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的教具、玩具和其他教学设备的; (二)组织儿童参加商业性活动和无安全保障活动的; (三)擅自改变学前教育设施用途的; (四)侵占、破坏学前教育设施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
(一)向学前教育机构收取国家和省、市规定以外费用的; (二)学前教育机构收取与学龄前儿童入园挂钩的赞助费的;
(三)学前教育机构用收费兴趣班、实验班等活动代替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 (四)学前教育机构所收费用未实行独立核算、专款专用的。
第五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责令退还已拨付专项资金,并在退还之日起两年内不予拨付同类专项资金。
学前教育机构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取消当年获得扶持与奖励的资格。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收费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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