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制度原因。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尽科学合理,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检察机关办案效率的提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对犯罪嫌疑人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未设定侦查时限。对此,法学理论界也有人认为:“如果对犯罪嫌疑人没有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具体限制侦查期限也不一定十分必要。” [王国枢.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202.]实践中就出现这样一种情形:一些案件立案之后,办案人员不慌不忙,不急于查或查了一段时间没什么进展后就被挂了起来,一挂几年、十几年的事时有发生。对办案人员来说,法律本身没有规定办案期限,心理轻松,且这种作法又完全合法。因为《刑事诉讼法》第129条和第130条的规定,案件侦查终结的条件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案件事实根本就没有去查或没有查清的案件,就顺理成章地挂起来。
二是对羁押期限的规定不够严谨。根据法律,对犯罪嫌疑人拘留最长可达37天,逮捕最长可达210天,审查起诉最长可达45天,法院一审可延长到75天,对判决不服的上诉、抗诉期为10天,法院二审可延长到75天。暂且照此计算,一个刑事案件从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到侦查、起诉、终审判决,所耗费的时间合计可达452天。此外,在刑事诉讼中还有一些不确定因素:(1)因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严重罪行时侦查(羁押)期限要重新计算;(2)因案件改变管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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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起诉期限和一审办案期限要重新计算;(3)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或审理的案件,审查起诉和审理期限应当重新计算;(4)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从收到发回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5)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地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如果把这些时间(限发回重审一次,退侦二次)都用上,大约可达四年之久。这还不包括死刑复核程序和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
三是对普通刑事案件不诉率的不适当控制。《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或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经审查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免除刑罚的,可不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对上述案件是否提起公诉的自由裁量权,既体现了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又具有终止诉讼程序的效果,合理地配置了司法资源,使司法机关能够把有限的资源适用于其他更需要的地方,提高诉讼效率。但在实践中基于防止权力被滥用的顾虑对不诉率作较为严格的控制,把一些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案件推向法院,使不起诉制度没有很好发挥在提高刑事诉讼效率方面的作用。
四是过分强调集体把关。如根据检察机关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侦查监督部门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时采用承办人阅卷、集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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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办案制度。这种制度对于避免和减少错捕、漏捕、提高办案质量确实起到了一定作用,切实做到了慎重批捕。但这种制度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来说又过于繁琐,缺乏灵活性,延长了办案时间,降低了工作效率。
五是对司法鉴定的规定不完善。司法鉴定作为科学实证活动,对司法人员判明案情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刑诉法对司法鉴定仅有几条原则性规定,许多需要鉴定的案件往往因为程序上的问题而久拖不决。司法实践中鉴定机构重复设置现象十分严重,目前有司法机关内部设置的专门鉴定机构、卫生行政机关内部设置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经司法行政机关授权成立的设置在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的鉴定机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还有民间鉴定机构。这种鉴定体制加上刑诉法对当事人等申请重新鉴定的次数未作任何限制,导致多关鉴定、重复鉴定问题十分突出。同一待证事实出现三五份、甚至六七份由不同鉴定机关作出的相互不一致、相互矛盾的鉴定结论的情形屡见不鲜。司法人员在多份鉴定结论面前无所适从,办案时间也随之延长。
三、提高办案效率应遵循的原则
(一)程序公正的原则。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正和效率,正当程序是公正的,也是效率的。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勋爵说:正当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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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是法律为了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而认可的各种方法,促使审判和调查公正地进行,逮捕和搜查适当地采用,法律救济顺利取得,以及消除不必要的延误等等。其中 “消除不必要的延误”讲的就是效率问题。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以公正和效率为前提,遵守了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保证刑事诉讼程序得以公正执行,本身就能够体现诉讼效率。因此,提高办案效率,首要的、基本的原则是遵循程序公正, 严格按法定程序办事。实践证明,违反程序的做法极可能导致冤假错案,为了纠正冤假错案,必须重新投入司法成本,才有可能使案件得以公正处理,这势必造成资源浪费。只有严格按照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办理案件,才能最终实现效率的价值目标。
(二)标本兼治的原则。当前检察机关办案效率不高的原因既有干警素质不适应等主观因素,也有物质装备不够先进等客观因素,同时,还存在法律规定不够周密严谨等制度因素。全面提高办案效率,就必须坚持既要治标更要治本的原则,既要解决工作机制中的问题,又要解决物质保障问题,而最根本的是要解决人的问题,特别是价值观和素质问题。只有这样,才能达到预期目标,才能从总体上、全局上解决问题,才能实现整体办案效率的提高,而不是仅仅着眼于具体个案、办案的某个阶段办案效率的提高,也不是仅仅满足于具体的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局部效率的提高。
(三)科学管理与流程化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借鉴现代管理的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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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原理,运用现代管理的基本方法,既注重科学管理,通过加强规范化建设促进部门办案效率的提高;又注重流程化管理,以办案流程的顺畅运行为目标,通过部门之间相互介入、相互监督等方式打破部门界限,加强协作配合,形成良好的沟通协调机制,形成办案合力,有效避免部门为各自利益而互相推诿、互相扯皮、互相掣肘,从而影响办案效率的情况出现。
(四)繁简分流的原则。对于案情重大、复杂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适用公正性程度较高的普通程序,对于罪行轻微、事实情节简单的案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化审,同时,对于轻微案件坚持快速办理,将司法资源重点投入到对严重犯罪的惩治上,使公正和效率在总体上得到最大实现。
(五)对轻微犯罪宽缓处理的原则。对严重犯罪依法严厉打击,始终坚持“严打”方针,才能有效震慑犯罪。同时,对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不大的轻微犯罪,宽缓处理。可捕可不捕的,不予批捕;可诉可不诉的,不予起诉;在查办职务犯罪中,对罪与非罪界限不清的,不轻易作犯罪处理。通过正确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刑事政策,既减少社会对抗,又促进办案效率的提高,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四、全面提高办案效率的途径
(一)牢固树立程序意识。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办案,是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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