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为在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陈汉
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承认,是一个从无到有、由个别到一般的过程。早在50年代,受前苏联法学的影响,中国民法学界对精神损害赔偿持否定的态度,当时认为如果对侵犯人格权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金钱赔偿,无异于将人格权进行商品化。
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对精神损害并没有直接的规定,然而却用间接的方式肯定了对姓名权等人格权的保护。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1991年,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中第一次以安抚费的名义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这可以看作是对精神损害的第一次官方的直接承认,但是只限于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因此适用范围相当狭窄。
1993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最高法院再一次确认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但是只限于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情形。
在2001年,最高法院最终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这项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基本问题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在哪些侵权中受害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赔偿权利人的问题;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方式等。这个司法解释也是目前审理民事侵权类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主要裁判规则。
2003年,最高法院又颁布了一项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这一新的司法解释,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不再被当作精神损害赔偿,而是在这两项之外确定了独立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这一司法解释,使得精神损害赔偿更为名正言顺,而不必借用别的名号。 8.【辩诉交易】
2000年12月18日,暮色中,两群人互殴。被害人王玉杰小腿骨折、脾脏破裂。犯罪嫌疑人孟广虎承认:互殴是因车辆争道而引发的。 案发后15个月公安机关没能抓到孟广虎同案的其他人,公诉机关牡丹江铁路运输检察院欲以故意伤害罪起诉孟广虎。但因同案人未到案,在事实与证据方面,控辩双方意见严重分歧。为解决问题,公诉方建议辩方同意采取案件管辖法院准备试用的诉辩交易方式审理本案。在辩方提出申请后,经控辩双方协商:辩方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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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并自愿承担民事责任;控方同意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从轻处罚。后经法院庭前调解,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赔偿人民币4万元的协议。2002年4月11日,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当庭宣判:孟广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此次开庭时间仅用了25分钟。 □陈卫东
辩诉交易亦称诉讼协商、诉讼协议等,《布莱克法律辞典》将“辩诉交易”定义为:“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
200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适用普遍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该意见在一定程度上是辩诉交易制度的雏形。实践中,司法机关在司法改革措施方面的探索,如:证据开示、量刑建议、人民监督员等取得较好效果的试点工作,是批判地借鉴辩诉交易制度合理成分的开始。我国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应该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和快速获得审判或释放的权利,也就意味着我国现行法律并未绝对地排除控辩协商程序产生的可能性。
经济的快速发展与社会的转型呼唤司法改革,大量的积案和超期羁押的社会现实问题催化了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第一例我国运用辩诉交易制度的法律实践,辩诉交易正是针对这种疑难案件而使用的,它的内在价值追求是效率,即动态的公正,其适用可以使悬而未决的案件得到解决,及时地保障受害人的权益。
自辩诉交易产生之日起,主张取消的呼声就没有停止过。反对“辩诉交易”的声音与“辩诉交易”自身的弊端是分不开的,引进该项制度的障碍也大多与之有关。我们没有必要,事实上也不大可能原封不动地照搬该项制度。当前需要解决的理论难题是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即寻找平衡公正与效率的支点,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如何实现对效率的高度容纳。我们必须立足于我国司法现状,在我国现存的司法制度中为辩诉交易找到结合点,汲取辩诉交易制度的精髓。新的制度,要付出艰辛的探索、实践,这需要学者锐意创新的勇气和决策者敢于试验的魄力。
9.【死刑核准收归】
本报北京10月31日讯记者郭晓宇 自2007年1月1日起,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将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这是23年来我国对死刑所作的一次最重大的改革。 今天下午闭幕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第十三条修改为“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个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和1997年修改刑法时明确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将死刑案件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是为了使人民法院组织法与刑事诉讼法、刑法的规定相一致,维护法制统一,促进司法公正。 □程荣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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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是我国独具特色的一项司法制度,有着悠久的历史。一直以来,它都是中央司法机构抉择生杀大权的一柄利剑。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该法把死刑复核程序单列一章,分为四个条文加以规定,不仅科学地把判处死刑的权限统一归属于中级人民法院,而且慎重地把死刑、死缓核准权分别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同时还规定了核准的基本程序。至此,我国死刑复核制度已基本完备地建立起来。
