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无监护人陪同的儿童单独乘坐电梯;
(七)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人身安全的乘用行为。
第二十九条 公共场所新安装的电梯,应当配置符合标准的电梯故障监测装置,并与电梯维保单位有效联网。
第三十条 电梯发生故障,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主体可以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技术评价,检验检测机构根据委托事项,公正出具修理、改造、更换建议、备品配件参考价格等准确信息。
第三十一条 住宅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可以提出应急处置方案,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部门复核、审计和公示后,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按照专有面积分摊列支。
第三十二条 住宅物业交付使用后,电梯的更新和改造所需资金由业主承担,政府可以给予补贴。
受让土地的住宅物业配置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按照建筑安装总费用1/100的比例交存资金,专项用于电梯等设施设备的更新和改造。该资金归业主所有,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主体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主体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报废注销手续:
(一)存在无法消除的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设计文件规定的使用期限要求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报废的其他情形。 已报废的电梯禁止转让、出售和再次使用。
第三十五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主体发生变更,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
手续,并更换电梯内相关标识。
第三十六条 电梯轿厢内部装修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装修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维保单位进行安全性能验证,保障电梯安全使用。
第三十七条 使用乘客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家具等物品,应当与使用单位联系,使用管理责任主体应当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派员进行现场管理。造成电梯损坏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章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
第三十八条 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活动应当由具有电梯安装、改造、维修资质的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
第三十九条 鼓励电梯制造单位维护保养电梯,已有维保单位应当取得制造单位授权后开展电梯维护保养,制造单位对电梯维护保养质量负责。
第四十条 电梯维保单位应当制定日常维护保养计划,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开展维护保养活动,鼓励维保单位制定高于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维护保养规范。
电梯现场维护保养记录应当真实规范,维护保养记录保存期不少于4年。 第四十一条 电梯维保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保养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栏;
(二)发现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同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三)故障难以及时排除的,应当书面通知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使用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四)维护保养业务量与维护保养人员数量相匹配,开展日常维护保养工作不得少于2人,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应当随身携带操作人员证书;
(五)维护保养住宅小区电梯,应当将维护保养承诺和维护保养记录张贴在
小区公共宣传栏位置;
(六)详细记录电梯发生故障的情况,并按照规定报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七)不得使用无证人员和非本单位人员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八)不得以压低维护保养价格、设置技术障碍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 维保单位在注册地以外的设区的市开展电梯维护保养活动,应当在当地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必要的办公条件,配备和维护保养量相匹配的常驻维护保养人员,办理工商营业登记后方可承接维护保养业务。
第四十三条 严禁维护保养资质挂靠、出租、出借,严禁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
第四十四条 电梯维保单位应当运用信息化管理维护保养电梯的数量、地址、维护保养记录、维修记录、应急救援记录、维护保养人员台账等信息,提高维护保养管理科学化水平。
第五章 应急管理与事故处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梯事故及重大隐患应急处置机制,组织建立应急救援社会化网络并指导运行。
电梯使用、维保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故障和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组织事故应急演练。
第四十六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保单位参加电梯责任保险,化解事故责任风险、提高责任赔付能力。
第四十七条 电梯使用、维保单位接到电梯困人等故障报告后,应当严格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有效地组织救援,并做好记录。
现场救援完成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督促维保单位对电梯进行全面检查,排除故障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八条 发生电梯事故的,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排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电梯生产、使用、维保单位应当采集、有效分析电梯运行中的故障和事故信息,不断改进技术和管理,提高电梯安全运行水平。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从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中安排电梯安全应急救援专项资金,用于公共场所及住宅电梯安全应急救援等工作。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使用单位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
第五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电梯生产单位、维保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监督检查。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抽查计划,组织开展电梯整机和配件的监督抽查。
第五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电梯服务质量安全信用评价机制,对相关单位进行安全质量服务评价。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其物业诚信服务等级选择相对应等级及以上的电梯维保单位。
第五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电梯安全监察时,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整改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由当地人民政府督促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安全监察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通报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
(一)物业服务企业未落实电梯安全管理责任,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书后拒不改正,需要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处理的;
(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使用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需要追究当事人责任的;
(三)电梯井道建筑工程质量影响电梯安装,需要追究当事人责任的; (四)住宅电梯的选配不符合《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对检验检测结果负责。 严格按照收费标准收费,不得要求申请人委托非法定检验项目。 第五十八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电梯使用单位的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完毕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电梯检验检测报告。
第五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5日内向电梯使用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自逾期答复之日或者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设区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30日内组织复检并作出书面答复。
第六十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和维保单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督促整改,消除隐患。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