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日常维护保养、应急救援、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省电梯安全监察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察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消防、工商、价格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以下简称维保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电梯生产、使用管理、维保单位对电梯安全负责,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电梯安全全面负责。
第六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加强电梯生产、维保单位诚信体系建设,推动诚信服务,提高电梯安全运行水平。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电梯应急救援网络,督促电梯生产、使用管理单位及时、安全解救被困人员。
第八条 国家鼓励实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电梯事故赔付能力。 第九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维保单位和其他单位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和信息化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安全科技创新,显著提高电梯安全水平或者管理水平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检验检测机构、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电梯安全法规的宣传、普及工
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电梯安全监察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电梯安全违法行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电梯生产销售
第十二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方可从事相应活动。 电梯生产单位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的安全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电梯整机及其部件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四条 电梯制造、维保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销售整梯前,公示备品备件、维修价格;提供电梯安全运行、修理、维护保养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电梯制造、维保单位不得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验明电梯制造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等证明文件,销售合法制造、质量安全符合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电梯。
第十六条 电梯维修单位接到电梯故障投诉后,应当立即派员到现场检修、排除故障,需要更换零部件完成修理的,应当按照厂家公示的价格提供。严禁提供假冒伪劣零部件。
第十七条 电梯制造、安装、维修中,使用旧零部件的,旧部件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并且以书面方式告知被服务人。
第十八条 在本省销售境外制造的电梯,没有设立直销机构的,应当明确在国内注册的代理商,代理商承担电梯制造者责任。
第十九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应当由制造单位或者其书面委托同意并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
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竣工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30日内,施工单位应
当向使用单位移交质量合格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
第二十条 严禁电梯许可资质挂靠、出租、出借,严禁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工程转包、分包。
第二十一条 电梯选型和数量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保障安全、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的需要。
对保障性住宅及其他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建设项目需要采购安装电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电梯的安全性能、技术保障、故障率、售后服务和信用评价等进行评估论证,保证最优性价比。
第二十二条 住宅需要使用共有部分增设电梯等进行二次开发、改造的,应当经本幢或者本单元房屋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符合规划、土地、建设、环境保护、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并且依法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
第三章 电梯使用
第二十四条 电梯应当由使用管理责任主体办理使用登记,未经使用登记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管理责任主体; (二)单一产权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管理责任主体;
(三)共有产权的,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明确使用管理责任主体; (四)电梯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
的,可以书面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没有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五)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等管理的,应当书面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等为使用单位。
没有明确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主体的,电梯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使用管理责任主体;没有明确期间,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为使用管理责任主体。
第二十六条 使用管理责任主体应当保证在用电梯处于安全运行状态,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制度,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张贴有效使用登记标志。房屋装修期间,可以张贴使用等级标志复印件,不得不贴、错贴、乱贴使用登记标志;
(三)根据使用场所、用途和安全需要,配备足够数量的有资质的电梯管理人员;
(四)确定专人保管电梯层门三角钥匙,使用三角钥匙必须持有电梯作业人员证;
(五)保证报警通话装置有效,应急救援电话应当保持24小时有人接听; (六)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停止使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易于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告知电梯停止使用的原因、恢复使用日期。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使用电梯;
(七)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变更维保单位的,在新合同生效后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更换电梯内维保单位相关标识;
(八)确保电梯经安全检验合格后投入使用;
(九)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业主委员会或者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确认下与被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电梯安全技术档案交接义务;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主体应当根据电梯保有量和使用状况配备电梯安全管理员。电梯安全管理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学习培训,了解电梯基本知识,熟悉电梯使用管理相关规定,负责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的管理;
(二)选择有资质、诚信服务的维保单位,监督维保单位日常维护保养、维修工作质量;
(三)负责电梯的日常巡查工作,做好电梯日常巡查记录;确保紧急报警装置24小时与值班人员有效应答;
(四)负责电梯使用登记、变更、注销和定期检验报检工作。保管电梯钥匙,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登记标志,确保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齐全清晰; (五)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异常情况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通知维保单位进行处理;发生困人故障时,安抚被困人员,立即通知维保单位实施救援; (六)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发生电梯事故时,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并同时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乘客应当文明有序乘用电梯,按照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警示标识操作电梯; (二)乘用明示处于非安全状态下的电梯; (三)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四)拆除、破坏电梯《使用登记》标志、安全使用须知、警示标识、报警装置和安全控制回路等电梯安全部件; (五)运载超重货物或者乘用超载电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