但此后的27年光阴呈现的却是27年死刑案件复核权逐渐下放的历史,一些重大的刑事案件,特别严重的自然犯,先后五次由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给了各高级法院,虽然这种下放对于社会秩序的稳定、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维护起到了积极的正面影响,但是我们也不能不看到它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死刑的地方化;死刑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冤假错案频现;死刑案件施用标准缺乏统一性、严肃性等。随着云南昆明杜培武案、湖北京山佘祥林案、河北唐山李久明案等一系列错案的出现,死刑复核程序被抛向了舆论的风口浪尖,经受着舆论界和理论界的质疑和批评,而死刑核准权下放所导致的死刑复核程序虚置无疑成为了其中的焦点问题。
无论从人性与人道的角度出发,还是应和国际人权保障趋势的需要,都不允许我们今后大规模的施用死刑,所以我们一方面需要在实体上更好地来规制死刑的适用范围,尽量减少死刑的执行范围,另一方面我们在程序上对行使这种刑罚也需要制定更好的规定。27年来死刑核准权下放的种种情状已经昭示死刑核准权这柄利剑须由最高司法机关谨用、慎用。死刑核准权的收归迈出了司法改革的重要一步,这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对于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对于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尊重和保护人权,都具有重大的意义。
对死刑复核,我们期待着程序更加公开、透明,期待着辩护律师能够更多、更轻松地参与,期待着就死刑复核权的行使尽快制定程序规则,期待着死刑复核程序更加经济、更加高效。 10.【物权法】
新华社北京3月16日电记者邹声文张宗堂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16日上午高票通过物权法。对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给予平等保护,最终在这部法律中得以明确。 法律在第一编第一章中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出席闭幕大会的2889名代表中的2799人投下赞成票。10时10分,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宣布物权法获得通过,会场响起热烈的掌声。这部法律草案历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八次审议,创造了我国立法史上单部法律草案的审议次数之最。除平等保护公私财产外,物权法还加大了对公有财产的保护力度,并回答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可以抵押、转让,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如何续期,征地拆迁如何补偿,小区车位、车库如何确定归属等民众关心的问题。物权法共5编247条,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于飞
30年来,中国物权制度的发展史,就是一部个体利益和私人财产权逐步得到确认和受到保障的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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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8年,改革开放元年,那时的公民私人财产权的范围还极为狭小,其比重在中国经济总量中微不足道;在地位上,私人财产权处于受歧视和被限制的境地,并以被消灭作为其理论上的最终命运。然而,当时严峻社会经济现实,逼迫我们必然进行改变。
1982年注定是不平凡的一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在这一年确立,对土地的自主经营权利及享有经营成果的权利进入了农民的利益范围,这一不动产物权上的变革极大地提高了农业效率。1982年宪法修订第11条第一次明确肯定了“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的合法地位,承认其“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并宣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以打消人们对自己财产无端被剥夺的疑虑。此次修宪为我们指明,发展私有经济是城市经济改革的方向。
1986年,被誉为“中国的人权保护宣言”的民法通则颁布,该法第75条明确把“生产资料”纳入私人合法财产的范畴,打破了为了避免剥削、私人只能拥有“生活资料”的思想桎梏。 1988年,宪法第11条在修订中增加一款:“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有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从而为实践中早已出现且大量存在的、雇工超过8人以上的私营企业提供了法律上的存在依据。
1993年,改革开放的方向被再次确认之后,宪法第15条明确肯定了“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1999年修订宪法时把各类非公有制经济定位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2004年修宪时则明确国家要“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标志着我们对私有经济的“限制、改造、利用、消灭”的陈旧思想已彻底成为历史。
在我国物权制度的发展历史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两条线:其一是个人财产权范围的不断扩大;其二是个人财产权地位的不断提升。
以上两条线索在2007年交汇,形成了我国物权法第4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此条一方面用“物权”这一法律概念代替了传统政治经济学意义上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的区分,使得各种动产、不动产均得被私人无差别地拥有,并为法律所保护。另一方面,将私人物权与国家、集体物权并列,使得物权作为一项法律上的权利,并不因主体不同而保护程度有异。国家、集体物权不再受特殊保护,反过来说,私人物权也就不再受任何歧视,而是与前者处于平等地位。这就是物权法上的“平等保护原则”。
——资料来源:《法制日报》2008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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