充进行现场审查。
第十六条 国家主管部门应当将通过准入审查、拟准予准入许可的专用汽车企业,在主管部门网站上进行公示。
经审核,准予准入许可的专用汽车企业及产品,以《公告》的方式予以发布,并在国家主管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不准予准入许可的,国家主管部门应当将原因告知申请企业。
第十七条 获得准入许可的专用汽车企业,在生产专用汽车产品一年后,方可提出生产特种作业车底盘的准入申请。
专用汽车企业生产的特种作业车底盘,仅用于本企业生产,不得对外销售。
第十八条 获得准入许可的专用汽车企业,当生产能力条件、或组织经营状况有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通过省级主管部门向国家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交变更申请和证明材料。
当企业情况变化涉及现场审查内容的,应当重新进行现场审查。
第十九条 专用汽车企业应当建立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体系,以使实际生产的车辆产品参数、机动车出厂合格证及上传合格证的参数与被许可的车型参数、用于检测的车辆样品的参数保持一致。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主管部门负责对专用汽车企业及产品的准入许可事项实施监督管理。省级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主管部门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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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对本行政区域内专用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的准入许可事项实施监督管理。专用汽车企业、中介机构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国家及省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专用汽车企业应当持续满足准入条件,组织被许可专用汽车产品的生产、销售,保证持续生产合格产品。未经许可不得跨品种生产其它专用汽车产品。
当发现已出厂专用汽车产品(包括被撤销准入许可的专用汽车产品)存在缺陷时,国家主管部门将按规定责令有关专用汽车企业实施召回。
第二十二条 国家主管部门组织中介机构及检测机构,采取企业现场检查、销售市场抽查等方式,对许可的专用汽车企业及产品进行准入条件保持情况、生产一致性等方面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周期原则上每两年一次。根据专用汽车企业准入条件保持情况和产品一致性状况的不同,可延长或缩短监督检查周期。当专用汽车企业准入条件、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等方面出现重大问题或有重大举报问题时,国家主管部门或省级主管部门可随时对有关专用汽车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对于新建企业,应当在投产后的一年内进行首次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应当覆盖准入现场审查时暂时没有审查的项目。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被许可的专用汽车产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主管部门撤销该产品的准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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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变化,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满足新要求的; (二)不能满足生产一致性要求的;
(三)经法律程序确认侵犯他人合法知识产权的; (四)在安全、环保、节能或防盗等方面存在严重缺陷的; (五)检测机构违规检验的;
(六)中介机构或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不当审查结论的;
(七)其他违反车辆产品准入管理规定的。
被撤销准入许可的专用汽车产品,不得以同一车型型号再次申请准入许可。
第二十四条 被许可的专用汽车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撤销产品、责令召回产品、暂停产品申报、暂停或撤销专用汽车企业准入许可等处罚:
(一)不满足专用汽车企业准入条件的; (二)擅自对外委托生产专用汽车产品的; (三)转让准入许可、买卖专用汽车产品合格证的; (四)假冒许可产品名义,生产未经许可的专用汽车产品的; (五)擅自异地生产专用汽车产品的;
(六)不执行国家主管部门要求其召回产品指令的; (七)在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提供真实资料,或者拒绝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八)中介机构或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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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不当审查结论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此外,对于依法破产的专用汽车企业,国家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其专用汽车企业准入许可
被撤销准入许可的专用汽车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准入许可。
第二十五条 专用汽车企业应当持续满足准入条件的要求,正常开展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对于停产或不能正常生产二年及以上的专用汽车企业,国家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特别公示,并对其重新进行准入审查。审查不合格的,国家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其准入许可,要求其限期整改。限期期满后仍不符合准入条件的,国家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其准入许可。
第二十六条 专用汽车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专用汽车企业或产品准入许可的,国家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准入许可,并给予警告,且该专用汽车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准入许可。
专用汽车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专用汽车企业或产品准入许可的,国家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其准入许可,且该专用汽车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准入许可;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专用汽车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实施监督检查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国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暂停或撤销对其委托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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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专用汽车产品检测工作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国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通报批评、暂停或撤销对其授权的处罚。具体监督管理规定另行制定发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专用汽车和挂车(改装类),是指在采购的完整车辆或二类、三类底盘基础上制造完成的、符合GB/T 17350标准和GB/T 3730.1标准对专用汽车和挂车相关规定的车辆。
本规则所称二类底盘是指具有驾驶室、发动机、传动系、行驶系、转向系、制动系及主要电器设备,但不具有货物承载装置及专用装置的非完整车辆。
本规则所称三类底盘是指具有发动机、传动系、行驶系、转向系、制动系及主要电器设备,但不具有驾驶室(或车身)、货物承载装置及专用装置的非完整车辆。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2009年××月××日起施行。专用汽车企业申请迁址的,执行本规则。
第三十一条 在本规则施行前已获得准入许可的专用汽车企业(以下简称原许可企业),应当在本规则施行后三年内达到本规则要求的准入条件,并按本规则规定向国家主管部门提出准入许可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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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原许可企业提出申请时,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一)项要求提交的资料只提交《申请书》中“一、企业基本情况”即可。
符合准入条件、通过审查的原许可企业,国家主管部门应当继续准予其准入许可。不符合准入条件的,国家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其准入许可,并要求其在一年内符合准入条件。一年限期内符合准入条件的,国家主管部门应当恢复其准入许可。一年限期满后仍不符合准入条件的,国家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其准入许可。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附件:
一、专用汽车和挂车分类表
二、专用汽车和挂车准入条件及审查要求 三、专用汽车和挂车产品新技术、新材料评价程序 四、专用汽车和挂车准入申请书 五、生产和检验能力、设备要求 六、专业化生产的专用装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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