法完全弥补不足和缺陷。首先,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禁止性规定零散分布,不够系统和完整,没有实体和程序方面的保障规则;其次,这些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表现出缺陷性和局限性、实用性,很难落实到实践中,因此价值不大。所以说这些零散的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定不能完全体现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应有内容。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明确建立
为了解决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缺失带来的一系列负面问题,2012 年3 月14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一决定第一次真正明确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对于推进依法治国进程,加快假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尊重保障人权具有重要的理论指导意义。《决定》在总结我国司法机关排除非法证据方面的经验的基础上,
吸收“两高三院”在2010 年6 月13 日颁行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主要内容,共用五条八款确立了相对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中内容主要有个方面:科学界定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明确规定排除非法证据的诉讼阶段以及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程序。
纵观以往的相关规定,其实这次的修正案是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进行的系统性的归纳和细节性的补充,按照过去的执行程序,是司法机关获得授权,拥有对具体法律条文的解释权,但是修正之后,就上升为立法机关独立制定的法律,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正式立法地位。在以往的司法解释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排除范围仅限于非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这三种言词证据,而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毒树之果”并未做具体规定。引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后,新刑诉法在排除范围方面做出了进一步的突破性规定,在非法言词证据保持继续排除的基础上,又将非法获得的实物证据也列入排除范围,所有有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非法实物证据,侦查机关必须做出合理的解释或者不正,否则不能作为断案依据。
除了上述的进步性之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还存在着一些不足,比如在规定非法言词证据时使用的语言含糊其辞,不够准确;对除非法言词证据以外的其他非法获得的证据的效力性问题没有进行清楚的定位;在设定排除非法事物证据的条件时,表现笼统和抽象,在实践中缺乏操作性,极易流于形式。 四、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议
虽然我国已经从立法角度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过程中还有很长的道路要走,我国的立法及司法机关应当继续完善这一规则的细节和缺陷,逐步构建起符合更加我国国情,适应社会发展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制度。
(一)制定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性规则
在刑事案件的审判实践中,为了避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可操作性,保证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减少和避免发生冤假错案,可以先制定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性规则,并根据这一规则对非法证据问题的审查程序进行设置,这样就可以在法庭调查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之前先确认证据是否合法。 (二)加大对非法取证者的惩罚力度
对非法取得的证据进行排除的规定并不能很好地防止非法取证行为,为了达到这样的目的,应当建立和完善针对非法取证人员的惩戒制度,加大力度,敲响警钟,敦促其依法取证,在非法收集证据的事实下,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并纠正,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建议侦查机关对办案人予以更换,而对于那些通过非法方式收集证据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三)完善保障机制,保护权利受侵害人利益
当司法工作人员因非法取证行为对证人和别害人的权利造成侵害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除此之外,其所在机关还要依据国家赔偿法和相关法律赔偿被侵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等,所在机关再向司法工作人员个人行使追偿权。而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来说,如果他们的合法权益因为非法取证行为受到侵害,因为非法证据排除构成疑案的,按照“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依据要对被告人作出有力的无罪判决。如果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本人或近亲属拥有索求民事赔偿的权利。除此之外,我国的立法机关应当不断完善相关规定,从实体上和程序上保障被非法取证行为侵害者的利益。 五、结语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起着重要的平衡和保障作用,尤其是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保护,在很大程度上减少和避免了一些冤假错案。不过,虽然我国已经从立法上对这一制度予以了支持,但是作为一项新生的、与社会安危紧密相连的制度,它还有很长的道路要走,还有很多的细节需要完善,还有很多的不足需要弥补。所以在当下以及未来的法律执法过程中,司法工作者应当严格依法办事,按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精神去审查和认定每一件证据,保证执法公正;而立法机构及社会全体应当依据实践情况不断完善相关机制,推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走上更加稳健、合理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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