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档案管理办法》交通部、国家档案局交办发[2005]431号(2)

2019-03-09 21:25

码头项目管理手册 法律·法规汇编 (综合)·(法规名)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档案部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认真

贯彻执行国家、交通部的保密法规,做好保密工作。档案部门在收到保密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关于档案解密的通知后,应及时调整密级。

第七章 档案的移交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交通系统重要的科技档案,应按规定向交通部档案馆移交。 凡合并、撤销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本机构全部档案进行认

真整理,不得分散,并按下列办法进行处理:

(一)撤销机构的档案,应向上级主管部门进行移交或交由主管机关代管; (二)撤销机构的业务划归几个单位或部门的,原机构的档案材料不得分散,可由其中一个单位代管或向上级主管部门移交;

(三)一个机关并入另一个机关或几个机关合并为一个新的机关,其档案材料应移交合并后的机关代管或向上级主管部门移交;

(四)一个机关内一部分业务或者一个部门划给另一个机关接收,其档案材料不得带入接收机关,如果接收机关需要利用,可以借阅或复制;

(五)机关撤销或者合并时,没有处理完毕的文件材料,可以移交给新的机关继续处理,并作为新的机关的档案加以保存;

(六)一个机关改变隶属关系,在其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仍属原来的全宗,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七)各种临时工作机构撤销时,其档案应向主管机关移交。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国家档案局1992年1

月9日颁发的《交通档案管理办法》(交办发(1992)8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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