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不得压制非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
第七条 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 【解释】本条规定不得压制非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
根据我国宪法,公民有从事发明创造、科学研究的权利。为了保证公民享有该项权利,本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压制发明人或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这里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作广义的理解,既指申请人所属的单位和有关人员,也包括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任何与专利的申请和审批有关的单位与人员。对本条规定,专利法的两次修改均未作出变动,但随着科学技术的重要性与日俱增,我们有必要进一步认真理解和落实这条规定的精神。
本条规定用法律明确了发明人进行业余发明创造的权利,其意义是十分明显的。科学技术水平体现了人类对自然认识的深度和广度,体现了人类驾驭和改造自然的能力,也体现了一个国家或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能力。只有不断创新,技术才能发展,所以技术发展或知识经济发展的关键在于不断有发明创造和革新。人类文明发展的历史说明,科学技术是生产力诸要素中最活跃的因素,人类社会的任何一次重大飞跃都是源于科技进步重大突破。在20世纪中,全球经济总规模增长了20多倍,由1万多亿美元增加到近30万亿美元。在发达国家中,科技进步的贡献率已由20世纪50年代的50%左右上升到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的70%-80%。我国自实行改革开放以来,经济一直保持高速增长的势头。1998年,我国的国内生产总值(GDP)已达9000多亿美元,居世界第七位;出口居全球第十位;连续5年吸引外资仅居美国之后,居第二位。中国已经是世界经济与贸易中举足轻重的国家。这个成就是改革开放的成果,是利用先进科学技术的成果。一项发明的价值和作用并不因它是职务或非职务发明而有所不同,而在职务发明和非职务发明之间,非职务发明更易受到冷漠与忽视,因此本条特别强调,对非职务发明专利申请,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压制。
作出发明创造不是目的,只有促进发明创造的应用、实现产业化,才能推动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本条不仅鼓励发明人作出发明创造,而且鼓励发明人及时申请专利。专利制度通过法律赋予发明创造的权利人以一定时期的独占权,使发明创造的权利人能够回收发明开发的投入,从而推动发明创造的传播和应用,最大限度地发挥发明创造的价值,最大化地实现权利人的利益。专利制度极大地调动了发明人投人知识再创新的积极性,形成创新的良性循环,提高知识资本的效益。如果无视发明人或投资人的权利,任人无偿使用发明创造的成果,知识创新就缺乏相应的激励机制和法律环境,必然导致发明创造缺乏动力,导致整个知识资产的短缺,知识经济就会丧失活力及基础。因此,专利制度不仅保护知识权利人的经济利益,而且保护新知识所蕴涵的先进生产力。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不仅应当鼓励发明创造,而且应当鼓励就发明创造及时申请专利。这是我国制定专利法并不断根据国际标准完善保护、强化执法的目的所在。每个企业、每个个人都应当从这个高度认识不得压制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理由。
根据本条,构成压制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对象是非职务发明创造,所谓压制是指用种种方式对该专利的申请或审批等制造障碍,或用行政或其他手段予以歧视或阻挠。
压制非职务发明专利申请应当与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区别开来。如果单位将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据为己有,并向专利局申请专利,那就成了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侵夺行为一般而言是一种比压制行为更严重的侵权行为,事实确凿的,应根据专利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受到行政处分。
压制非职务发明专利申请的表现方式包括:明知是发明创造而不承认是发明创造;明知可以或应当申请专利而阻挠申请专利;因专利申请是非职务发明而在审批程序上予以歧视等等。 对非职务发明采取不支持的态度往往由于以下原因:
(1)认为搞非职务发明的人是不务正业的,因而不宜鼓励。有些单位的领导认为科研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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搞非职务发明创造势必使其精力部分或者完全转移到本职工作之外,会耽误本职工作,因而不予支持。如果出现影响本职工作的情况,应由单位按有关的规章制度对其进行教育甚至处罚,但是不能以此为理由压制其从事非职务发明创造和申请专利。这种情况有时是因为单位布置的工作任务不饱满或者工作安排不得当,致使科研人员的作用不能得到正常发挥而导致的,单位应当从改善其工作的角度出发来扭转这种局面,而不是简单地采取压制非职务发明的作法。 (2)认为发明创造不值得申请专利。单位有时不支持申请专利是出于好心或认识上的不同,例如认为一项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关于专利性条件的规定,因而没必要申请专利。在专利制度下,任何非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专利,不需要得到本单位领导的批准,是否能够授予专利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来审查判断,因此单位没有必要以此为理由,阻止其科研人员就其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3)认为发明创造是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与其所在单位在对一项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以及对该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有时会发生争议。在这种情况下,按照专利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解决办法,可以请求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所在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也可以依法通过调解、诉讼等方法解决争议,单位不应简单地采取不允许发明人或设计人申请专利的作法。因为即使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已经将一项他认为是非职务发明创造的技术成果申请了专利,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根据他的申请对他授予了专利权,而他所在的单位则认为该技术成果是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无权申请专利和获得专利权,该单位也可以通过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追回自己的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所述的压制是指单位对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压制,不涉及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问题。从专利制度的宗旨和国家、单位的利益出发,应当鼓励单位就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但是,单位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例如其经营方向、经济核算、保护策略、市场前景等等,有权决定对哪些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对此,不存在“压制”一说。 本条包含的另一层含义是:在受理和审批专利的程序上,对非职务发明专利申请应当一视同仁。人们一般认为本条仅与发明人所属的单位有关。实际上,从法律的条文和立法本意看,我们还应关注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及有关部门不得因一项专利申请是非职务发明申请而予以歧视或拖延。例如,对应该受理的申请不予受理,对应该批准的专利任意拖延等等,特别是申请人的利益与单位利益有冲突或有争议之时。
修改后的专利法第七十四条对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根据该条的规定,应当制止一切压制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行为,实现专利法保护发明创造,促进发明创造推广应用的目标。
