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范围及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租赁人对遵守廉租住房管理规定的诚信承诺; (九)其他约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情况。
(一)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档案。街道办事处、各职能部门要建立低收入家庭档案。档案应一户一档,包括申请、审核、实施保障及调整等有关资料。根据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补充住房档案,实现动态管理。
(二)建立统计报表制度。街道办事处需将廉租住房申请、受理、审核情况定期报房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房管部门。
财政、发展与改革、房管等部门应根据核实的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定期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实物配租租金标准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要求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四条 租赁管理
(一)申请人家庭须按租赁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租金、合理使用房屋。廉租住房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收回廉租住房: 1、擅自改变廉租住房用途的; 2、擅自改变廉租住房结构、配套设施; 3、将廉租住房转租、转借的; 4、搭建违章建筑的;
5、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不按期缴纳租金的,责令补交;欠缴房屋租金累计达到6个月以上的,收回房屋。
(三)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腾退房屋的,应按照区发展改革委确定的市场租金标准续租或由房管部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上述家庭在腾退住房时,所欠
缴的房租等有关费用,应予以补缴,拒不补缴的,房管部门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追缴费用。
(四)廉租住房租赁期限为一年,承租廉租住房合同期满需继续承租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房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房管部门会同承租人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审核仍符合承租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
第二十五条 社区管理。廉租住房区域实行社区管理,各街道办事处负责已建成的廉租住房区域内道路、绿化、垃圾、路灯等公共设施及市容市貌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退出管理。对不再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申请人家庭,给予6个月腾退住房的过渡期,过渡期内维持其原租金标准不变;6个月过渡期满后,如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年全区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的,可继续承租廉租住房,租金标准不变。对过渡期满后,收入超过当年全区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有能力自行改善住房条件的家庭,应腾退住房。对拒不腾退的,按照区发展改革委确定的市场租金标准续租或由房管部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家庭在腾退住房时,所欠缴的房租等有关费用,应予以补缴,拒不补缴的,房管部门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追缴费用。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若该家庭第二次申请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并计入不良信用记录,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二十八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并已经登记但尚未取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补交发展改革委确定的市场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并计入不良信用记录,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二十九条 各相关部门及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廉租住房保障程序,认真履行相关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的相关配套政策和运行程序由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实施廉租住房保障的,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细则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万州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审核和退出管理办法(试行)》(万州建房〔2008〕3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