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式:(1)外交代表或领事送达(2)邮寄送达(3)个人送达(4)公告送达 (5)依当事人协商的方式送达 中国的态度:
(1)外交代表或领事送达:外国驻我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但不得违反中国法
律且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2)邮寄送达:不认可外国向我国直接进行邮寄送达。
(3)个人送达:不认可外国主管司法人员,官员和其他人员直接通过目的地国上述人员送达和诉讼利害关系人直接通过目的地国上述人员送达。
(4)公告送达:不能采用其他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个月的,视为送达。
(5)以当事人协商的方式送达:依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国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1. 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P438)
1) 约定多个仲裁机构可择一仲裁,不能达成一致的该仲裁协议无效;
2) 只约定仲裁地点,未预定仲裁机构,但该地只有一个仲裁机构,则视为约定的仲裁
机构;该地有多个仲裁机构可协议择一申请仲裁,不能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3) 仅约定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达成补充协议或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
可以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 4) 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5) 约定争议可仲裁也可起诉的,该协议原则上失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
一方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的除外。 6) 可协议选择判断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
仲裁地法律。
7)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
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2. 涉外仲裁裁决的承认执行(P486 ****)
1) 我国对《纽约公约》的两项保留:(1)互惠保留,即我国只与其他公约缔约国适用
公约;(2)商事保留,即我国只对商事法律关系争议的裁决适用公约。 2) 公约规定的拒绝承认执行的理由:(1)主体无行为能力;(2)被执行人未适当参与;
(3)超范围仲裁;(4)程序有缺陷;(5)裁决未生效;(6)争议事项不可仲裁;(7)与公共秩序相抵触。
3) 我国涉外仲裁在外国承认执行途径:当事人自己向外国法院申请承认执行。 4) 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承认执行途径: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中
级法院申请,有条约法院依条约办理,无条约可依互惠原则办理。
5) 我国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外国裁决或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须层报最高法院。
3. 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
1) 我国法院只能撤销我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对外国或国际仲裁机构的裁决只能裁定不
予承认执行。
2) 仲裁胜诉方和败诉方均可申请撤销。 3) 决定撤销前,法院若认为可由仲裁庭重新裁决的,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
撤销程序。若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法院应恢复撤销程序。
4) 法院受理一方撤销申请后,另一方申请执行的,法院应在受理后裁定中止执行。 5) 撤销前应层报最高法院。
4. 内地与澳门仲裁裁决的执行
1) 被申请人住所、经常居所地或财产所在地分别在内地和澳门的,可向一地法院提出
申请,也可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 2) 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的,仲裁地法院应先行执行;另一地法院在收到仲裁地法
院未清偿证明后对未清偿部分进行执行;
3) 两地法院执行财产总额不得超过依据裁决和法律规定所确定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