第八条【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或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 第八条 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解释】本条规定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或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问题。
一、确定权利主体的原则
依照本条规定,合作或者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适用合同优先原则。合同可以规定申请和取得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或者委托关系中的一方单独所有,也可以规定属于合作或者委托关系中的多方或者所有各方共同所有。除非合同无效,否则应当遵从合同的约定。在合同没有作出规定的情况下,申请和取得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共同完成的单位。 在第二次修改专利法之前,本条只涉及单位与单位之间协作或者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的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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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问题,而没有涉及单位与个人、个人与个人之间协作或者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的情况。这与我国改革开放后发明创造产生的实际状况不相符合。第二次修改专利法后,本条规定涵盖了所有各种情况,即单位与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合作或者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还对本条规定的合作或者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所获得专利权的权利归属作了修改,明确规定专利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个人为专利权人。这是因为第二次修改后的专利法第六条取消了专利权所有和持有的区别,因此在本条中,合作或者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在取得专利权后,专利权由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所有或者共同所有,不再有所有和持有的区别。 二、合作和委托关系
在第二次修改专利法之前,本条的规定涉及:第一,两个以上单位协作完成的发明创造;第二,一个单位接受其他单位委托的研究、设计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对本条作出的修改包括:第一,将“协作”改为“合作”;第二,将“接受其他单位委托的研究、设计任务”改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与原专利法的规定相比,修改后的本条扩大了其含义的范围。“合作”是广义的概念,“协作”只是其中的一种情况。“委托”不再受具体委托事项的限制,其范围也更为广泛了。下面分别予以说明。 1.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
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合作完成发明创造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这种合同根据合同法称为合作开发合同。合作开发合同应当写明下列各项:项目名称;标的技术的内容、形式和要求;研究开发计划;研究开发经费或者项目投资的数额及其支付、结算方式;利用研究开发经费购置的设备、器材、资料的财产权属;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和风险责任的承担等。此外,特别重要的是应当写明申请和获得专利的权利归属。除非合同无效,不论协议如何规定,都应当按协议执行。如果合作单位没有就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达成协议,那么按照本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
“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是指完成这种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所在的单位。关于判断发明人的标准,应依据我国专利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即,专利法所称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都不应当被认为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这表明,对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所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的创造性构思没有贡献,只是提出题目、提出一般性建议、进行一般性指导的人,对课题进行组织管理的人,进行数据处理或实验操作的人,或者仅对发明人提供后勤帮助的人,都不是我国专利法意义上的共同发明人。
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合作,各单位都有工作人员对完成的发明创造作出创造性贡献,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各单位就是共同完成发明创造的单位,应当共有申请专利的权利。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合作,只有一个单位的发明人对完成的发明创造作出创造性贡献,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就只有发明人所在的那个单位享有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但是,合同也可以规定参加合作的其他单位作为该项发明创造的共同专利申请人,或者规定享有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单位应当给予参加合作的其他单位以适当的经济补偿。 2.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
一个单位或个人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发明创造时,应当签订委托合同。依照我国合同法,在委托作出发明创造的民事行为中,委托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并完成协作事项;受委托方的主要义务是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任务,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方掌握研究开发成果。鉴于受委托方主要从事研制开发工作,是对发明创造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一方,即完成发明创造的一方,故除合同另有规定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应当属于该方所有。对此,委托方应当特别注意,因为按照本条的规定,如果未写明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应当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发明创造的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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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在实践中,委托方对研究设计成果享有权利的程度,与其提供的资金数额有密切关系。资金提供得多,委托方对成果享有的权利就多;反之,委托方享有的权利就少。但这应当在委托合同中明确规定。如果合同中没有对此作规定,则申请专利的权利将按照本条的规定属于完成的单位,即受委托的单位。
本条规定与委托发明成果一般属于委托方的国际惯例不一致,带有计划经济历史阶段的痕迹和色彩。在改革开放前,我国无论委托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都清一色是国有企业或全民所有制单位。委托单位经常是国家行政机关和地方政府部门,提供给受委托单位进行研究、设计的资金大多来自国库,不能因为经该单位转手付出了资金,就应当取得对受委托单位完成的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因此,1984年制定的专利法规定,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申请和获得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发明创造的单位。尽管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事业的发展,上述情况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但是鉴于依据本条规定,合作或者委托的单位、个人可以通过协议来约定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因此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没有对本条规定的权利归属原则作出修改。 三、共有权利的行使
