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伤害,被告工行东茅岭支行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抗辩称,原告是受伤8天后才去医院,原告的脾脏破裂与摔伤没有必然联系。但根据医院的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外伤性脾挫裂伤血肿迟发性破裂出血,外伤性脾破裂特点是症状隐匿,出现时间延迟,原告受伤后8天出现症状并就诊,应属于就诊的正常时间。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在冰雪天气的晚上,骑电动车上班,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自身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查明的事实,原告舒海云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及鉴定费。根据庭审提交的票据审查,原告的医疗费为16610.60元,鉴定费为300元。
2、后期医疗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所附的医疗建议确定为3000元。 3、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504.67元的标准计算13年(20年-7年)乘以4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4624.28元。
4、误工费。原告的工资已发至2008年2月份,至定残前一天,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为2008年3月份的工资收入,即600元。
5、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视为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参照湖南省2007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15631元计算,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911.80元。
6、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2元的标准,自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元。
据此,法院判决:原告舒海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76298.68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东茅岭支行赔偿70%,即53409.08元,由原告舒海云自行负担30%,即22889.60元。
本案一审判决后,原告服判,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东茅岭支行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现该案已执行完毕。
法官点评
一、舒海云与工商银行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是指雇员在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时,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引起的纠纷。两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是产生此纠纷的前提。要判断双方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除了要看是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外,还要看合同履行过程中风险的承担方式和一方在完成工作时是否受另一方的安排、指挥。
工伤事故纠纷则是指各类企业职工在执行工作职责中因事故负伤、致残、致死,职工本人或家属要求企业予以经济赔偿的纠纷。要判断双方是否属于工伤事故,前提之一要看双方是否属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主体。其中劳动关系中的一方应是符合法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另一方只能是自然人,而且必须是符合劳动年龄条件,且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的能力的自然人。
本案中,原告舒海云自伞厂退休后,不具有劳动法调整的劳动者这一主体资格。其与工行东茅岭支行签订合同后,接受工行东茅岭支行的管理,从事传达室岗位工作,由工行东茅岭支行支付报酬。两者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所以,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件。被告工行东茅岭支行应对原告舒海云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二、舒海云在本次事故中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舒海云受雇于工商银行,虽合同期已满,但双方实际上仍按原合同履行,两者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舒海云因值班工作需要,晚上骑电动自行车上班,属从事雇佣活动,完成工作任务的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工商银行不得免责。单从本条看,似乎工商银行应承担无过错的全部赔偿责任,但根据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说明雇员受害赔偿适用的虽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根据现代侵权法理论,过失相抵的立法本意在公平分担责任,不得因自己过失所产生的损害转嫁于他人。因此过失相抵原则应适用过错责任领域和过错推定及无过错责任领域,只是应限制在受害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所以在雇员受害赔偿案件中也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本案中,原告舒海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年岁过高、体质欠佳,应清楚明白在严寒季节,在冰天雪地的晚上,骑电动自行车在路上行驶极易造成交通事故的道理,仍然骑电动车上班且不注意防危,应认定原告对造成自身伤害存在重大过失,按过失相抵原则,在损害赔偿时可适当减轻被告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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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出处:岳阳楼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