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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签调解书而使已成立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该规定从表面上看似乎赋予了当事人反悔的权力,让其有机会对过失的问题进行自我究极,补充了民事调解制度中无上诉权的情况,但实则是对处分的过分纵容和滥用,不符合现代契约精神的严谨性和约束性。“调解协议这种不符合契约的性质,滋生了被一方当事人用来拖延诉讼的毛病,同时也助长了随意毁约的风气”①客观上损害了诚信方当事人的利益,不利于民事诉讼调解效率的实现。
3.2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来的弊端
1、在现实的司法活动中经常存在着“以调代审”,强制调解的情况,违背了自愿调解的基本原则。某些法官出于对自身切身利益考虑,表现出一种强烈而明显的调解偏好,不论当事人是否出于真实自愿,经常利用职权强行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着“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等强制性调解。②使调解中的自愿原则不易真正得到贯彻落实,最终达成的调解协议难以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
2、调解无具体期限,中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所采取的是调审合一的模式,即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转换,法官可以随时主动地决定进入调解程序。较之判决,调解可以使法官在相对的时间内提高办案数量、回避对法律的适用,减少上诉案件,法官的风险最大化地降低,这无疑促使法官更多地适用调解。形成了一种恶性的习惯,滥用的调解难以真正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成为了法官的一种方便工具,民事争议未能得到有效而及时的解决,有悖于我们民事调解制度的精神。
3、法院调解缺乏必要的监督,容易影响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正义性法院调解的过程没有必要的监督,容易产生司法不正之风,影响调解的公平正义。法院调解贯穿于诉讼始终,法官可随时随地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而调解的时间、地点、次数均不确定,当事人、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公众无法对调解过程进行监督。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督,实践中的调解很可能出现法官徇私枉法,偏向一方当事人等不公平不公正的现象,这就违背法院调解的制度目的,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同时也给侵犯当事人合法权利的行为有了可乘之机,从而影响民事诉诉调解制度正义性的实现。
4对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设想
我国民法界对于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的认知存在着两种观点。一部分人认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程序较为简捷,解决矛盾快,在我国民事审判活动中长期发挥着重要作用,而且有利于解决我国的大多数民事争端,有效地提高了我国人民法院
①齐树洁.民事司法改革研究[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167. ②李浩.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J],法学研究,1996,4.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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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办案效率,减少了诉讼负担,有力的推进了在民众中的法治教育。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应当保留和进一步发展。
而更多的人认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的存在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难以适应当今社会的种种情况,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上暴露出其种种问题,有违于其设置的初衷,难以真正的解决现代社会中的各种新型问题。以调待审,调解协议难以履行的情况屡见不鲜,民事调解制度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反而造成了很多待以解决的问题。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已经走到了尽头,继续存在必将造成更多的矛盾,应当将民事调解制度予以废除。、
我认为,在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具有特殊的司法救济价值,长期以来,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以其固有的灵活性及高效率,在解决民事纠纷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虽然民事诉讼调解存在一些弊端,但它仍将是与审判并立的另一种纠纷解决机制。我认为,首先应对我国现行调解制度基本持肯定态度,调解实践中存在的某些问题,主要是审判人员的素质低下以及未严格执法等因素所致,因此对调解制度的改革应在现有的框架内,通过具体制度的完善来克服、消除其缺陷、不适应性,这样,既可以继续发挥民事诉讼调解的优点,又不致因改革辐度过大而引起震荡。 4.1从立法上将调解确立为一项诉讼制度,而非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调解同判决一样,都是法院的一种诉讼活动,是法院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一种方式,也是法院的一种结案方式。它难以反映民事诉讼法内在的精神准则,也没有流露于民事诉讼法的法律条文或判例的字里行间,不具备民诉法基本原则的特征。把调解作为一项诉讼制度来确立,其适用的范围相应就会受到限制,还调解制度本来的面目和位置,做到调审并重,充分发挥调解和判决各自的功能。
4.2合理运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关于“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而不能笼统地予以肯定或否定
法院在庭审前进行的调解;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的协议;无法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而当事人也不要求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案件,只要在坚持平等、自愿与合法的原则下,可不必以“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为前提。而在其他当事人要求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或不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就无法客观公正地进行调解的案件中,则必须坚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否则就是违背当事人意思或者“和稀泥”式的调解,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是违背司法正义目的的行为。
4.3合理规定调解生效的时间,取消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反悔权,保障调解协议的严肃性、强制性。民事诉讼调解是一项严谨的审判行为,是在法院居中协调下民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就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和解的协议,是当事人自由吃粉自身合法民事权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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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只要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并在最终形成的调解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即使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即产生有效的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样做不仅使调解协议有了明确的生效时间,而且还可以有效的利用现有的有限司法资源,加强法院对当事人调解的约束力,使当事人注重调解,明白达成调解协议的权利和责任,有效避免当事人滥用调解权和反悔权。
4.4 坚持自愿的调解原则,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调解的本质是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使当事人在自愿的前提下参加民事诉讼调解,通过相互理解而达成共识,从而使纠纷得到圆满解决。自愿原则是调解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也是调解制度合法性的基础所在。坚持自愿原则应当做到:1,只有当事人才具有程序选择权,案件审理的方式是调解还是判决,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法官充其量享有建议权;2,在当事人均同意调解的情况下,能否达成调解协议及达成何种内容的调解协议,都应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3,法官可以帮助、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为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创造有利条件,也可以向双方提供一个解决争议的建议性方案,但不能以任何方式强迫、变相强迫双方当事人接受其所提出的调解方案。① 4.5规范调解的阶段或时机,从理论上讲,虽然调解可以贯穿于诉讼的任何阶段,但并不是任何时候都适合调解,若调解的阶段选择不恰当,往往会事倍功半
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庭前准备工作得到了加强,一些法院已开始实行审前会议或预备庭制度,其主要目的是整理案件事实与证据,确定争点和固定证据,这一阶段进行调解最容易成功,而且调解价值能得到充分发挥,也便于当事人接受,还便于法官实际操作。因此可将调解程序主要置于庭前准备程序之中,作为其并非必然的一部分。当然法庭调查结束后,若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也可以转入调解程序进行调解。防止法官在审判的各个阶段中滥用调解制度,违背了调解制度的基本精神。 4.6健全对法官调解行为的监督机制对法官调解行为的监督,一方面包括对调解行为本身的监督,另一方面包括对违法调解行为应当有相应的救济措施
对前一个方面,主要是加强立法,细化调解的时间、程序方式等,规范调解过程,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整个调解过程更公开公正,使当事人更容易接受调解的结果,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使纠纷得到彻底解决。对后一方面,现在我国对调解协议错误的救济原因有两方面:一是违反自愿原则,二是调解协议的内容违法。但是实际上,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原因,对当事人来说太过严格,因为当事人对“违反自愿原则和调解协议内容违法”举证比较困难,而且对违反自愿原则的规定太过笼
①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1,363—364.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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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难于操作,需要予以细化。因而,立法机关应健全完善调解制度立法,使调解制度成为具有严格的操作程序并且可以救济的法律制度,真正成为化解矛盾纠纷的一柄利剑,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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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作为一种与判决同样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有着其本身的价值和社会功能,实践呼唤民事诉讼调解进一步规范化,法治化。对于一项具有优良传统的经验制度,只有依法赋予其富有时代特色的新内容,才能够促使其与时代同步,与时俱进,不断发展,使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的“东方经验”焕发出耀眼的法治光芒,在推动实现依法治国方面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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