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应设立债法总则的几个问题(3)

2019-03-10 1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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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二编和第三编构成完整的债法体系。第二编“债”,内容包括一般规定、契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不法行为五个部分。在一般规定的部分,规定了债的主体、债的效力、不履行、代位、债权的行使、诈欺行为的撤销、留置权、优先权、多数人之债、债的转让、债的消灭等内容。第三编“特别合同”,是关于各种具体合同的规定,内容包括买卖、寄托、保证、抵押等内容。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第二编规定了债,内容包括通则和各种之债两章。第1章“通则”规定了债的发生(契约、代理权之授予、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 、债的标的、债的效力(给付、迟延、保全、契约效力) 、多数人之债、债的移转、债的消灭(清偿、提存、抵销、免除、混同) ;第2章“各种之债”规定的是买卖、赠与、租赁等24种有名合同。

不仅德国式的民法典有着完善的债法体系,有着债法总则的规定,法国式的民法典也同样存在着关于债法总则的规范体系和完善的债法规范体系。法国民法典第三编“财产取得的各种方法”有关债的规定共计十一章。 [9]第3章“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规定了合同以及债的效果(履行原则、给付、作为及不作为、债不履行的损害赔偿) 、债的种类(附条件之债、附期限之债、选择之债、连带之债、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等) 、债的消灭(清偿、提存、让与、更新、免除、混同等)等债法的一般规范;第4章“非因合意而发生的债”规定了准契约(无因管理等、不当得利) 、侵权行为。第6章至第1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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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了买卖、互易、租赁等具体合同。由此可以看出,法国法关于债的规定已具备较为完整的规范体系,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四种债的类型都被纳入法典的同一编内,并且,第2章的大多数内容实际上构成的债法的一般性规范,体现了法典关于债的规定的统一性。意大利民法典基本仿效法国法,没有总则编,然而在债法的问题上却完全接受了德国法的影响。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专设一编(第四编)规定了债,内容包括债的总论、契约总论、各类契约、单方允诺、有价证券、无因管理、非债给付、不当得利、不法行为。债的总论内容主要包括债的履行、债的不履行、其他债消灭的形式(变更、免除、抵销、混同、履行不能) 、债权转让、代位清偿、债务承担、债的类型(金钱之债、选择之债、连带之债、可分之债和不可分之债) ,属于债法的一般规范。同样受法国法影响的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专设第四编和第五编规定了债的内容。第四编“债”内容包括合同的一般规定(合同的成立、合同的效力、债的消灭、债或合同的特殊条款、多数人之债、与合同有关的第三人等) 、非契约责任与不当得利、代理(代理、行纪) 。第五编“合同分则”规定了买卖、赠与、雇佣、承揽等具体合同。第四编“债”第一部分“合同的一般规定”虽以合同命名,但其内容的相当部分可构成债法的一般规范。因此,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关于债法的安排,“很接近《德国民法典》的结构”。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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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情况说明,尽管法国式和德国式的民法典在总体编纂体例上存在着区别,但是在债法的安排上却存在着共同点。从债的类型或内容来看,各国或地区的民法典所构建的债法体系具有内容上的同一性,都把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纳入债法的体系,确立了四种基本的债的类型。从规范构成来看,各国或地区的民法典都规定了有关债的发生、债的效力、债的移转、多数人之债、债的消灭等属于债法总则的一般规范,以及各种具体类型债和具体合同的规范,由此构建了一个内容大体相同的债法规范体系。在这个规范体系中,存在着适用于各种具体债的一般规范,这个规范体系在多数德国式或法国式的民法典都被命名为“债法总则”。诚如日本学者藤康宏所言,“无论制定什么样的民法典,债权总则都是必要的。”?? [11] 当前,我国编纂民法典,不应该也不可能抛开法国式或德国式的法典体例,创设出第三种法典模式。

在关于债法的安排上,我们应该借鉴各国或地区民法典的通例,设立债法总则以统帅各种具体债,构建完备的债法体系。 四、债的一般规范对非合同之债具有适用性

在设立债总问题上,一个值得研究的现实问题是债的一般规范对非合同之债的适用性问题。众所周知,传统的债法体系主要是以合同法为基础建立起来的。 [12]因此。债法的一般规范对合同之债的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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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不成问题,但是债法的一般规范对于非合同之债是否适用呢? 如果适用,意味着在各种具体债之上设立债法总则是必要的;否则意味着没有设立债法总则的必要,只要规定合同法总则即可,换言之,只要保持现行合同法的现状即可。在关于债法总则存废的讨论中,有的学者正是由于认为债法总则所规定的一般规范对合同以外的债(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的适用存在“水土不服”的现象,因而对设立债法总则的实际效用和存在价值持怀疑态度。 [13]有的学者虽然不反对设立债法总则,但也认为债的一般规范并不完全适用于侵权之债等非合同之债, [14]从而弱化了设立债总的意义。

学界关于债法体系以及设立债法总则的讨论主要是因有学者主张侵权行为法的分立而引发的,因此讨论债的一般规范对合同以外的债的适用也就集中在对侵权行为的适用问题。如果债的一般规范对侵权行为具有可适用性,那么设立债法总则以统帅合同之债、侵权行为之债以及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的必要性也就明确了。 侵权行为是不法侵害他人财产权或人身权的行为,侵权行为引发的民事责任可分为三种类型:一是财产责任,包括损害赔偿、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二是非财产责任,包括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三是停止侵害。 [15]对于损害赔偿,其具有债的标的——给付的一般属性,自不待言。传统民法将侵权行为纳入债的体系,主要是由于损害赔偿具有债的一般属性。因此,侵权行为之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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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可称为损害赔偿之债。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和恢复原状属于物上请求权,是物权效力的体现,在传统民法中为物权法的内容。然而,物上请求权与债权具有相似性,都具有请求权的对人属性,其标的都是给付,依据法德等民法亦同样适用消灭时效。在民法学说上,历来有物上请求权债权说或准债权说之主张。 [16]关于非财产责任,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也同样具有给付的属性,应属于债的形态之一,与损害赔偿“均为侵权之债的内容”。? [17]权利遭受不法侵害时,权利人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同样也具有给付的性质,属于不作为的一种情形,亦可归入债的领域。

上述侵权行为的责任类型中,损害赔偿是最为主要的也是最为普遍适用的责任形式,在侵权法中具有特殊的地位。无论是财产权被侵害还是人身权被侵害,只要造成财产损害,权利人均可请求加害人赔偿其损害。在人身侵权中,不仅造成财产损害时权利人可请求赔偿,对于非财产损害(精神损害) ,权利人亦可依法请求赔偿。 [18] 侵权责任具有债的一般属性以及损害赔偿在侵权责任中的地位,为债的一般规范适用于侵权行为奠定了必要的理论基础,也为侵权法仍应保留在债法体系中提供了有力的理论依据。一般说来,债的一般规范对于损害赔偿都可适用。 [19]以抵销为例,有的学者认为抵销不能适用于侵权行为之债,然而情形并非如此。《德国民法典》第393条规定:“因故意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债权,不得抵销。”可见,这一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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