我国专利法中未规定共有专利权或共同申请专利权利的行使。为此,应当理解为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权利共有的原则,即各共有人可以按份共有,也可以共同共有。
对专利而言,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共有人对共有的专利权或专利申请不分份额、平等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其特点是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之间并不确定财产份额,只有在共有关系解除时,才在分割共有的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时确定各共有人应得的份额。共同共有是以各共有人存在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共同继承等共有关系为前提条件的。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不得要求分割共有财产,只有在共有关系解除时,才能分割该共有财产。
按份共有一般依据合同产生,是指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他们在作出发明创造中的贡献或者按照预先确定的比例,对共有的专利权或专利申请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例如甲乙丙三人共同作出了发明创造,甲的贡献最大,规定甲按50%比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乙、丙两方各按25%比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对共有的专利权或专利申请的使用和管理,如果事先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诉请法院解决。按份共有人可以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转让。为了防止某一共有人转让其份额造成对其他共有人损害,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共有人出售其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按份共有关系可以因分割或协议而终止。
无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共有人对共有的专利权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体现全体共有人的意志。中国专利局于1990年发布的第二十八号公告规定,凡办理涉及共有权利的手续,如提出专利申请、委托专利代理、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撤回专利申请和放弃专利权等,均应当由全体共有人在文件上签字和盖章,并由全体共有人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第九条【禁止重复授权原则、先申请原则】
第九条 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解释】对本条的修改在于增加了第一款,本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专利权的基本含义是赋予专利权人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实施其发明创造的权利。对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无论是同一人提出两件以上专利申请,还是不同人分别提出两件以上专利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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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在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情况下,也不能授予两项以上专利权,否则在这些专利权之间就会发生冲突。这就是“禁止重复授权原则”。 1984年制定的《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这就是“先申请原则”。“先申请原则”也能起到防止重复授权的作用,但是它仅仅涉及“禁止重复授权原则”所要防止的一种情况,对同一人同日或者先后就同样的发明创造提出两份以上专利申请,以及对不同人同日就同样的发明创造提出两份以上专利申请的情况均未涉及。
为了弥补上述规定的不足之处,1992年第一次修改《专利法实施条例》时,在原第十二条中增加了一款,规定为“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该款规定涵盖了重复授权的所有情况,从而全面、准确地确立了“禁止重复授权原则”。2001年第二次修改《专利法实施条例》时,又将该款规定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
然而,由《专利法实施条例》规定更为上位的“禁止重复授权原则”,而《专利法》规定相对下位的“先申请原则”,在法律位阶上看不甚妥当。基于此,本次修改将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上升为本条第一款第一句,并在措辞上进行了完善。
在20世纪90年代,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的专利申请数量持续增加,而审查员严重不足,导致出现了较为严重的申请积压现象,一些发明专利申请需要等待6-7年才能被授予专利权,引起了申请人和社会公众的强烈反响。为了及时解决这一问题,在未修改《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条例》的情况下,国家知识产权局采取了一项措施,即允许同一申请人同日或者先后就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发明专利,又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由于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仅进行初步审查,能够很快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因此申请人可以就其发明创造及时获得专利保护;在对其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后,认为符合授权条件的,只要该申请人声明放弃其已经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就可以授予其发明专利权,因此申请人可以就其发明创造获得更长期限的专利保护。该措施较为有效地缓解了专利申请积压的矛盾。 然而,上述做法也带来了一些争议。
一个争议是国家知识产权局采取的上述做法是否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一种观点认为,“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可以理解为对同样的发明创造不能有两项专利权同时存在,依照该理解,国家知识产权局采取的上述做法没有违背原《专利法实施细则》该款的规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应当理解为对同样的发明创造不能被两次授予专利权,即使它们并非同时存在也依然如此,依照该理解,国家知识产权局采取的上述做法不符合《专利法实施条例》的该款规定。严格依据条文的文字含义,应当承认后一观点更有道理。
另一个争议是国家知识产权局采取的上述做法有可能导致一些不合理的现象。例如,在同一申请人先提交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后提交发明专利申请的情况下,先授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已经为该申请人提供了数年保护,后授予的发明专利权还能为该专利权人提供自发明专利申请日起20年的保护,其总共获得专利保护的期间就会超过仅仅提出发明专利申请的申请人获得专利保护的期间,这对其他专利权人来说有失公平。又例如,现实中出现过这样的情况,即在随后又获得发明专利权之前,该专利权人已经放弃了其在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其实用新型专利权已经届满失效,此时不知道底细的公众有理由认为原来受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的技术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实施,却不料该专利权人后来又获得了一项发明专利权,其实施行为有可能被指控为侵犯发明专利权的行为,这对公众来说有失公平。
进入21世纪以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大批量招聘新审查员,使发明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周期不断缩短,申请积压现象得到缓解。鉴于原先采取的做法存在一些实际问题,在本次修改《专利法》的前期专题研究中以及随后的征求意见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是否有必要继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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